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1-智訴-2-20241101-3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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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加其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725號、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 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為台中文心店,應予更正),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以5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300元之代價並當場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由該成年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用戶之網頁上,冒用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在申請註冊網頁上,用以表示該帳戶之註冊、使用人為李穎哲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李穎哲本人使用帳號「kkzzsm」(下稱本案露天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露天拍賣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前開不詳成年人再輸入驗證碼而成功註冊本案露天帳號,足生損害於李穎哲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上開不詳成年人明知「多功能免充氣式空氣沙發」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下稱風雅小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竟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擅自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後,再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所設置之賣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其販售之充氣沙發。 二、案經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5至4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本案門號等 共5支門號予不詳成年人,並收取1,300元之代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是因為我前男友即證人甲○○跟他朋友為了要玩遊戲要辦理分身帳號,所以需要多的門號,我是相信證人甲○○才會把本案門號等SIM卡都交出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認知係證人甲○○為同居情侶,證人甲○○也說是遊戲帳號,被告是單純信任證人甲○○,才會答應辦門號換現金的要求,又現今社會販賣遊戲虛擬角色確可獲利,不會跟詐欺有連結,且被告申辦門號時無法預見會有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等,再者,違反著作權之正犯未到案,又被告之表達、工作等,在社會上不具有相當智識或是能預想到辦門號可以拿來違反著作權,且被告較容易相信第三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共計5支行 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8至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見偵9725卷【下稱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成年人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後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露天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申設人資料、註冊資料及IP登入紀錄(見偵卷第59至66、87至92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7至68、101、103至104頁)、告訴人風雅小舖之負責人李名玉提出之本案攝影著作原始圖檔(見偵卷第85頁)、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資料(見偵卷第93至99頁)在卷可稽,足見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利用本案門號等共5支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便利個人與他人聯繫或使用網路上網,且因申辦時自然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倘他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及遊戲網站等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 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遊戲網站等註冊帳號之正當理由。  ㈣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單純 辦門號收錢,對方沒有講辦門號要做什麼用途,辦完的預付卡門號是交給張家寶的朋友,被告要辦門號給張家寶的朋友,好像是因為當初跟我們講辦一個門號不知道可以拿多少錢,被告辦門號時,知悉辦門號會有錢拿,張家寶跟我聯絡說辦門號換現金,看我們要不要,我有問被告,他說好,被告辦門號拿到的現金是我跟她一人各拿差不多一半,當時辦門號不是為了玩遊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是為了遊戲點數而辦門號,當時是張家寶的朋友直接跟被告解釋辦門號換現金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4頁),核與被告自陳本案門號是交給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有拿到1,300元之報酬乙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不法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跟我還有證人甲○○要門號的人是誰,也不知道他的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我也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們,我並沒有查證對方收取門號的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已成為個人財產權、隱私權及隨身聯繫等至關個人權益之事,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尤其係預付卡之免月租費、保證金以及帳單類型門號,僅需儲值即可持續使用,近年來更成為犯罪集團大量蒐集使用之人頭門號,持有人須妥善保管SIM卡以及行動電話,豈有任意將自己甫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甚且是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門號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其就將本案門號此等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堪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張家寶的朋友說要用來辦遊戲分身帳號 ,我才會交付本案門號等共5支門號等語,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是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請我跟證人甲○○一起幫他申請手機預付卡門號,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他說要儲值遊戲使用,當時他也請我這樣跟電信門市的店員講,張家寶跟他朋友的年籍資訊和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證人甲○○請我辦的,我們把門號交給他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跟我說他要拿去儲值遊戲用,我不知道張家寶的朋友的名字,我跟該人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嗣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證人甲○○跟他的朋友為了遊戲要辦理分身帳號,需要多的門號,所以我才會辦理門號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就究竟辦理門號究係要儲值遊戲亦或是辦理分身帳號,辦理門號當天張家寶的朋友有無在場,其有無見過面,前後供述互有出入,究竟何者為實,不無可疑。綜上,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等共5支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仍莫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其係容任不法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未經證人李穎哲之授權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網頁上冒用證人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等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填載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露天拍賣網站所發送驗證碼簡訊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本案露天帳號,則該露天網站申請註冊為用戶之意思證明,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訛。且該不詳成年人上開行為使露天拍賣網站誤認註冊本案露天帳戶者為告訴人本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自該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㈦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李名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圖檔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又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為販賣產品而拍攝後上傳於網站,本案攝影著作之背景之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或情節內容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處理及構思設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創作性」之要求,且非抄襲他人而來,亦具有「原始性」,是該照片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是不詳成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故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自已構成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辯解尚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 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等共5支行動電話號碼予不詳之成 年人,供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之門號,就前開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參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2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因交付SIM卡而獲得現金報酬1,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1,3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已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未 扣案,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 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違反藥事法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0年1月7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3個門號1,300元之代價,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並當場交付門號SIM卡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計26盒後,即由該賣家委託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OM7G23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留有上開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電話。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並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上開產品含有「Nicotine」成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販賣類菸品,依該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四、經查,電子煙如供人體吸入使用,且在112年3月22日菸害防 制法修正施行前查獲,應以藥品列管;而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可按。據上,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被告被訴於110年幫助犯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之犯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被告被訴之行為,屬菸害防制項目,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菸害防制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範圍,故本件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   被告就上開所述部分犯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7109號、第156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與被告本案涉犯幫助輸入禁藥罪嫌部分,係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該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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