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1-訴-1396-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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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傑 唐裕舜 張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張昆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而少年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10年7月2日從安置機構逃離,原暫居在少年鄭○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嗣因A男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逃離鄭○徽住處,轉而寄居在甲○○之宿舍。鄭○徽得知A男離開其住處後,遂起意欲教訓A男,而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委由丙○○代為尋找A男,經丙○○使用不詳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邀約A男至臺中市石岡區之某宮廟見面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鄭○徽、少年張○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石岡區,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現場,A男發現丙○○後,隨即跑步逃離現場,鄭○徽、張○賓及甲○○下車徒步追趕,丙○○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A男攔下,丙○○、甲○○、鄭○徽及張○賓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悦瑜指示A男上車坐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鄭○徽、甲○○則分坐在A男兩旁,張○賓亦坐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甲○○抓住A男手部避免其逃跑,丙○○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通霄鎮新埔路之嶺頂停車場,而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前往途中,丙○○電聯其友人丁○○(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到場協助,丁○○再通知乙○○、庚○○及己○○陪同到場。丙○○於同日2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苗栗縣通霄鎮新埔路之嶺頂停車場,庚○○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到場,己○○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乙○○、庚○○、己○○、丙○○、丁○○及鄭○徽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毆打A男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嗣A男因不堪丙○○等人之毆打,趁丙○○等人未注意之際,跳下山坡逃跑,並於110年7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嗣A男於110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於110年12月1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丙○○到案,並當場扣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庚○○、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就案發時被告庚○○、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詢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已顯有歧異,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之警詢證述過程,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復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於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遭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經其等於詢問完畢後,核對內容無訛始簽名及捺印,亦查無有何遭員警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深刻,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又其等於警詢中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庚○○、己○○,較少來自與被告庚○○、己○○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庚○○、己○○被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庚○○、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 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就案發時被告庚○○、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不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85號卷【下稱他卷】第345至357、417至422、495至504、531至541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第247至261頁、他卷第65至67、93至102、141至150、187至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9、41至44、89至98、109至111、143至147頁、本院卷㈠第314至332、388至443頁及本院卷㈡第190至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庚○○、己○○、證人即共犯鄭○徽、張○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95至206、241至246、255至264、299至303、307至313、339至342、425至433、531至541、543至55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監錄系統採證照片(見他卷第13至15、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19至2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己○○部分: 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皆辯稱:案 發時我沒有毆打A男,我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被告庚○○、己○○之辯護人則均為其等辯稱:案發時被告庚○○、己○○均無毆打A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案發時其等確有毆打A男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己○○於案發時均有至案發現場;A男遭毆打後之11 0年7月28日,其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庚○○、己○○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93至102頁、偵卷第143至147頁及本院卷㈠第388至4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1至150、187至194頁及偵卷第13至29、41至44、89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乙○○、證人即共犯鄭○徽、張○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1至246、299至303、417至422、531至54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己○○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我有遭 到被告庚○○、己○○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398至401、418至420、425、427、428、435、4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庚○○、己○○有毆打A男,且毆打A男所使用的高爾夫球桿 及空氣槍(BB彈)是從被告庚○○的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被告庚○○有毆打A男等語(見他卷第148、193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相互吻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與被告庚○○、己○○並無何糾紛仇隙,衡情實無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庚○○、己○○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其於案發時有遭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七(即被告己○○)、編號十(即被告庚○○)毆打(見偵卷第145頁),有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3至117、123至12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於案發時並未遭到甲○○、張○賓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400頁),是倘若案發時被告庚○○、己○○確未毆打A男,A男實無特別指認其等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前我在通霄橋下就曾遭到鄭○徽及其友人毆打等語(見他卷第98頁及本院卷㈠第395、396頁),而此情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乙○○、證人即共犯張○賓、證人戊○○所承認(見他卷第146、147、300、419、537、538頁及偵卷第19、20、93、94頁),準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所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案發時我是為了要看熱鬧,才會到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307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供稱:我不清楚案發現場有何熱鬧的東西可以看,我到案發現場後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8頁),然被告庚○○、己○○既係為了看熱鬧而特地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開車前往案發現場,豈有到達現場後卻一直待在車上而不下車之理,足見被告庚○○、己○○上開所述,顯然避重就輕,並與事理常情相悖,委無足採,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庚○○、己○○確有毆打A男。 ⑵至於就案發時被告庚○○、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忘記了、現在沒印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323至325、331頁及本院卷㈡第199、202、203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應較具憑信性,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雖當庭將同案 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惟此次開庭距離案發時點(即110年7月26日)已長達逾2年10月之久,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何況證人即告訴人A男與被告庚○○於案發前根本就不認識,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上開庭期時將同案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此應屬正常、合理之現象,而與事理常情無違,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4人行為時,刑法既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 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丙○○、鄭○徽、張○賓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起至21時許止,以非法方法控制A男之行動自由,使其坐車前往嶺頂停車場,足認被告甲○○等人所為,已將A男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使A男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到相當期間,而非僅係對於A男為瞬間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核被告乙○○、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1頁),無礙被告甲○○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丙○○、鄭○徽、張○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丁○○、鄭○徽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丁○○、鄭○徽分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毆打A男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雖與少年鄭○徽、張○賓共同對少年A男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乙○○、庚○○、己○○雖與少年鄭○徽共同對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惟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即110年7月26日)均未滿2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27至29頁)在卷可考,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均尚未成年,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少年A男 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多處傷害,且A男係遭被告4人脅迫強行將其載至山上後毆打,A男人單勢薄、孤立無援,地點又係其無法求救之山上,A男內心所承受之恐懼及痛苦甚大,對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影響亦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己○○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負責吊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工作、日薪約1,7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安全工安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庚○○、己○○毆打A男所用之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乙○○、庚○○、己○○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