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1-訴-1264-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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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小慧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小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小慧與張簡美智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廈 ,為鄰居關係,因潘小慧將其所有之鑽石遺失在張簡美智住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9,下稱本案住處),2次前往本案住處尋找未果,認該鑽石係遭張簡美智竊取,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小慧明知本案住處係張簡美智所居住、使用,為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亦明知汽油係易燃物品,倘在本案住處內傾倒汽油,如點火引燃,足以迅速燃燒,會波及屋外周遭易燃物,更可能因而引發整棟華廈之火災,將肇致公共危險,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加得利加油站(下稱加得利加油站),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特瓶作為容器,購買92無鉛汽油2.87公升後,於同日14時51分許,攜帶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及未扣案之不詳之刀械1把,前往本案住處內,趁張簡美智與之聊天,未加防範之際,持上開刀械抵住張簡美智之胸口,並向其恫稱「將鑽石還給我,否則同歸於盡」等語,經張簡美智回應:「我住處監視器畫面都給你看2次了,如果鑽石在我這邊,早就找到了」等語,使潘小慧怒氣更甚,竟打開前開盛裝汽油寶特瓶之瓶蓋預備放火,並再次威脅張簡美智交出鑽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恐嚇張簡美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其後,張簡美智趁潘小慧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奪取其手中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並快速前往本案住處廁所內,將該寶特瓶內之汽油全數倒入住處廁所之馬桶。潘小慧見狀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51分至16時50分許,尾隨張簡美智進入上開廁所內,以其前開攜帶之刀械攻擊張簡美智,2人因而發生拉扯,致張簡美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切割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經張簡美智當晚報警處理,並於本案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簡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辯護人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張簡美智已向被告潘小慧表達 不願追究,可見其並無提起告訴之意,請就傷害部分給予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事實,有其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堪認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卷內復無告訴人以言詞或書狀撤回告訴之卷證,故不論告訴人是否曾向被告表示不予追究或捨棄告訴權之情,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鑽石遺失乙事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51分許,持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欲恐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歸還鑽石,因此在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帶蜜袋鼯過去本案住處找告訴人時,盒子裡面有一顆鑽石,我回去時發現鑽石不見,我有報警,也有過去本案住處尋找,但都找不到,我認為是告訴人竊取我的鑽石,所以我帶上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讓他交出我的鑽石,我沒有要預備要放火燒燬本案住處的打算,也沒有攜帶打火機或是刀械等物,更沒有做出任何傷害告訴人的行為,是我將上開寶特瓶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持之將裡面的汽油倒入本案住處廁所的馬桶內,因此汽油濺出潑灑至告訴人衣物,與我無關,且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就拿出刀子要砍我,我跟告訴人稱「要殺我就殺我」,我也拿出我的手機拍攝告訴人持刀的行為;我一進入本案住處就看到告訴人有傷,該等傷勢都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法院勘驗筆錄可知,畫面中被告並無攜帶打火機或任何刀械前往本案住處,被告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本意只是要嚇唬告訴人,並無預備放火之犯意。被告既無攜帶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可見告訴人所受刀傷均與被告無關;又從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第一次前往就醫時,醫師當時即判定告訴人僅受有鈍傷,然而卻於第二次就醫時,診斷證明書卻述明有受有切割傷,兩者記載顯有矛盾,自有疑問;再者,若有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攜帶上開打火機或是刀械前往該處,告訴人自是急於保全此部分證據交付警方,然本案扣案物並無打火機或是刀械,更添告訴人指述可疑,請法院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判決被告所涉預備放火、傷害等罪嫌無罪。至於被告所涉恐嚇部分,被告業已認罪,請法院考量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因本案導致身心每況愈下,目前又因腳部問題,需輪椅始能行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緩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27分 許,前往加得利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2.87公升裝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特瓶作為容器後,於同日14時51分許,攜帶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內,並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醫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436至45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97、111頁)、加得利加油站之油槍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見偵卷第113、115頁)、本院112年8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43至348、35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與證人即其弟張簡志名傳送 訊息後,證人張簡志名前往本案住處探視告訴人,告訴人與證人張簡志名討論後,再度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切割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5至169、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36至454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附醫110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7頁)、證人張簡志名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191至20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應有預備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及 