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1-易-496-20250306-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犁卿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羅永祥 羅素真 羅素足 羅永昇 王蝶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犁卿係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守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羅永祥、羅素足、羅永昇、羅素真均係被告楊犁卿之子女,分別係金守誠公司廠長兼實際負責人、會計人員、員工、員工;被告羅素足係從事會計及會議紀錄等業務之人。被告王蝶蓉係被告羅永昇之前妻(民國108年9月23日離婚),亦曾係金守誠公司之員工。被告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明知金守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所存儲於臺灣銀行專戶之勞動退休準備金屬金守誠公司所有,金守誠公司如欲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結清所有員工於94年6月30日前在金守誠公司已累積之工作年資,並實際將結清年資之退休金一次給付員工始可為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均明知未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且金守誠公司不願發放勞工勞退舊制結清退休金之事實,由被告羅素足擔任紀錄,虛偽於會議記錄登載:「由楊犁卿於10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擔任主席,出席人員係全體員工,列席人員有羅永祥、羅素足、王蝶蓉、羅永昇、羅素真,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針對本公司提倡新制提撥6%勞保退休金一案,與各位員工進而協調將舊制退休金帳戶進而結清,而公司將會依照政府規定,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給付給屬於舊制退休金的員工』,決議:全數同意此方案」等不實文字,復由被告羅永祥、羅素足、羅永昇及羅素真(不含被告王蝶蓉)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再由會議主席即被告楊犁卿在該會議記錄上蓋用金守誠公司大小章,憑以完成被告羅素足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即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正本未扣案,下稱勞退會議紀錄)。被告楊犁卿等6人遂於103年2月21日,以不詳方式,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勞退會議紀錄1份及其他不實收據6張、支票6張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辦「結清註銷帳戶,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行使之,虛偽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表示金守誠公司已分別支付員工被告羅永祥新臺幣(下同)21萬1,200元、被告羅素足46萬800元、被告王蝶蓉11萬5,200元、被告羅永昇24萬9,600元、被告羅素真23萬400元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嗣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蔡仁傑先後電話抽查被告羅素足、羅素真及王蝶蓉是否如實領訖該結清退休金,經被告羅素足、羅素真及王蝶蓉虛偽陳述領訖後,即核准金守誠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84萬1,111元,並發函通知臺灣銀行、金守誠公司上開核准事宜,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性。後經臺灣銀行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金額87萬4,741元(除上開賸餘款84萬1,111元之外,另含結清利息2,035元及102年11月繳款6,669元、同年12月繳款6,872元、103年1月繳款6,872元,收益分配1萬1,182元)、發票日期103年4月1日、受款人金守誠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支票1張,將之寄交予金守誠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該支票經提示並於103年4月15日存入金守誠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因認被告楊犁卿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犁卿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犁卿等6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承辦人蔡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9月16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7906號函暨附件申請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勞基法)年資退休金勞工清冊、收據、支票、金守誠公司勞工薪資清冊、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31日華太存字第1100000086號函暨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金守誠公司10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11年2月11日函覆之信勞給密字第11150028241號函暨附件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犁卿等6人固坦承金守誠公司於103年間提出勞退 會議紀錄、收據及支票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用以辦理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後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及其利息共87萬4,741元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㈠被告楊犁卿等6人之辯詞,與被告楊犁卿、王蝶蓉之辯護人所 為辯護如下: ⒈被告楊犁卿辯稱:我年紀已大,金守誠公司之事務都是交給 被告羅永祥處理,被告羅永祥再跟我說處理情況等語。被告楊犁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犁卿只是金守誠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其已全數交給被告羅永祥處理,而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皆已說明有召開勞退會議,與會人員均同意結清,並取得金守誠公司簽發之支票等語,被告王蝶蓉之說詞則與筆跡鑑定結果等不符,足認勞退會議紀錄並非不實文書,金守誠公司亦有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至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是否兌現渠等取得之支票,僅係渠等未行使個人權利而已,無損及公眾及個人,請求為被告楊犁卿無罪之判決等語。