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1-訴-1052-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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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李偉廷律師(已於112/7/14解除委任) 被 告 鄧慈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慈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 「張正亮印」印文共十六枚均沒收。 徐葳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識謝君浩(已歿),由 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仁本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國耀公司)負責人,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投資。鄧慈芳及謝君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私立萬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下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係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4、5月起,由鄧慈芳前往盧秀溱住處,向盧秀溱推銷購買骨灰罐、骨灰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等商品,並聲稱可與其已有之16份生前契約一同轉賣出售,獲利頗豐,且已有買家欲購買等語,致使盧秀溱陷於錯誤,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品(包括骨灰塔位、骨灰罐及長生園生基位)。盧秀溱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領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鄧慈芳。盧秀溱嗣於108年7月5日前往臺中○○○○○○○○○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代書張寶月擔任該次設定之代理人,林美慧於同月10日轉帳150萬、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盧秀溱於同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150萬元、60萬元現金後交予鄧慈芳,復鄧慈芳以該等組合商品尚有款項待支付,故盧秀溱再於同年10月28日將本案土地改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鴻益,徐鴻益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預扣利息等,於同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盧秀溱於同月3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321萬元交予鄧慈芳。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生基位使用權狀)9份及偽造之蓋有「張正亮印」印文之骨灰塔位使用權狀16份交予盧秀溱,足以生損害於盧秀溱、張正亮及萬壽山墓園,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上開方法共計詐得561萬元。鄧慈芳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對盧秀溱置之不理,對於承諾將為盧秀溱代銷前開商品之服務均藉故推諉,盧秀溱承受鉅額貸款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秀溱訴由趙友貿律師、李冠穎律師(已於110年5月28 日解除委任)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盧秀溱在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已經被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盧秀溱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慈芳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骨灰塔位等物,亦有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謝君浩找我去國耀公司靠行,我可以抽取招攬金額之25%,招攬標的就是靈骨塔位跟生基位使用權,是謝君浩請被告徐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本案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都是我和他談的,有在國耀公司收取訂金30萬元,另外我有跟她收過2次現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多萬元,沒有收80萬、60萬之現金,我沒有幫告訴人找過貸款對象,告訴人借款過程我不清楚,告訴人當初購買塔位等商品是要投資,我當初是跟告訴人說可以賺價差,有說會幫忙找買主,但沒有期限,我覺得投資本來就會有風險等語,被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在警詢跟審判程序均有陳述其本身有花費100多萬元購買生前契約,量也不少,告訴人如無投資觀念,大可不必一次購買如此大量的生前契約,告訴人主觀上即認殯葬用品係可投資的標的,被告鄧慈芳有表示找到買家「葉董」,且告訴人亦自陳有見過該人5次,該人亦有跟告訴人交談,縱最後告訴人未達成交易,然有相關買家證據在卷,此即與一般詐欺有所區別,又不論是贈送或購買,告訴人有拿到生基位使用權狀,有獲得一定之利益。生前契約是一個儀式,往生者的葬法很多,既然生前契約內只有骨灰罐,一般人不可能把骨灰罐放在家裡,當然站在告訴人之投資觀念下,即便生前契約有骨灰罐,也要搭配塔位才方便銷售,此部分與一般買賣常情無違背,不能因為最後「葉董」沒有購買而認為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鄧慈芳給告訴人的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元之租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的目的,並非是要詐欺,請給予被告鄧慈芳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鄧慈芳靠行於國耀公司,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推銷 骨灰塔位、生基位等商品,並有於前開時、地收取訂金30萬元,被告鄧慈芳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及骨灰塔位使用權狀16張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鄧慈芳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59、324、325頁),被告鄧慈芳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先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證人林美慧,並貸款取得300萬元,嗣再由證人林鳳凰代為塗銷前開抵押權後,改設定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證人徐鴻益,證人徐鴻益扣除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匯款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節,上述各該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見偵3457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3457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林美慧、徐鴻益、林鳳凰、林展震、張寶月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8711卷第22至24、35至37頁,偵9348卷第34至36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一第11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影本16份(見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生基位使用權狀9份(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157至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出租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張偉國,見偵卷一第185、187頁)、國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一第189頁)、警方查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91至194頁)、謝君浩之刑案查詢資料(108年12月7日死亡,見偵卷一第307頁)、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農育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第73至75、77、79至81、83頁)、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二第85至87、89、91、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盧秀