客觀行為: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是以,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100年度台上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被告於本案前即多次前往本案住處找我聊天,所以被告過來找我時,我不疑有他就開門請被告進來,被告便攜帶裝著黃色液體的寶特瓶進門,我就問被告這個寶特瓶裡面裝什麼,被告就突然拿刀抵著我,大喊:「快把鑽石還給我」,我就說如果我有拿,我當初就不會同意你來調監視器畫面,並請被告冷靜,被告這時候換成左手拿寶特瓶,右手拿著刀,並打開瓶蓋,裡面液體噴到我的衣服,我便聞到汽油味,發覺該黃色液體原來是汽油,我怕汽油造成華廈的危險,所以我趁被告不注意時,搶下該寶特瓶,並把寶特瓶內的汽油倒入廁所馬桶內等語(見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則告訴人就本案之案發原因、發生爭執經過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內容,前後均屬具體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其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均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寶特瓶可佐,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⑶又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傾倒汽油並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汽油所溢流之處,倘旁有可燃物質或其他易燃油類,亦甚易隨著可燃物質或油類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倘若告訴人知悉被告所攜帶之寶特瓶裝有多達2.87公升之汽油,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同意讓被告進入其住處,將自身住處置於火災危險之下。因此,告訴人前開證稱直至被告打開該寶特瓶瓶蓋,始知內容液體為汽油等語,應屬可信。又依本案住處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99至105頁),本案住處空間甚為狹窄,擺放有木質床鋪、棉被、紙箱等易燃之家具及雜物,且身旁尚有心情不甚穩定之被告,告訴人在將寶特瓶內汽油倒入馬桶時,當應謹慎小心,避免汽油潑灑於自宅物品及自身,避免自己生命、財產遭受任何危險之可能,是被告否認有何打開該寶特瓶瓶蓋之舉動,抗辯係告訴人將汽油濺出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打開上開寶特瓶之瓶蓋之舉動,當屬預備放火之客觀行為。⑷本案住處狹窄且擺放相關易燃物,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被告貿然攜帶裝有大量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並打開該寶特瓶瓶蓋之行為,若不幸引燃,將有使本案住處發生嚴重火災,進而使整棟建築物有因此燒燬之可能。被告為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閱歷,對此當有所認識,猶為上開行為,顯然存有因而發生火災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況被告所攜帶之汽油多達2.87公升,倘若僅係單純恐嚇而無放火之意思,被告豈需要攜帶如此大量、且易燃之汽油前往本案住處?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因認被告竊取其鑽石而對告訴人產生相當之積怨,曾先後報警及多次前往本案住處逼迫告訴人返還鑽石,惟均無法如被告所願尋回鑽石,使被告對告訴人更加心生不滿,是本案被告當具有以放火為報復手段之動機與意欲,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暨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無可採。⑸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進來本案住處時,亦有持打火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或扣案物可資佐證,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應有另行起意持刀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 ⑴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在我將汽油 倒入馬桶時,被告持刀就從我背後,追過來攻擊我,我就用力抓住被告的手腕,與被告爭執、拉扯時,我臉部、胸部、頸部等等已經中刀,但當時我並不知道,在爭執時,被告的手鍊因而斷裂掉在地上,後來被告稍微冷靜,而我們一起出去時,我的血也滴落在地板上,我才發現我受傷,被告看到我受傷也有點後悔,拿起毛巾擦拭我臉上的血,後來被告帶我去看醫生,而就醫時因為被告就在我旁邊,我就只能跟醫生說是因為自己跌倒而導致受傷,就醫完後來我們就各自回家。後來,我弟弟張簡志名當天晚上見到我的貼文,用LINE跟我聯絡,並且來本案住處關心我,勸我報警不要忍受,並帶我再度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我才對醫生說實話,表明我的傷勢,並不是因為跌倒,而是遭人攻擊所致,我也有拍攝沾有血跡之衣服及我受傷照片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諸告訴人前揭證詞得知,其對於案發當時,曾遭被告持刀攻擊,且本無報警意願,但因其弟張簡志名勸其報警處理,因而重回中醫附醫再次就醫等經歷,對於細節、過程之描述亦均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又佐以證人張簡志名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張貼在社群網站的受傷照片,我就撥電話關心告訴人,通話中,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拿汽油跟水果刀進入本案住處,並攻擊告訴人,我就趕緊前往本案住處,進入本案住處後,我看到地板上有1、2條沾有血跡的毛巾,及殘有汽油之寶特空瓶,告訴人就跟我說本案發生經過,並稱過程中有與被告發生扭打,亦有數處遭被告持刀劃傷,我後來建議告訴人報警,但告訴人很擔心報警後,會有後續不良的影響,但在我堅持之下,告訴人便報警處理,我並帶著告訴人重回中國附醫就醫,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提供含有血跡之毛巾、客廳及廁所地板血跡、空寶特瓶等照片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7頁),並有證人張簡志名提供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91至202頁)在卷可佐。是依證人張簡志名前開證述,其固無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瞬間,但對於其案發當晚前往本案住處,發現該房間、廁所之地板及毛巾均存有血跡,且見告訴人臉部受有刀傷,並聽聞告訴人述說遭被告所傷之經過,均詳實陳述,且與告訴人前開證詞兩相比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復觀諸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所提出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205至220頁),本案住處廁所、地板、毛巾及告訴人當時身著衣物,均確有遺留深色血跡,亦可佐證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上開所述,應均非虛構攀誣,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⑶再被告於案發後隨於同日17時3分許,立即前往中國附醫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切割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之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65至167、171頁),審酌告訴人受傷後隨即急診就醫之時間密接,且該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呈現告訴人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該等傷勢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所致等語,應堪採信。又參以被告對未能尋回鑽石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其持以恐嚇、預備放火所用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遭告訴人奪走後,因此更加氣憤,進而另行起意持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尚與常情無違。本院依上開補強證據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認已能保障告訴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是被告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⑷至被告雖稱我進去本案住處就看到告訴人受傷,該傷勢與我無關等語。