⒉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辯稱:被告王蝶蓉之所以會加入金守誠公司勞工保險,係被告楊犁卿考慮其當時係被告羅永昇之配偶,始為之。勞退會議及金守誠公司簽發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票均為真實,都是依照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要求辦理,其上亦有被告王蝶蓉之簽名,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票有無兌現乃持票人之權利,無業務登載不實情形等語。⒊被告王蝶蓉辯稱:金守誠公司沒有召開勞退會議,我沒有參加,不知道為何勞退會議紀錄上有我的簽名。金守誠公司提出之收據是被告羅素足跟我說要跑完舊制年資退休轉換流程,遮住上半部讓我簽名,其他印文、日期等都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要領什麼錢,也從來沒有拿到錢或支票。被告羅素足還特地拿紙條給我,叫我按照上面的內容回覆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當時他們怎麼說我就只能遵從等語。被告王蝶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蝶蓉依其記憶並無召開勞退會議,被告王蝶蓉亦不知道簽立收據之目的係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否則被告羅素足不需要將載有被告羅永昇及王蝶蓉名義之支票資料之紙條交給被告王蝶蓉,被告王蝶蓉事後亦無需承擔被查獲風險予以舉發,故請求為被告王蝶蓉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犁卿係金守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係被告楊犁卿之子女,被告羅永祥係金守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羅素足擔任會計一職,被告羅素真及羅永昇均係金守誠公司員工。被告王蝶蓉於108年9月23日前,係被告羅永昇之配偶,且以金守誠公司員工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嗣被告羅永祥提出上有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簽名之勞退會議紀錄、載有簽領舊制年資退休金意旨之收據5紙,及金守誠公司以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支票5紙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臺灣銀行遂註銷金守誠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將賸餘款及其利息共87萬4,741元匯入金守誠公司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支票5紙迄今均未兌現等情,均為被告楊犁卿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第239-240頁),核與證人蔡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27842卷第195-200頁,本院卷二第134-151頁)相符,亦有被告楊犁卿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金守誠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10年8月31日華太存字第1100000086號函檢附金守誠公司所申辦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銀行111年9月26日華太存字第1110000086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9月16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7906號函及檢附申請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舊制年資退休金勞工清冊、收據、支票影本、金守誠公司勞工薪資清冊、切結書、勞退會議紀錄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同局111年9月28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48701號函、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2月11日信勞給密字第11150028241號函及檢附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附卷可稽(見109他7055卷二第445-447頁、第451-458頁,110偵27842卷第47-74頁、第89-167頁,111偵619卷第89-91頁,本院卷一第115-118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㈢證人蔡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期間,負責審核、確認勞工有無領取退休準備金。卷附金守誠公司之申請書上所載應備表件,就是公司要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時應具備之文件,如果文件有欠缺或內容不實,勞工局不會核准。其中,第3項的給付證明要看公司用現金給付或簽發支票,前者有撥匯款證明就不會再做查核,如果是後者,會抽查確認勞工有無收到,但不會要求提出支票兌現證明;第7項的會議紀錄,公司負責人和舊制員工一定要出席,原則上舊制員工會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委員,惟若委員於公司申請時已非員工、公司尚未變更,該委員就不用出席。我當時審查金守誠公司之申請時,有核對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只有篩選出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共5位是舊制員工,應該沒有確認這些人是否都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金守誠公司一開始提出的勞退會議紀錄沒有出席人員簽章,所以有請他們補件;給付證明部分有抽查其中3位,我會詢問勞工稱:「你們公司有要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你是否有收到公司發給你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的金額?」等語,再和收據所載金額核對,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之收據下方註記是我寫的。整個案件經我審核及內部查核流程後,才通知公司可以結清等語(見110偵27842卷第195-200頁,本院卷二第134-151頁),證人蔡仁傑所述勞退會議紀錄之簽名係經補正、其抽查3位舊制員工部分,亦有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之收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3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030009211號函存卷可考(見110偵27842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73-274頁),足認金守誠公司於103年間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案,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就舊制員工身分、會議紀錄上列席人員是否齊備並經簽名確認,及公司有無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等事項予以實質審查,確認無誤後,始准予辦理。 ㈣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均有在勞退會議紀錄 上簽名,其上亦有「王蝶蓉」之簽名,且前揭5人簽名位置緊鄰「列席人員:王蝶蓉、羅素真、羅永昇、羅永祥」、「記錄:羅素足」與「主席報告:對於勞保舊制退休金帳戶結清註銷一案」等文字,有勞退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10偵27842卷第164頁)。上開「王蝶蓉」之簽名,經本院調取勞退會議紀錄原本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略以:勞退會議紀錄原本上「王蝶蓉」筆跡,與被告王蝶蓉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筆錄及其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諸多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491頁),堪認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有在勞退會議紀錄上簽名,併參酌勞退會議紀錄內容所繕打之文字大小正常、字數尚非極多而難以即時閱覽,及上開5人簽名之位置,渠等既簽名其上,應有肯認該等內容之意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金守誠公司確無就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開會,則被告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辯稱金守誠公司規模不大,大家有在辦公室開會,並就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達成共識等語,似非無稽。㈤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稱有取得金守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被告王蝶蓉亦自承有在收據上書寫其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且該收據本文已清楚記載「茲收到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結清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退休金...上款已照數領訖 此據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方有記載關於退休金計算方式之附註,有收據5紙可證(見110偵27842卷第134-145頁),尚無文意不明之情形;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嗣後接受蔡仁傑之查核詢問時,均回覆已領訖一節,業經證人蔡仁傑證述如前,亦有蔡仁傑在渠等3人之收據上註明「致電王(羅)君確認已領訖該結清退休金」等語明確(見110偵27842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足見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於103年間均已確認渠等有取得金守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另參以被告楊犁卿等6人於103年間均為親屬關係,金守誠公司之內部人員組成主要為與被告楊犁卿有親屬關係之人,乃家族事業,主要公司幹部、成員就金守誠公司資本多寡、獲利與否等涉及經營、財產等事項之利害關係尚稱一致,被告羅永祥及羅素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羅素真於偵查中均稱渠等念及金守誠公司負責人就是母親即被告楊犁卿,故未兌現等語(見111偵619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85頁、第206頁),難謂為嚴重悖於人倫常情之舉,且票據執票人未兌領之可能原因非寡,尚無從僅憑金守誠公司簽發之票據5紙均未兌現乙情,推認勞退會議不存在、金守誠公司未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或上開收據及支票均屬不實。 ㈥被告王蝶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在勞退會議紀錄 上簽名、未取得金守誠公司簽發之支票,對收據內容完全不知情等語,惟其所言已與①勞退會議紀錄上「王蝶蓉」之筆跡經鑑定後,結果與其本人簽名筆跡之特徵相同、②證人蔡仁傑證稱其有致電予被告王蝶蓉,確認其有收到款項,因此註記在收據上等語,及卷附收據上確有註明與被告王蝶蓉聯繫結果(見110偵27842卷第135頁)等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其供詞之真實性已值存疑。又被告王蝶蓉於偵查中稱:被告羅素足叫我簽收據時,以話術稱是政府要求新舊制作業流程要寫的基本資料等語(見109他7055卷一第23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羅素足跟我說要整個新舊制退休轉換流程跑完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併參勞退會議紀錄之頁首明載為「會議紀錄」,且記明時間、地點,「王蝶蓉」簽名甚至是簽署在「主席報告:對於勞保舊制退休金帳戶結清註銷一案」等文字右側,綜合以觀,被告王蝶蓉就金守誠公司有無召開勞退會議及討論事項,應不得諉為不知,實難信其前揭所言為真,進而為金守誠公司實際上未召開勞退會議等不利於被告楊犁卿等6人之認定。 ㈦檢察官雖指金守誠公司自88年間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後,即未做任何組織變動,且被告羅永祥、羅素足及王蝶蓉就此均稱不清楚等語,可徵被告楊犁卿等6人於103年2月12日並未召開勞退會議,亦因違背公司辦理結清需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一事,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事項查核之正確性。然依上開證人蔡仁傑之證詞,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審核之重心,在於確保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於公司辦理勞工保險新舊制轉換期間,能夠依照與資方合意結果取得應受給付之退休金,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是否出席,尚非必要條件,若該委員未兼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身分,即便其因離職等緣故未出席,亦不影響審核結果,尚難憑此遽認勞退會議紀錄等文書不實。縱使勞退會議上所載列席人員缺少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似仍僅屬行政瑕疵,而無從認定被告楊犁卿等6人不曾就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討論、開會。 ㈧從而,被告楊犁卿等6人是否共同推由被告羅素足製作具業務 文書性質之不實勞退會議紀錄,又一起在收據上簽名以完成虛偽表示渠等收訖舊制勞工退休金支票之收據,再以金守誠公司名義提出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均非無疑,綜觀全卷,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蝶蓉所為不利供述為真,或勞退會議紀錄、收據等文書內容虛偽不實,即不得對被告6人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全卷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犁卿 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楊犁卿等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