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1-訴-1192-20250326-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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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俊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犯罪事實 一、洪得凱於民國108年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在創信企業 社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場地經營創信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場址)。洪得凱及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詎洪得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時起,逕自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案溯源追查,於108年12月17日10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往本案場址督察,始悉上情。 二、王俊德係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大根公司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廠區經營塑膠廠(下稱本案工廠)。除大根公司曾經核准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王俊德及大根公司均無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詎王俊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時起,逕自向不 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理。嗣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案溯源追查,於109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本案工廠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根公司前於111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廢 止登記,被告大根公司之唯一股東陳明樟為清算人,惟被告大根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陳明樟聲報就任被告大根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函、111年4月26日函、111年7 月1日函、大根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訴1192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至33、47至49、453至455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84條第2項前段,被告大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陳明樟係被告大根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大根公司之負責人而為被告大根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被訴之行為既係於被告大根公司經廢止登記前,被訴刑事責任於經廢止登記前成立,其刑事審判仍屬被告大根公司尚未了結之事務,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本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同此)。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大根公司(以下合稱 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洪得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資源回 收場、要收桶子,伊有登記證,鐵桶是客人載給伊的,拿給伊的時候是空桶,伊放在本案場址,後來下雨桶子裡面才會有水,伊忘記客人是誰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得凱於前開時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本 案場址,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嗣為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等節,均為被告洪得凱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凱風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偵查報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111年5月2日函、各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8日函、113年3月12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洪得凱、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洪得凱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場址堆置存放上開廢鐵桶,而上開廢鐵桶因裝有不明廢液,原即不得以資源回收而須以廢棄物處理,縱令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亦因其容量已超過主管機關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表二編號三規定之容量17公升,不得逕以資源回收,其再利用須以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等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月14日函、113年9月4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17824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81至282、339至360頁),是被告洪得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而創信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僅資源回收業,此係被告洪得凱之多年家傳事業,被告洪得凱亦實際經營該事業,有被告洪得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警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衡情被告洪得凱相當熟悉資源回收相關業務,對於自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乙情實不能諉為不知,況一般經營資源回收業者為免因收受可疑物品而涉案,多有備置登記簿紀錄所收受物品之來源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上開廢鐵桶之容量及數量以觀,上開廢鐵桶顯係事業廢棄物,倘予以任意收受即有涉案之風險,被告洪得凱更無不予以紀錄來源之理,被告洪得凱卻於偵訊時僅能空泛供稱上開廢鐵桶係工廠載的(見他卷第1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無法說明上開廢鐵桶之確切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03頁),此等向不詳來源收集上開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亦悖於常情殊甚,益徵被告洪得凱對於自己不得為前揭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之行為乙節有所認知,猶仍為之,堪信被告洪得凱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所為自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 ⒊至被告洪得凱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使被告洪得凱係經營 資源回收業且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被告洪得凱仍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業如前述,遑論上開廢鐵桶內不明廢液之外觀為黑色、略為透明色而呈現黏稠狀乙情,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2日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8、83至84頁),則上開不明廢液是否如被告洪得凱所辯僅為其堆置存放上開廢鐵桶後落入桶內之雨水,亦值懷疑,被告洪得凱之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洪得凱之認定。又被告洪得凱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說明所辯登記證所指為何或檢附所據(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是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 告王俊德辯稱:當時大根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新地主在趕大根公司,塑膠混合物、木材混合物、紙混合物(淋膜紙)及鐵桶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是可以再利用回收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及廢木材的再利用登記檢核文件、也有管制編號,伊做塑膠粒,淋膜紙也有塑膠,現場看到的淋膜紙是伊做塑膠粒加工完後要丟掉的下腳料、是廢棄物,鐵桶是大根公司用過的潤滑油、是廢棄物,只是還沒找清除公司處理,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及廢木材再利用許可,淋膜紙的部分被告王俊德是取塑膠膜,回收後剩下的是取完或無法取塑膠膜的那些紙類要廢棄的,現場的潤滑油等是生產過程中所遺留,還來不及請合法公司清運,被告王俊德已經將本案工廠所在土地點交予宏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達成協議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貫瑩公司)進行拆除及清運,尚未完工而已,等於也是請合法公司處理,被告王俊德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等語;②被告大根公司則辯稱:伊是給合法清運公司處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俊德係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本案工 廠,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嗣為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又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於108年間經宏觀公司仲介出售,宏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孟華與被告王俊德洽商拆除前開廠區之廠房及清理前開廠區之物品事宜,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遂終經翁孟華、被告王俊德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於108至109年間清理完畢等各節,均為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凱風、翁孟華、證人即貫瑩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義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偵查報告、各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工廠公示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111年5月2日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9日函、113年5月14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除被告大根公司曾通過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並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12日核准在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無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