惟查,告訴人傷勢遍於背部、臉部、胸部,且其前往急診就醫時表示疼痛指數為5分(見本院卷第171頁急診護理紀錄),可見該等傷勢造成告訴人疼痛難耐,倘若被告進入本案住處時,告訴人已有如此疼痛之傷勢,自僅想盡速就醫,不可能有接待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心情,亦不可能毫無包紮或擦拭,而任由其傷勢血跡滴落其住處地板,增添自身住處髒亂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自不可採。⑸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病歷資料原本僅寫「臉部鈍傷」(見本院卷第163頁),卻在當天深夜第二次就醫時,醫師所出具之證明書卻記載「臉部切割傷」(見偵卷第107頁),兩者顯有不符之情。然查,觀諸告訴人前往急診就醫之病歷摘要於「Discharge Diagnosis」欄第2點前段明確記載:「SUPERFICIAL INJURY OF FACE, NECK AND SCALP EXCEPT EYE【 (臉部、頸部和頭皮的表面淺損傷(眼睛除外)】」(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臉部確實受有上揭傷勢,參以此部分記載與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受傷部位照片相符,則縱使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使用之中文用語有所不同,亦不影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認定。況「鈍傷」本即係指非穿透性創傷,與之相對者為穿透性創傷,而非泛指鈍器所造成之傷害,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所誤會。⑹至辯護人固辯護稱倘若被告有持刀進入本案住處,自會扣得相關刀具,本案卻未扣得任何刀械,告訴人所稱被告有持刀進入本案住處,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舉,自屬疑問等語。然查,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用以犯案之刀械,惟本院何以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前引客觀證據認定被告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考量刀具之價值、體積均非甚鉅,若非第一時間依法扣押在案,本極易隱匿或丟棄加以湮滅,更難期待被告主動提出為證,況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尚不因未扣得刀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已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並打開該寶特瓶之瓶蓋,但並未有點火引燃使汽油燃燒之行為,是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階段,應論以預備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同法第173條第4 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 式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因誤會其所有之鑽石遭告訴人竊取,而攜帶汽油及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尋釁,欲使告訴人交出被告所有之鑽石,本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堪認其原始犯意僅止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而被告在遭告訴人奪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並將汽油倒入馬桶後,始另生不滿,進而持刀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受有身心狀態折磨 ,且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因誤會告訴人竊取鑽石,對之心存不滿,以預備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若稍有不慎,將釀致大災,可能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並持刀傷害告訴人,亦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患有之精神疾病,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以113年9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876號函檢送鑑定書意見表示: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受到失眠症、混合焦慮、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汽油乃具有高度可燃性之危險物,竟因懷疑 告訴人竊取其鑽石,未循正當管道處理,而於上開時間攜帶刀械及大量汽油前往本案住處恐嚇告訴人,並另行起意持刀攻擊告訴人,雖尚未著手於點燃之放火行為即遭制止,幸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然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產生相當危害,且持刀攻擊告訴人部分,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造成嚴重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恐嚇之部分犯行,飾詞否認傷害犯行,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可歸責等要素,衡以其整體犯罪過程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判決時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素行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深感悔悟,不會再做出如此衝動魯莽之行為,絕無再犯之虞,如仍認為被告有罪且符合緩刑條件,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等語。然查,被告前雖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因其鑽石失竊,本應以合法之管道尋求權利之救濟,卻選擇以最不適當之手段,發洩內心之不滿,輕易將本案住處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置於危地,其惡性非輕,並另行起意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至今仍心有餘悸,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仍否認預備放火、傷害之犯行,顯見被告猶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真摯悔悟之態度,自難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及策其自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寶特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不明刀械1把,未據扣案,本院審酌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且價值有限,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4時51分至同日16時50分許,另基於強 制及毀損等犯意,要脅告訴人將住處監視器內之記憶卡(下稱本案記憶卡)取出,迫使無毀損犯意之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成4片碎片,並由被告取走其中1片,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該記憶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記憶卡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㈡其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冷靜,並表示其身體不適,需前往醫院就醫,被告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要求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就診,被告承前揭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就醫路程中,用刀抵住告訴人之後背部,並恫嚇告訴人不能亂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涉犯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附醫110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加得利加油站之油槍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領據、證人張簡志名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國附醫112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605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112年8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㈠所載時、 