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第95至97、99、101至103、105頁)、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107至113頁)、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33萬2,000元)、UA0000000號(票面金額:67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二第115頁)、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5至131頁)、最亨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133至134頁)、長青連線創新服務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135至136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合法業者查詢結果資料(以「最亨」、「長青」、「萬壽山」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37至141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合法設施地點查詢結果資料(以「萬壽山」、「長生園」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43至145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165至177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79至185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87至191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墓政管理科消費宣導資料(見偵卷二第193頁)、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福田重要提醒資料(見偵卷二第195至196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私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以「長青」、「最亨」、「國耀仁本」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97至201頁)、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本案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243至247頁)、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慧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49至257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58頁)、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二第259至26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慧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64至272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見偵卷二第273至274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農育權拋棄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75至282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本案土地所有權內容資料(見偵卷二第283至289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90至2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徐鴻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294至301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302至305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306至308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臺中市所轄合法經營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資料(見偵卷二第311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合法殯葬設施業者查詢資料(見偵卷二第313至314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生前契約業者查詢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 110年6月18日更新)資料(見偵卷二第315至321頁)、證人林展震提出之撥款同意書、土地評估表、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9348卷第37至41、45至59頁)、國耀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交付訂金30萬元, 證人林展震於108年7月10日匯款300萬至本案帳戶後,我即於當日提領210萬元,交給被告徐葳翔或鄧慈芳,又於同月30日提領80萬元,在農會交給被告鄧慈芳,證人徐鴻益有於108年10月31日轉帳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我有領321萬交給被告鄧慈芳,同年11月27日我又領60萬給被告鄧慈芳等語(見偵卷二第209至213頁),而被告鄧慈芳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收到訂金30萬元,另外還有跟告訴人收過2次現金,是告訴人領款後即立刻交給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多萬元,我沒有收80萬、60萬的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1頁),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鄧慈芳所述內容,告訴人有交付30萬之訂金,於108年7月10日、10月31分別提領210萬、321萬現金並交予被告鄧慈芳等情,與被告鄧慈芳所述有收取1筆200多萬元、1筆300多萬元款項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則被告鄧慈芳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合計561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0萬元+321萬元=561萬元),堪以認定,至其餘告訴人陳稱有交付之60萬、80萬元款項,為被告鄧慈芳所否認,告訴人所稱交付時間亦距告訴人分別交付210萬及321萬元之時點有所間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慈芳確有收受該等款項,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鄧慈芳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前開合計140萬元之款項。又被告鄧慈芳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塔位使用權狀,經本院函詢後,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以宇(113)總字第0277號函回覆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非本公司所製發,其上所載之地址亦與本公司合法之殯葬設施地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見骨灰塔位使用權狀16張及各張上「張正亮印」之印文均係偽造無訛。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10年2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鄧 慈芳有帶一位自稱「葉董」的建設公司老闆,說要跟我買生前契約、塔位、骨灰罐等,一批商品總共要1,400多萬元,他說我一投資就馬上買,所以108年6月17日我有至國耀公司給付30萬元的訂金,當時有給我收據,但之後又被收走了,沒有簽訂任何投資或買賣契約,訂金跟所有現金款項都是交給被告鄧慈芳,我沒有至現場看過骨灰塔位或生基位等語(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又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被告鄧慈芳有給我收據,上面簽「鄧小姐」,但後來又跟我說因為要報稅,將收據收回去,對方一直聲稱生前契約、骨灰罐跟骨灰塔位為1組,轉賣1組是90萬元,16組總共是1,440萬元,沒有給我看資料,也沒有帶我去塔位或靈骨塔看,因為我本來就有生前契約,想說可以一起賣掉,所以先買塔位等,之後連生前契約一起轉售,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先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有拿到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之後再貸款800萬元,因為被告鄧慈芳稱要買骨灰罐、塔位、長生園生基位等,我給付現金予被告鄧慈芳後,有取得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跟生基位使用權狀,被告鄧慈芳有向我保證會將前開商品銷售出去,但後來惡意封鎖我,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二第209至213頁);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