王俊德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工廠堆置存放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而該等物品均係事業廢棄物,均非屬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以外材質之廢塑膠,非屬被告大根公司經核准得收受者,不得逕予以收受進行再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12年10月19日函暨附件、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月14日函暨附件、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9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卷二第113至127、239至240、281至282、293至295、363至364頁),是被告王俊德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被告王俊德曾實際經營本案工廠,已經歷申請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及後續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過程,此前更曾一度申請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僅係未提送後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燃料原料,有被告王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113年5月14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卷二第293頁),衡情被告王俊德對於被告大根公司應如何合法收受廢棄物後進行再利用等相關業務知之甚詳,顯然知悉不得逕自收集純塑膠材質以外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猶仍為之,堪信被告王俊德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是所為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⒊至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固各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被告大根公司雖曾以生產木竹製品、塑膠製品等產品為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且除前述經核准在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曾通過廢木材之再利用登記檢核,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及工廠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27至229頁) ,惟自被告王俊德負責經營本案工廠之期間及上開廢塑膠混 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廢鐵桶之數量以觀,衡情倘被告王俊德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木竹製品及塑膠製品,並以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供為原料及盛裝潤滑油之用,應有累積相當進項、銷項等紀錄而可追溯各該原料或潤滑油之來源去向,然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產銷前開各該製品之相關紀錄,復如前述全未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燃料原料,且上開廢鐵桶內之不明廢液經貫瑩公司另行委外清除時檢出農藥等化學成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2日函、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雖公訴意旨未就此是否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然倘純係供本案工廠生產使用之潤滑油,是否可能檢出該等化學成分,亦係可疑,實均難認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前開各該製品並為此收集所指原料及鐵桶之行為,況縱令確有此部分再利用生產行為,被告大根公司亦如前述僅得在本案工廠收受純塑膠材質之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仍不得收受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供為進行再利用之原料,遑論被告王俊德於前開督察詢問時即已自承上開廢紙混合物僅係經他人載運前來暫置之廢棄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0頁)。又被告王俊德所為收集上開各該事業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所為既已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刑事責任即已成立,被告王俊德於此後與翁孟華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將之清理完畢自亦不影響及此。是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廠而各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收集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曾就前揭各該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置、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所為均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後為貯存、清除等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大根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又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於前揭各該期間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大根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既係犯上開各罪而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除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於被告大根公司亦應如前述一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①被告洪得凱所為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適用、②被告王俊德所為尚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從而被告大根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各罪而應科以罰金,均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大根公司亦係一併科以罰金,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3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王俊德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王俊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尚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俊德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非法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 廠堆置、清理前揭各該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王俊德已如前述與翁孟華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參以被告洪得凱、被告王俊德有公共危險及相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大根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404至40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大根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3人係如前述否認有何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得凱、王 俊德之各該所為僅止於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收集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除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王俊德尚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前往不詳廠商處載運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及廢碳酸鈣至本案工廠;因認被告王俊德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大根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王俊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現場遺留 的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是新地主請清除公司拆舊地主的廠房留下來的,塑膠粒也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是大根公司再利用回收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的再利用登記檢核文件,伊再利用是將塑膠粉碎加熱切成條狀製成塑膠粒,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再利用許可,廢碳酸鈣不是廢棄物,是生產上所使用的原物料,只是遺留在現場,委由貫瑩公司全權處理,被告王俊德也不在現場管理,是否涉嫌的廢棄物都與被告大根公司、王俊德有關也是存疑等語。 ㈣經查,被告大根公司確曾通過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並提 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在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業據本院認定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⒉所示,依卷存事證復不足認被告王俊德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廢塑膠粒非被告大根公司進行再利用產製之塑膠粒原料,是此部分廢塑膠粒應尚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所收集後堆置存放,不能認定被告王俊德之此部分所為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又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督察時,現場確有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易主而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進行廠房拆除作業等節,業據證人翁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上有1棟RC水泥辦公室還有3棟鐵皮的廠房,貫瑩公司有進行拆除工程,拆下來營建廢棄物先堆在現場、邊運邊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9頁),並有證人陳俊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與王俊德接洽協商讓他在約定的時間內搬走,一陣子後開始拆除,半年的時間完成拆除,正式施工之前伊有到現場看過,現場沒有看到廢碳酸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9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9頁),參以碳酸鈣常經運用於建材,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督察時現場之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確應有可能係貫瑩公司因拆除、清運廠房而暫放,無從認定被告王俊德有收集後堆置存放此部分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惟因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