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1-易-543-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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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健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賴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永健與周采鈺、周采鈴、周雅婷、周雅樺均為周敬順之子 女。周敬順前於民國104年間,和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英約定以其30%、周鏡鐘30%、李周玉葉20%、黃淑英20%之比例共同出資,由周鏡鐘以個人名義購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592之4地號土地(分別稱592號土地、592之4號土地,2筆合稱本案土地),周敬順經同有出資之周采鈺及出名人周永健應允,將包含其實際出資一半(即本案土地持分15%)之上開部分,全數借名登記以周永健為本案土地持分30%之登記名義人,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資比例所能取得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子女,周永健因此負有作為出名人之義務,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本案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周永健於周敬順108年7月26日死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告知周雅婷等人,以本案土地持分30%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擅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地之其他登記名義人即紀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維(黃淑英之兒子)以新臺幣(下同)4166萬9375元,將本案土地出賣與不知情之蔡天素,於同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分配其取得之價款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周雅婷之財產利益。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周雅婷(以下逕以姓名稱呼)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 訴,未逾告訴期間而屬適法: ㈠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4 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周永健與周雅婷係兄妹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 周雅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2人間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本案即屬親屬間犯背信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周雅婷係於110年2月13日年節期間返回娘家時,始知悉被告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與第三人等情,據周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本院卷三第300頁),核與證人即2人之母周趙珠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3-94頁)相符,堪以採信,則周雅婷之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6個月,且不受其他告訴權人之影響,周雅婷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按(見110他2192卷第3頁),即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表示訴追之意,其告訴應屬合法。 ㈢辯護人雖主張: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委託楊玉珍律師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提及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認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並於同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周趙珠霞於該期間內之109年5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同年6月3日書立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另一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德段土地),各贈與持分1/3予周采鈺、周雅樺,於同年7月10日完成登記。周雅婷既自稱其頻繁返回娘家等語,嗣後又委任楊玉珍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引用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同之說明、資料對被告提出告訴,可見周雅婷至遲於109年6月3日已知悉本案土地之相關爭議,其於110年3月16日具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然而,周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事前不知道周趙珠霞移轉土地持分予周采鈺,且係得知被告偷賣本案土地後,才聽聞周采鈺有寄發存證信函,但不清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309頁、第314-315頁);又周雅婷並非參與本案土地出資事宜之當事人,其與周趙珠霞、周采鈺或周雅樺均為人格各自獨立之自然人,且未同居生活,不論是周采鈺提出之存證信函或三德段土地之移轉相關文書中,均未見有以周雅婷名義提出或存在與其有關之部分,周采鈺所提另案民事訴訟亦非以本案土地為標的,實難遽斷周雅婷斯時已透過上開情事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分。