地將本案記憶卡用剪刀剪成4片;及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㈡所載時間,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醫,並在告訴人就醫後,一同從中國附醫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強制或恐嚇危安罪嫌,辯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因為監視器有拍到告訴人賣我FM2,所以我叫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掉,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是告訴人自願的;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心臟痛,我就陪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我不可能在人潮眾多的醫院,拿刀威脅或是恐嚇告訴人,且如果我真的在醫院有威脅或恐嚇告訴人之情事,照理說,告訴人當可直接跟醫護人員說明或報案,也不可能當作沒事,再與我一同回去本案住處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案發前曾打電話給告訴人欲購買FM2,因為本案住處監視器畫面有該藥品之交易畫面,所以要求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成4個碎片,而毀損本案記憶卡之行為,均是告訴人自願為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從法院勘驗的就醫畫面來看,一路上告訴人表情自然、行動自由,被告均只有陪伴在告訴人身旁協助就醫,並無有任何用刀抵住告訴人之情事,被告沒有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要求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 成4片碎片,及陪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等節,業據被告所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有遭毀損之本案記憶卡照片(見偵卷第105頁)、中國附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7、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惟本案應審究者為:⑴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之事,是自願或是遭被告脅迫為之。⑵被告偕同告訴人至中國附醫就醫時,有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㈡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之事,應是自願為之: ⑴告訴人就毀損重要證據即本案記憶卡之原因,於偵查時證稱 :我遭被告在本案住處廁所持刀劃傷後,被告看到我流血,情緒比較冷靜且有點後悔,我跟被告說我心臟有點不舒服要去看醫生,被告說那我們先協調好,叫我先把監視器裡面的本案記憶卡剪掉,我就在被告面前將本案記憶卡剪成4片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叫我把本案住處監視器的本案記憶卡剪掉,才要帶我去看醫生,我就把本案記憶卡剪掉,其實我原本沒有要對被告提告,因為我看被告也不好過,當天我跟被告達成共識,就跟被告說我沒有要追究這件事情,表示不會向警方提告本案。後來是因為案發當晚,證人張簡志名堅持要我提告,並直接報警處理,警察來本案住處,要我把全部事情交代,所以才有後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38、446至447頁)。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我們雙方彼此同意下,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告遺失鑽石前本有密切來往,感情和睦,為朋友關係,則告訴人念及與被告之情誼,表示不追究被告當日之行為,並向其表示不會向檢警機關提告本案,而自願將重要證據即錄得本案前因後果之本案記憶卡剪毀,尚合於情理之中,則被告於斯時並無妨害或壓制告訴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或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操縱告訴人,使告訴人代為毀損本案記憶卡,自不構成強制罪或毀損罪。 ⑵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因為本案住處監視器攝有告訴人賣我FM2之證據,告訴人才會自己毀損本案記憶卡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因為本案住處攝影器攝有告訴人持刀攻擊我的影像,所以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有供詞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偕同告訴人至中國附醫就醫時,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機車載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在中 國附醫時,被告並推輪椅帶我去看醫生,而上開期間,被告全程用刀抵著我背部,我無法反抗求救等語(見偵卷第6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是於本案住處出門前,被告用刀抵住我,後來在中國附醫的時候,因為我坐輪椅,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用刀抵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就醫時,全程持刀抵住其背部之重要事實,所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⑵又告訴人與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一前 一後,雙方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被告於就醫期間協助告訴人推輪椅前進,但並無持刀抵住告訴人背部之舉,而被告並非全程在告訴人身旁,被告有多次單獨與醫護人員交談之機會,且告訴人就醫時中國附醫人潮眾多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從上述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騎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就醫,2人相處多時並未見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持刀抵住告訴人之情外,且中國附醫屬於公共場所,人潮眾多,倘告訴人當時有遭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當可透過大聲呼救,吸引人群圍觀,進而取得協助,縱告訴人不敢大聲求援驚擾情緒不穩之被告,亦有多次脫離被告,與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單獨相處之機會,而可向該等人員請求協助,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一路與被告同行數小時,更一同從中國附醫離去,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顯非實在,並足以推認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不予提出告訴之合意,其等友誼有所修復,因此告訴人始有要求被告陪同就醫之舉。 ⑶基此,公訴意旨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積極證據,明顯尚有不足,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 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㈠之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㈡被訴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起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王富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小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小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多喝水寶特瓶空罐 1個 供本案恐嚇、預備放火犯行所用 2. 深色碎花樣式之連裙 1件 非被告所有,為本案證據使用 3. 破損之本案記憶卡 3片 非被告所有,為本案證據使用 4. 已斷裂之手鍊 1條 供本案證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