說我要賣16本生前契約,被告鄧慈芳說生前契約要搭配骨灰塔位、骨灰罐組成完整1組才可以販售,我只是想賣生前契約,沒有想買骨灰塔位或骨灰罐,被告徐葳翔先到我住處,之後被告鄧慈芳才來,他就介紹骨灰罐跟骨灰塔位,他說一定要完整一組才可以出售,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被告鄧慈芳在內等我,現場還有「葉董」,「葉董」說他是建設公司的,要買16組,說一定可以成交,所以我才願意拿本案土地去借錢,有說一定可以賣出去,被告鄧慈芳說一定要透過他們介紹,公司也要賺價差,不能直接由我把生前契約賣給「葉董」,就是因為說保證可以賣掉,我才敢去貸款,還說買了塔位跟骨灰罐後,湊成1組商品後很快就可以出售,被告鄧慈芳有說骨灰罐跟塔位一次只能買一個,買完其中一個我錢就不夠了,所以又去第二次貸款,我本來有買到16個骨灰罐,但之後骨灰罐證明又遭被告鄧慈芳拿走,之後都是被告鄧慈芳跟我聯繫,我打電話給她,她有時候也不接,被告鄧慈芳後來就說「葉董」不買了,要介紹別人,換來換去後就沒人要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的價額好像包括在買骨灰罐跟骨灰塔位之款項內,我去過國耀公司4、5次,都是被告鄧慈芳招待我,「葉董」沒有給我電話或名片,也沒有跟我聯絡,全程我都沒有跟被告鄧慈芳寫契約,骨灰塔位、生基位都是由被告鄧慈芳等人去購買,我沒有一起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經核告訴人就被告鄧慈芳如何與其接洽、進而邀約其出售生前契約、如何連同其他商品一起出售、所交付之款項及收受使用權狀等細節,均指證明確且主要情節並互核相符,前後證述並無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內容詳細完整,始末一貫並無游移,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告訴人前揭數次經具結而為證述,需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鄧慈芳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其與被告鄧慈芳接洽過程,被告鄧慈芳均僅表示生前契約需綑綁骨灰塔位、骨灰罐等始可出售,並未帶告訴人至實際塔位位置及生基位位置查看,又告訴人加上訂金30萬,前後總共給付高額之561萬元予被告鄧慈芳,苟非告訴人受騙誤信被告鄧慈芳確提及有人欲購買該等整組商品,只需告訴人購買後再轉售即可獲利,告訴人衡情豈會接續貸款2次以支付該等價金,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係相信被告鄧慈芳佯稱已有買家出現,其可轉售後獲利等情,應屬實在。 ㈣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與被告鄧慈芳簽立任何買 賣或投資契約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核與被告鄧慈芳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告訴人間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因為告訴人同意買這些產品,最多會給她收據等語(見偵卷一第321頁),是告訴人支付款項後,取得僅有骨灰塔位使用權狀16張及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衡以一般物品買賣,簽立契約乃係理所當然之事,更何況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高達561萬元,被告鄧慈芳既係向告訴人銷售骨灰塔位等產品,何以未簽立買賣契約書,顯與客觀之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鄧慈芳向告訴人所為銷售骨灰塔位、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應屬詐術。另審諸生基位使用權狀經本院函詢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約於108年11月6日有一位自稱林先生前往本公司,表示代被告鄧慈芳代辦生基位並指定過戶要贈送予告訴人等語,有最亨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最總字第113112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然被告鄧慈芳於審理中供稱: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均係跟謝君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與上開函覆內容有所歧異,難以採憑,而被告鄧慈芳如欲出售生基位予告訴人,可於向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時即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其卻未如此為之,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先購買後,再以贈送之名義過戶予告訴人,亦顯與常情有違。 ㈤生前契約、骨灰罐、骨灰塔位等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 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被告鄧慈芳明知生前契約等殯葬產品之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持有相關產品之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被告鄧慈芳即利用告訴人此種心態,向告訴人保證在購買骨灰塔位、骨灰罐等產品組合成1組後,確可出售,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鄧慈芳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存款,甚至需以將所有之土地貸款之方式籌措款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顯見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非佳,若非被告鄧慈芳向其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生前契約,且已尋得買家,惟需支付款項購買骨灰塔位等其餘殯葬產品,湊成1整組商品始能完成交易等詞,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了再買骨灰塔位等殯葬產品,背負鉅額債務,前去抵押土地貸款之理。是被告鄧慈芳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家」詐騙告訴人以購買骨灰塔位、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殯葬商品,且觀諸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容,告訴人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而誤信確有買家存在,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進而陸續交付款項,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被告鄧慈芳自始未提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其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鄧慈芳將偽造之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共16張交付予告訴人,而其於警詢中供稱:是透過朋友認識謝君浩,他只有跟我說是推銷殯葬相關產品,沒有跟我詳細說明,我不清楚國耀公司實際員工人數,骨灰塔位使用權狀跟生基位使用權狀我就是照國耀公司給我後就直接拿給告訴人,我本人沒有到現場看過,我只知道謝君浩名字,但不熟,不知道他的其他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頁);審理中陳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是跟謝君浩買的,有去過長生園生基位,沒有去過萬壽山,沒有上網查過是否為合法塔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既然謝君浩並非被告鄧慈芳熟識之人,被告鄧慈芳對國耀公司亦不熟悉,就謝君浩及國耀公司均無何信賴基礎,則在出售價金較高之骨灰塔位等產品時,理應了解其所販售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其對於私立萬壽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縱令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鄧慈豐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鄧慈芳辯護稱:告訴人知悉殯葬用品係可 