周雅婷得知本案爭議後,委任相同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援引相關證據之行為,應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不合理之處。末觀全卷,並無具體證據可認周雅婷於109年間確實知悉本案土地糾紛,自無從僅憑周雅婷與周趙珠霞等人間持續有來往之親屬間互動,或其得知後所採取之救濟手段,逕推認周雅婷於周采鈺、周趙珠霞為上開行為時,已知悉被告違背受任人義務而出賣本案土地持分一事,故辯護人所為主張,無從採納。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出賣本案土地以獲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我獨自出資購得,沒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辯護人蔡岱霖律師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土地持分30%出資款共763萬3854元之來源,係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其中200萬元雖然是從周趙珠霞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趙珠霞帳戶)提領,也是被告向周敬順、周趙珠霞請求返還其先前出借之款項。又該筆出資款是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非源於周敬順或周采鈺,本案實際上是被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周鏡鐘購買本案土地之投資。②本案無借名登記需求,也不存在任何契約,周趙珠霞所為被告無資力、在家沒賺錢等證詞屬於強烈歧視、偏見與偏頗,且周趙珠霞對被告有偏見後,壟斷資料,致被告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其證詞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辯護人賴淑惠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由被告出資一事,已經證人周鏡鐘、黃淑英證述明確;周趙珠霞雖與被告同住,卻曾以被告在家拜地基主、汽車警報器故障發出聲響等等主張家暴,其到底基於女兒承諾照顧她、和被告或其配偶間有何齟齬等如何之動機,和被告對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周鏡鐘和本案土地之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後,本案土地於10 4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紀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維(黃淑英之兒子),個別持分依序為30%、30%、20%、20%;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763萬3854元,係以被告之名義,於104年11月24日匯款300萬元、104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104年12月22日匯款263萬3854元與周鏡鐘,第1筆300萬元取自被告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永健帳戶),第2筆200萬元取自周趙珠霞帳戶,第3筆263萬3854元則包含取自周永健帳戶之252萬3854元及現金11萬元。嗣周敬順於108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包含周趙珠霞、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周席廷與被告共7人。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同以4166萬9375元出賣本案土地與蔡天素,於109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行取得分配價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周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97-100頁、第186-1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院卷三第298-322頁)、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4-1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證人周采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證人周鏡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5-188頁,本院卷三第14-28頁)及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8-56頁)無違,亦有周敬順之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周鏡鐘所申辦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鏡鐘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2456356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28號函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10他2192卷第19頁、第57-93頁、第209-211頁,111偵1166卷第81-83頁,本院卷一第53-73頁、第159-174頁、第235-251頁,本院卷二第193-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㈠相互對照證人周趙珠霞、周采鈺、周雅婷下列證詞: ⒈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敬順要投資本案 土地和周鏡鐘、李周玉葉、黃淑英「公家(臺語)」時,在家有跟我商量說周采鈺的配偶是醫生,較具資力,要邀周采鈺一起「公家再公家(臺語)」,然後考量自己年紀大,借被告名義登記的話,去銀行辦事等比較方便,沒賣出去也比較沒有遺產稅,本案土地比較小、賣比較快,賣掉以後,他的分額再分給我的子女,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和被告都有聽到、都知道,周敬順說好幾次,看到女兒回來就講西濱那塊,也有開車去說是買哪裡,後來我70歲生日在餐廳慶生時也有在講,我也看過周敬順和周采鈺在算錢。周永健帳戶、周趙珠霞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周敬順保管,帳戶是他在用,錢都是周敬順在掌握,用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也是要周敬順去銀行,我或周敬順擔任保證人,有土地才能借,周敬順很多土地都用被告的名字。