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1-智訴緝-3-20241227-1
字號
智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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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雲 具 保 人 吳中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 37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6742號、第6893號、第8481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1999號、第23002號 、107年度偵字第26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中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翠雲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 、2、3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吳中甯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智訴緝1號卷一第79至81、87至91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且囑警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11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759號函、拘票、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