投資,生前契約雖有骨灰罐,仍須搭配塔位才便於銷售,縱告訴人最後未達成交易,難以此認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被告鄧慈芳給告訴人之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元之租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的目的等語,然告訴人始終堅稱其係欲將生前契約轉售賺取價差,而告訴人會因此陷於錯誤給付561萬元之款項,顯係因被告鄧慈芳向其保證會出售該等商品,轉賣一組為90萬元,轉售後總共可獲得1,440萬元,即係被告鄧慈芳向其表示保證獲利,告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告訴人非僅因欲投資而給付價金予被告鄧慈芳,又就辯護人所稱60萬元之租金部分,被告鄧慈芳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自始均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等證明,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亦未見有相關款項匯入之紀錄,是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鄧慈芳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慈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慈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鄧慈芳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鄧慈芳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鄧慈芳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0頁),已給予被告鄧慈芳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慈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鄧慈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當時是謝君浩請同案被告徐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頁),是與被告鄧慈芳同為本案犯行者均僅有謝君浩及同案被告徐葳翔,然同案被告徐葳翔既經本院認定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詳後述),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鄧慈芳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 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鄧慈芳於108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認定告訴人於同日給付60萬款項予被告鄧慈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鄧慈芳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謝君浩係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而被告鄧慈芳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收取款項之時間均在108年4月至10月間,是該等期間,謝君浩尚未離世,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被告鄧慈芳再將款項轉交予謝君浩,被告與謝君浩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累犯: 查被告鄧慈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被告鄧慈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鄧慈芳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兩者罪質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鄧慈芳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鄧慈芳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慈芳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並無上述骨灰塔位存在亦無買家欲購買骨灰塔位、生基位等,竟仍向告訴人施用上述詐術,並交付記載不實之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前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亦生損害於萬壽山對於塔位權狀及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張正亮,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鄧慈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鄧慈芳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業,月收入4、5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各21歲、6歲之子女,沒有父母(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慈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可以抽招攬金額之25%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則告訴人本案交付之款項合計561萬元,依被告鄧慈芳所述之抽成比例,其可獲取之報酬即為140萬2,500元,該等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被告鄧慈芳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私立萬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共16份,其上所偽造之「張正亮印」之印文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共計16枚,應依前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16份之「私立萬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因犯罪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 識謝君浩(已歿),由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公司負責人後,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投資。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謝君浩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董」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4、5月起,由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前往告訴人盧秀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等商品,並聲稱獲利頗豐,被告徐葳翔繼而數次載送告訴人盧秀溱前往國耀公司,由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自稱「葉董」之不知名男子在該公司內,不斷向告訴人遊說:可代找金主辦理土地貸款以取得資金,待告訴人購入上開商品之後,隨即會再協助予以轉售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品(包括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購入價約320萬元)。被告徐葳翔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載送盧秀溱前往領取農會帳戶內現金30萬元後,隨即載往國耀公司,由告訴人於當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業務即同案被告鄧慈芳。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為繼續取得款項,隨即代為轉介不知情之金主即林美慧、林展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即於108年7月5日,載送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張寶月代書(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次設定之代理人,林美慧於完成設定為抵押權人後,於108年7月10日轉帳150萬元、150萬元(共300萬元)至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內,告訴人即依據指示,於當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提領60萬元、80萬元交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用以支付前開商品價款。嗣於同年10月間,因告訴人無法負擔前開債務之利息,且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繼續遊說告訴人可增資購買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及骨灰罐等商品云云,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隨即輾轉介紹不知情之金主即徐鴻益(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即於108年10月28日,載送告訴人前往林鳳凰(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林鳳凰地政士事務所」,簽訂800萬元借款契約,由林鳳凰代為清償前開貸款及塗銷林美慧抵押權等設定後,將本案土地改設定800萬元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鴻益,徐鴻益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預扣利息等等後,於同年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至告訴人農會帳戶,告訴人於當日提領現金321萬元、於同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60萬元,均交予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鄧慈芳。