本案土地資金是源於周敬順使用的周永健帳戶和周趙珠霞帳戶,包含向銀行借款還有出賣「黑仔寮」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4號土地】)的錢,周敬順叫被告匯款給周鏡鐘,從周趙珠霞帳戶中領出的錢還有包含借貸給王財進的錢。當時大家都借名,周鏡鐘用他老婆名義、李周玉葉和黃淑英都是用她們的兒子的名義,還有因為要補償賣的人有簽切結書。所有權狀是保管在我和周敬順的房間。周敬順死亡後,被告以周鏡鐘要看土地有沒有借款跟我拿所有權狀,拿走就不還我,後來周采鈺問我要不要賣土地,我問李周玉葉和周文秀才知道本案土地已經出賣掉。周采鈺向被告討、寫存證信函,被告都不理,周采鈺要提告被我阻止說兄妹走法院很難看、不要,跟我討,因為是女婿出錢,我用土地補償周采鈺。周雅婷的脾氣比較差,隔年吃飯時聽到我說就抓狂、問被告,然後就告下去才來走法院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184-1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 ⒉證人周采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周敬順合資買土 地,打算待增值後再出售獲利來投資,周敬順會先代墊,算錢後我再給他。我和周敬順討論本案土地買賣時,周趙珠霞及我的配偶都在場,周敬順說會分5等分,他和周鏡鐘30%、李周玉葉20%及黃淑英20%一起買,我和他各占1.5,總共30%,當時我從出賣894號土地部分可得1200多萬元,周敬順給我1張700餘萬元、1張300餘萬元的支票後有餘款,我直接拿來投資本案土地,再從我配偶的帳戶提領差額約194萬元,至於周敬順的資金如何調度我不清楚。周敬順說本案土地應該很快就賣掉,以後土地賣掉的15%會分給全部的小孩,因為都是周敬順做主,所以周敬順說要借用和他同住的被告名義登記,跑銀行或做事比較方便,我有答應。本案土地用被告的名字,所以也是用被告的帳戶去支應相關支出,我沒有看過切結書。我於109年清明節過後之同年4月12日回家時,周趙珠霞跟我提起被告拿走所有權狀的事情,我建議周趙珠霞打電話問李周玉葉,李周玉葉說過年前就賣掉了,我跟被告索討、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都不回應,我本來要對被告提告,但周趙珠霞一直拜託我不要告,在109年6、7月間移轉三德段土地持分1/3給我作為補償我的部分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 ⒊證人周雅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的土地投資、 包含銀行或私人借貸等資金流向都是周敬順在處理、主導,只是周敬順年紀較大,我們幾個女生都在外工作,只有被告在家,想說用被告的名字做資金周轉,請被告去銀行、辦事也是本人名義比較方便,所以會帶被告去銀行借錢、使用被告名下的金融帳戶,我看過周敬順會拿存摺,甚至是蓋好印章的東西叫被告跑銀行,大概都是去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比較多,那些錢實際上都是周敬順的。我們家人的感情都很好,周敬順生前就會和被告配合用被告的名義買賣土地,我和被告之間沒有任何財產糾紛,是在周敬順死亡後才變樣。本案土地是周敬順和周采鈺一起投資,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具體內容,但我確定周敬順之前有說過不只一次,說本案土地是借用被告的名義,賣掉以後要分給所有繼承人,我們全家還有去本案土地繞,周敬順有指出是哪一塊地,甚至周趙珠霞70歲生日慶生時,周敬順也有說過,包含被告全家都在場,大家都有聽到。後來我得知被告偷賣本案土地、把錢侵吞沒有跟其他人說,周趙珠霞為了阻止周采鈺提告,用三德段土地持分補償周采鈺,才越聽越生氣,問周采鈺他們投資內容後去提告,想爭取我的權益,被告剛開始都沒有辯駁,他講不出來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97-100頁、第186-1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院卷三第298-322頁)。 ⒋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上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堪信渠等 所言本案土地持分30%係由周敬順及周采鈺各出資一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非虛: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周趙珠霞相處非常融洽,目 前還有同住在一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及周雅婷前述家人間相處情形,周趙珠霞與被告間顯無任何足使周趙珠霞偏袒周采鈺、周雅婷或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且自周趙珠霞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周趙珠霞等3人即便知道周敬順長期以被告名義投資、運用資金或辦理不動產登記,仍就此毫無異議;周趙珠霞得知被告自行出賣本案土地後的反應,是不惜犧牲自己的高額財產利益,來換取避免周采鈺對被告提告,所需面臨家人在法院對簿公堂的窘境;周采鈺或周雅婷於證述時,就與本案密切相關之部分情節並未多加揣測,而是直接答以不清楚等語,整體觀之,周趙珠霞等3人作證時尚無顯然偏頗之情。又周趙珠霞等3人就周敬順乃周永健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本案土地持分15%之出資款實際上係由周敬順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資比例所能取得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子女,及周敬順之所以借名登記之動機等主要事實證述一致,亦無顯然違背邏輯或通常事理之明顯重大瑕疵,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從敘述如此鉅細靡遺。 ⑵周趙珠霞所稱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英也是借名登記乙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周鏡鐘用他太太紀素貞名義登記30%,李周玉葉用他兒子李昭興名義登記20%,黃淑英用他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20%等語(見111偵1166卷第16-17頁);證人周鏡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本案土地持分5分之1.5(即30%)是我買的,錢從我帳戶出,我買下來登記我老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周鏡鐘可否分一些給我投資,我沒這麼多錢只能分1/5(即20%),我們簽約前就有談好、確定我可以插股,簽約後我才匯款給周鏡鐘,買賣契約上註記「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的原因是我有要插股,而且要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如果本案土地的交易有爭議,我就是找周鏡鐘,因為他是買受人,我和紀素貞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6頁)相合;若以被告名義匯入周鏡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係佔出資30%為基準計算,黃淑英於本案土地交易期間,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總金額508萬9237元(104年11月24日匯入495萬2393元+104年12月18日匯入13萬6844元=508萬9237元),核與本案土地以黃淑英之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之持分20%,所計算得之出資比例相吻合等情,有周鏡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110他2912卷第209-211頁),在在均顯示本案土地確實存在所有權登記外觀與實際出資之交易行為人不符之情形,而無法直接以該登記外觀認定內部真實權利歸屬。 ⑶周采鈺前述其出資部分之資金流向,業經其提出松享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其配偶蔡秉衡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支領傳票為其佐證(見110他2912卷第167-171頁),該2紙支票發票日及自蔡秉衡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支出之時間,均與本案土地交易期間(104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104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以被告名義所為匯款及黃淑英匯款之時間重疊,尚無矛盾扞格。另自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係於周鏡鐘和本案土地出賣人簽約後,方以被告名義陸續匯入周鏡鐘帳戶之情形觀之,周采鈺稱其出資部分係先由周敬順代墊,自己再交給周敬順等語,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尚可採信。 ⑷再者,周趙珠霞等3人所述周采鈺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 分後之後續追索、處理方式,與卷附存證信函影本、三德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110他2912卷第199-202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159-160頁),顯示本案土地於109年3月10日移轉登記予蔡天素、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周趙珠霞於109年6月3日贈與三德段土地持分1/3等情事之發生時序互核相符,亦可證渠等所言非虛。 ⑸綜前各節,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證詞並無顯然不可信之瑕疵 ,且有客觀證據足資補強其內容之真實性,可堪信實。 ㈡周敬順為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對該等 帳戶內款項有使用處分權限,本案出資款中之部分款項雖係以被告名義貸款,並全部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但實際出資人應係周敬順: ⒈周敬順於00年0月間,陸續從周永健帳戶提領共196萬3750元 ,將其中195萬元借貸予第三人陳金柱後,自行使用餘款等情,經周敬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明確,並提出周永健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57頁、第87-88頁),前開案件嗣後經本院判決陳金柱應按周敬順主張之借貸金額,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周敬順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105頁、第111頁);併參自103年起,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均有以周敬順為保證人,該銀行核貸時亦就周敬順之資力、和該行來往情形等予以斟酌、著墨,周敬順於104年5月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係於同年10月22日辦畢)均係以自己名義,從周永健帳戶匯款予第三人王財進等情,有周敬順字跡資料清單中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及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237-251頁,本院卷二第269-304頁,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彩色版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被告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之文字係周敬順所書寫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認周敬順自99年起即有自由運用周永健帳戶內款項、擔任貸款保證人之行為,亦可證明周趙珠霞、周雅婷前揭證述周永健帳戶實際上係由周敬順使用乙情為真。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周趙珠霞帳戶是周敬順 在使用,裡面的錢是周敬順的,錢都是周敬順在操控。104年11月30日的200萬元的匯款是周敬順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叫我去銀行處理,這200萬元是周敬順給我的等語(見110他2912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1-122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核與周趙珠霞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顯見從周趙珠霞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係周敬順為支付買賣價款所提出之資金,而被告只是機械性履行周敬順指示之內容無訛。 ⒊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既均為周敬順,以 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於104年11月24日所取得且用於支付第1筆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又是直接從周永健帳戶扣款給付;本案土地持分30%之價款也都是從上開2帳戶支出,此有周永健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28號函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11月24日貸款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0他2912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61-73頁、第237-251頁、第263頁),堪認周敬順才是實際出資人,而非被告至明。 ㈢復觀周雅婷所提出之104年12月17日切結書(見111偵1166卷 第87頁),其上清楚、明確記載:「立書人周鏡鐘、黃淑英、周敬順、李周玉葉等4人共同購買龍井區龍津段592、592-4地號等2筆土地,周鏡鐘持分3/10、周敬順持分3/10、李周玉葉持分2/10、黃淑英持分2/10,因賣方有差價無法於買賣契約登載之問題(金額0000000元)該款將來如有發生糾紛無法排解,上列之買受人應按持分負擔責任或賠償。以上是上列買受人同意切結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由周鏡鐘、周敬順、李周玉葉及黃淑英親自簽名,且未記載任何表徵代理之文字。上開內容已明確記載買受人身分及個別持分比例,文義上並無模糊不清或容許其他解讀之餘地,更足以確證周趙珠霞、周采鈺上開證述屬實,周敬順才是實際本案土地持分15%之出資人及所有權人。 ㈣周鏡鐘分別與592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李魚、592之4號土地所有 權人陳慶橋約定以每坪7萬8000元價格購買本案土地,592號土地之交易總價為2173萬800元,592之4號土地之交易總價為68萬4216元,周鏡鐘並簽發①發票日104年11月23日、金額600萬元、②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各1紙。592號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57萬1266元、592之4號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4萬9500元,且本案土地交易需另外支付仲介費24萬5166元等情,有周鏡鐘所提供、辯護人於113年2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235頁),與周雅婷早於110年9月17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見110他2192卷第219頁)相互對照,周雅婷所提出之明細表格式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所畫表格格式相似,二者內容除592號土地之交易單價係「每坪8萬8000元」或「每坪7萬8000元」、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162萬5000元(有註明【暫定】)」或「162萬766元」之極微差異外,其他價額、已付款1200萬元或仲介費等部分之金額乃至於零頭,均無任何誤差;復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總價加計仲介費,與以周雅婷所提出上開明細表所載相同項目之加計總額,比較被告名義及黃淑英之子林俊維名義部分依持分比例所需分擔之金額,結果如下:①本案土地總價 ②仲介費 ①+② 30%金額 20%金額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2241萬5016元 24萬5166元 2266萬182元 679萬8054元 453萬2036元 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 2520萬1016元 2544萬6182元 763萬3854.6元 508萬9236.4元 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黃淑英匯入 周鏡鐘帳戶之508萬9237元(見貳、三、㈠、⒋、⑵),毋寧更接近周雅婷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所列金額,若非有實際參與本案土地交易之人,應無法得知諸多交易細節而得以提出如此高度雷同之明細,周雅婷卻能於周鏡鐘提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前甚早之時提出上開明細表,益徵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㈤綜前各節,周敬順與周采鈺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30%,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預計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子女等事實,洵堪認定。又本案土地之出資款既是由被告親自經手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金流,被告就此一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復從事協助匯款之行為,堪認雙方當時確有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共識與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未簽立書面而異,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要屬無疑。 ㈥證人周鏡鐘、黃淑英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資人係被告, 且上開㈢所舉之切結書之簽名人只是代理而已等語。惟周鏡鐘、黃淑英也是本案土地之共同出資者,分別與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有高度緊密之身分關係,本案土地嗣後又已經出售予第三人,渠等就本案即同有高度利害關係,亦應以較嚴格之角度審視渠等所言之憑信性: ⒈證人周鏡鐘就以紀素貞名義登記之本案土地持分30%,實際上 係由其本人或其配偶出資購買、為何其得自行出賣本案土地,以及黃淑英參與情節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稱:本案土地是我自己買,錢都是我自己從我帳戶付的,黃淑英叫我1/5給她兒子,後續是我跟其他人一起賣等語;一方面又稱:登記為紀素貞的部分是紀素貞買的,她的錢,我們夫妻一起。黃淑英的部分是她兒子買的,錢是她兒子給我。上開㈢之切結書是我叫代書寫的,我只知道是補償的,不知道為什麼寫周敬順有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 ⒉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地政士執照,開設大誠 地政士事務所,做地政士20幾年。有時候不動產交易本人不能親自到場就要委任書,才能確認是本人委任。本案土地交易是我經手的,我沒有跟周敬順見過面,我跟周鏡鐘談說我沒這麼多錢只能持分1/5,並於簽約後匯款給周鏡鐘。