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限公司)」9份及「私立萬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16份交予告訴人,且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對告訴人置之不理,對於承諾將為告訴人代銷前開商品之服務均藉故推諉,告訴人承受鉅額貸款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徐葳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葳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葳翔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為了拿骨灰罐,沒有碰骨灰塔位跟生基位,當初是謝君浩說有案子要我幫忙跑,我才去接觸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所購買的詳細訊息,都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由她去跟告訴人洽談,我對於告訴人購買何種產品、貸款過程等細節均不清楚,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葳翔確有靠行國耀公司,並因謝君浩之請託前往拜訪 告訴人,之後並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洽談,告訴人於給付款項後因此取得生基位權狀9份及骨灰塔位權狀16份,為被告徐葳翔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卷二第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慈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卷一第69至 78、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321至 32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葳翔之國耀公司名片(見偵卷一第10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影本16份(見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生基位使用權狀9份(見偵卷一第157至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徐葳翔確有因謝君浩之指示而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並有於給付款項後取得生基位權狀及骨灰塔位權狀,固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徐葳翔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慈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徐葳翔不 是很熟,有聽謝君浩說過他是南部的廠商,不清楚被告徐葳翔是否有在國耀公司擔任職位,被告徐葳翔只有跟我去拜訪過告訴人1次,之後都是我去跟告訴人接洽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頁);嗣於偵訊中陳稱:我是負責告訴人的業務,謝君浩是先請被告徐葳翔去拜訪告訴人,之後謝君浩就叫被告徐葳翔帶我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轉給我負責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1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告訴人收過約3次現金,都是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收,本案都是我1個人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則同案被告鄧慈芳均一致證稱被告徐葳翔將告訴人轉介給其後,均由其負責與告訴人聯繫,款項亦由其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同案被告鄧慈芳在公司內等我,「葉董」也在,「葉董」說要跟我買我的16份生前契約,但要配合買塔位等,因為他說一定可以成交我才願意拿土地去借錢,當時被告徐葳翔沒有在現場,買完骨灰塔位跟骨灰罐後,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在聯絡,再之後同案被告鄧慈芳說沒有轉賣成功,除了第一次去國耀公司是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到場時同案被告鄧慈芳有出現,之後去國耀公司4、5次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過來接待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是核同案被告鄧慈芳及告訴人證述就被告徐葳翔所參與部分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負責與告訴人接洽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鄧慈芳,係同案被告鄧慈芳告知可以投資骨灰塔位來搭配告訴人所有之生前契約後一起出售,款項亦係交由同案被告鄧慈芳收取。衡以同案被告鄧慈芳就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坦認均係由聯繫告訴人,被告徐葳翔沒有一同前往等,並無故意偏袒或推卸責任之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則被告徐葳翔雖有前往拜訪告訴人,然本案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投資骨灰塔位及生基位、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款項之對象均為同案被告鄧慈芳,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葳翔並無為任何構成要件行為或幫助之行為,亦無因告訴人投資骨灰塔位等而分得報酬,其與同案被告鄧慈芳間亦不熟識,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徐葳翔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未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等人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尚難以其有與告訴人接觸,並有轉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等情,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意圖,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相繩。至告訴人雖證稱均係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一同前去找他,是他們2人叫她用土地去做貸款等語,然同案被告鄧慈芳已明確證稱均係由其1人與告訴人聯繫,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述與同案被告鄧慈芳所述顯有歧異,被告徐葳翔亦否認有介紹告訴人去貸款,且其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後,即由同案被告鄧慈芳負責,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徐葳翔確有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徐葳翔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葳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葳翔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徐葳翔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發狀日期 偽造印文 1 LSD000028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2 LSD000029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3 LSD00004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4 LSD00004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5 LSD00004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6 LSD00004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7 LSD000044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8 LSD000045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9 LSD000046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0 LSD000047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1 LSD000048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2 LSD000049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3 LSD00005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4 LSD00005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5 LSD00005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6 LSD00005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