本案買賣契約書內會註明「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一部分也是我確定我有要插股,而且要登記在林俊維名下。上開㈢之切結書製作目的是為了要知道補償給耕作地上物之人、預告登記人的補償金的去向,怕出資人會來找我要這些補償金,內容是我的助理根據周鏡鐘的意思打的,這張切結書其實沒什麼用意,這些簽名的人都是代理,我都不認識,我只針對周鏡鐘,覺得有周鏡鐘來處理就好等語;另改稱:本案土地我有出一些,林俊維也有出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6頁)。證人黃淑英復於檢察官詰問周敬順、李周玉葉於104年12月17日至周鏡鐘家之原因時,先稱:「我有通知買方,但周敬順不是我通知,我跟他不熟」,經檢察官質以何人通知周敬順時,旋改稱:「應該是我通知周永健,周鏡鐘會通知周永健」(見本院卷三第33頁)。 ⒊細繹周鏡鐘與黃淑英之證詞,2人就本案土地以紀素貞、林俊 維名義登記部分之出資來源究為何人一節,反覆其詞,亦與前述周鏡鐘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取周敬順、黃淑英之款項,以及黃淑英係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等客觀情狀不合。又周鏡鐘、黃淑英就上開㈢之切結書何以斬釘截鐵記載本案土地之購買人為周鏡鐘、黃淑英、周敬順、李周玉葉,而非登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周永健、李昭興部分,互相推諉卸責予他方或陳述矛盾,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包含渠等本人在內之「代理人」竟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而簽名其上,且無需出具任何代理文件或載明代理文字,渠等所述真實性,已值存疑。更何況黃淑英是具有專業證照之人,亦有長年從事地政相關業務之充分經驗,依其所述,其於業務上遇代理情形時,也會要求出具委任書,竟於交易價額高達數千萬元之本案土地交易中,做出違反其經驗之行為,遑論黃淑英製作上開㈢之切結書既是為了避免其他出資人向其追索補償金之自我保護目的,竟完全不要求委任書,甚至容任記載內容與其所述之權利歸屬狀況完全不同,使其製作目的落空,顯然違背一般常情且不合邏輯。是以周鏡鐘、黃淑英所言均難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實際上均 由周敬順使用,其內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周敬順,與被告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互相稽核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就從周趙珠霞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部分,雖辯稱:那是我索回先前於101年借給周趙珠霞之款項云云,然此據周趙珠霞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稱:被告怎麼可能借我,我跟他借錢要幹嘛,說謊。我沒有跟他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被告不僅未舉證其實,亦無法解釋為何向其借貸之人是周趙珠霞,卻是透過周敬順所使用之周趙珠霞帳戶之不合理現象,故被告所辯無法採信。至辯護人所為辯護,均與前述各節有關,經本院予以敘明認定理由,爰不再贅述。 五、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本案被告與周敬順間,就周敬順實際出資之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該契約目的並非在於使周敬順和周趙珠霞之子女取得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是為了投資獲利,等待將來增值再出賣獲利後,將出賣價款分配予渠等子女等情,已如前述。基此,在本案土地確實出賣與他人獲利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顯然尚未達成,若解為該契約於周敬順死亡時即終止,不僅違背契約當事人之本意,亦可能影響其他關係人之利益,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周敬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周敬順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作為出名人之義務,殆無疑義。被告擅自出賣周敬順借名登記之本案土地持分15%後,獨享獲利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借名登記之權限,且損害周雅婷之利益甚明。 六、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蔡秉衡,以證明周采鈺是否確實有出資購 買本案土地持分等事實,惟蔡秉衡非周敬順、周采鈺及被告間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其中情節,洵非無疑。本院審理時復已對與本案土地交易緊密相關之人逐一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綜合卷內證據予以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辯護人上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 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人,當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利益,逕自以實際權利人自居,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予他人後,獨佔全部獲利,致使周雅婷受有鉅額損害,嗣於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嘗試彌補周雅婷所受損害,甚至無視周趙珠霞屢稱不願見到自己之子女必須面臨相互對立之訴訟糾紛等語之用心、周雅婷稱願意和解等語所釋出之善意,屢次諉以周趙珠霞等至親均係結夥有意陷害、欺負自己善良等詞卸責,態度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依周趙珠霞等3人之證述,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之借名登記 契約目的既係為分配出賣價款予子女,應以周敬順與周趙珠霞共同育有之子女人數,即包含被告、周雅婷在內共5人為計算基礎,則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5萬81元(4166萬9375元×15%×1/5≒125萬8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未扣案,亦未發還周雅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