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1-訴-1800-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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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徐薪展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乾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薪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忠展、徐薪展、吳乾元及洪文良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 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飲酒、交談時,吳忠展、徐薪展(以下合稱為吳忠展等2人)因故與洪文良發生言語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忠展接續徒手毆打、腳踹洪文良,徐薪展接續拿取現場之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或腳踢洪文良,吳忠展等2人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神經中樞,攸關視覺之眼睛位於面部,且屬於人體重要、脆弱器官,如多人一起攻擊他人頭面部,極有可能傷及他人眼睛並導致視能減損之重傷結果,卻疏未注意及此,仍以上開方式正面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腹部等處,致洪文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吳乾元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吳篤騰警 員因接獲路人報案,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抵達上址執行勤務,向其詢問現場監視器事宜時,明知吳篤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吳篤騰辱稱「阿你是豬還是狗」等語,足以貶損吳篤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亦足以影響吳篤騰執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展等 2人及渠等辯護人、吳乾元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部分 ⒈被告吳忠展等2人固均承認有個別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洪文良之事實,被告徐薪展並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然而: ⑴被告吳忠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雖然 有打洪文良的頭部、腹部,但第一拳揮過去不可能那麼大力,我也不知道被告徐薪展會去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洪文良受重傷的結果和我無關云云;被告吳忠展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忠展當天先揮拳毆打洪文良時,中間還隔著被告徐薪展,該次揮拳是否足以導致洪文良眼睛受損值得斟酌,而被告徐薪展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前,未告知物主,被告吳忠展既難以預見被告徐薪展會拿該等工具傷害洪文良,應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只構成傷害罪。又洪文良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故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⑵被告徐薪展供稱:我是喝酒以後自己打洪文良,我不知道被 告吳忠展有沒有打云云。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衝突並非出於事前謀議,被告徐薪展與被告吳忠展自非共同正犯,洪文良之眼睛重傷結果,至多屬於共犯踰越等語。 ⒉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因故與洪文良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吳忠展當場徒手毆打、腳踹洪文良之頭部與腹部,被告徐薪展則拿取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文良之頭部及腹部,致洪文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23374卷第31-37頁、第199-201頁、第255-257頁)自承明確,被告徐薪展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就上情陳述在卷(見111偵23374卷第23-29頁、第199-201頁、第255-257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任意供述,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忠展先出拳毆打洪文良頭部,被告徐薪展徒手推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繼續徒手及腳連續毆打洪文良頭部、腹部,被告徐薪展拿塑膠椅毆打洪文良,我當時一直把被告吳忠展拉開,但被告吳忠展等2人還一直回頭用腳踹洪文良腹部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9-44頁)相合,亦與洪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111偵23374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二第83-88頁)、證人即洪文良之兒子洪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3374卷第49-52頁、第243-244頁)、證人即目擊者林靜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3374卷第53-5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233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互核無違;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洪文良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偵23374卷第75-83頁、第91-108頁、第117頁、第26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洪文良所受眼部傷勢係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所致,且達重 傷害程度: ⑴洪文良初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與被 告吳忠展等3人飲酒交談時,頭部佩戴鴨舌帽,被告吳忠展自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起,率先出手數次毆打洪文良之頭面部致洪文良佩戴之鴨舌帽歪斜、掉落後,被告徐薪展於被告吳忠展拉扯、毆打洪文良期間,高舉塑膠椅砸向已經倒地之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用腳踩踏洪文良之腹部,被告徐薪展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拿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文良,被告吳忠展自同日下午7時許起,接續腳踹、徒手毆打洪文良頭部、腳踩洪文良之胸腹部,被告徐薪展亦從洪文良身側接續腳踢洪文良之胸腹部,2人直至同日下午7時9分許始完全停手;而洪文良自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倒地時起,始終仰躺在地,面對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攻擊行為毫無還手、抵抗等舉動,於途中遭渠等拖拉、移動位置時亦同,甚於被告吳忠展等2人終止傷害行為後,仍始終倒臥在地,無任何反應。嗣洪文良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經送往長安醫院急診就醫,再於同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已可見其面部腫脹,雙眼周遭紅腫且有傷口及血跡;洪文良於翌(13)日接受神經科會診時,已因外傷性硬腦下血腫之傷勢而有右側瞳孔擴大,經判斷可能與顏面部及眼睛瘀青血腫導致右側第3對腦神經支配之肌肉功能出現異常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號函存卷可查(見111偵23374卷第91-103頁、第105-106頁、第117頁、第261頁,本院卷一第87頁),衡諸上開診斷結果為醫師憑其專業智識、經驗所為之判斷,形式上並無瑕疵可言,且洪文良遭毆打、就醫、拍照等發生時序緊接連貫,足以排除其他因素,足徵洪文良係因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極短時間內接續毆打、腳踢頭部及腹部而倒地不醒,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且其頭部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施以外力攻擊受傷後,旋即出現影響眼睛之生理機能之症狀。 ⑵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的眼睛有被打 ,我被打以後就昏倒不省人事了。現在眼睛都看不大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與上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洪文良倒地後即未再起身或有任何反應,及其送醫治療後,隨即發現其傷勢可能影響其眼睛機能一節相符合,洪文良所述應可信實。又洪文良所受傷勢經本院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洪文良所受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等腦部傷勢部分,經檢查發現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46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顯見洪文良上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視野均大幅減低或萎縮,且已無法回復原有生理機能水準,達重傷程度。 ⑶從而,洪文良之頭部傷勢確已導致其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且其所受重傷及其他傷勢,均係被告吳忠展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等方式、被告徐薪展以持塑膠椅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及身體等處所造成,並非洪文良另受獨立原因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要無疑問。被告吳忠展及其辯護人無視被告吳忠展於案發時接續多次毆打、腳踢洪文良之頭部之舉,空言否認洪文良所受重傷與被告吳忠展揮拳毆打洪文良頭部之間無因果關係,洵屬無稽。 ⒋被告吳忠展等2人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之行為,造成洪文良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及重傷,其等對洪文良受重傷之結果均有預見之可能,且應共同負責: ⑴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時,即屬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範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忠展等2人在極短期間內,輪流以上開方式攻擊洪文 良時,另一人亦在旁目睹其經過一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佐以被告徐薪展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被告吳忠展沒有叫救護車,隔壁鄰居應該有叫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稱:我打洪文良的時候,被告吳忠展沒有阻止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吳忠展於警詢時供稱:救護車應該是附近鄰居報案而來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7頁),及員警係因接獲路人報案始到場之情,此有職務被告在卷可憑(見111偵23374卷第19-21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徒手毆打、腳踢洪文良,或被告徐薪展持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文良時,2人既全程在場目睹彼此之行為,對他方舉止自無從諉為不知,卻無任何阻止另一人繼續毆打、報警或呼叫救護者等放棄、脫離或排除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緊接在另一人攻擊行為之後,上前攻擊洪文良而延續整體行為肇致之危險,足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雖無事前謀議,仍在對他方傷害洪文良之行為已有認識之情形下,加入該傷害同一人之犯罪計畫,輪流為之,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當場就彼此以上開自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傷害洪文良一事,已形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應就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渠等個別下手之輕重、手段僅係參與程度及情節孰輕孰重之異而已。 ⑶人體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主責視覺、嗅覺、聽覺、味覺之五官均在面部,腦部亦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等各項重要生理功能之運作,若一再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或持工具攻擊之方式,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或五官功能,使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復自洪文良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11偵23374卷第105-108頁)觀之,洪文良遭攻擊後,面部腫脹、淤紅有血跡,現場柏油路上亦佈有大面積血跡,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案發時下手力道之猛烈,被告吳忠展等2人應能預見一再以徒手毆打、腳踢或持工具之方式攻擊洪文良之頭部,可能造成洪文良受有重傷害,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導致洪文良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就共同傷害致人重傷行為負其刑責。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否認2人成立共同正犯,亦無足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惟查,重傷罪及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何,乃存乎個人內心意識,除行為人坦白陳述以外,尚非他人所能得知,應綜合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多寡及輕重程度,與行為人所用之兇器等予以判斷。本案參酌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和被告吳忠展等2人無冤無仇,當天我是跟被告吳乾元喝酒聊天,我們沒有吵架,被告吳忠展等2人衝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8頁);被告吳忠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洪文良的家人要來載他,他不要,我叫計程車給洪文良,他又不坐,在那邊亂、一直罵,我才會出手毆打洪文良,後面洪文良躺下後,被告徐薪展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證人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4人一起喝酒,被告吳忠展和洪文良發生口角,才發生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洪文良之事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9-44頁),可知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案發前並非熟識,更無仇恨可言,雙方口角糾紛及後續肢體衝突均係出於偶然,被告吳忠展始終未拿任何武器作為攻擊方式,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攻擊洪文良,然其非連續多次持工具攻擊洪文良,以榨汁機過濾用零件作為工具時,亦係使用柔軟、殺傷力相對較低之塑膠管部分,而非金屬材質端,綜合以觀,尚難遽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自始即有使洪文良重傷害之故意,而謂渠等所為構成重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乾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233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相符,亦有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密錄器錄影譯文在卷可證(見111偵23374卷第107-115頁),足認被告吳乾元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及被告吳乾元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吳乾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9頁),予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吳忠展等2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忠展等2人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出於同一傷害洪文良之意思,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數次毆打洪文良之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個別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徐薪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徐薪展就此無爭執,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被告徐薪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可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徐薪展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核與其本案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乃定於刑法傷害罪章,係以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不受侵害為目的間,罪質、犯罪目的及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徐薪展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以罪質不同,主張被告徐薪展不構成累犯,容有誤解累犯之要件認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裁量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只是偶然 和洪文良發生口角糾紛,竟率爾下手攻擊洪文良之頭、腹部等重要身體部位,被告吳忠展雖未持工具犯之,然其係首先出手毆打洪文良之人,其接續多次揮拳、以腳踩踏或踢踹洪文良上開身體部位之行為,相較於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砸向洪文良、持殺傷力較低之榨汁機過濾用零件之塑膠管端揮打洪文良頭部之行為,但次數較少而言,實無犯罪情節、使用手段或主觀可責性顯然較輕之情形;被告吳忠展等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致洪文良受有嚴重傷勢,眼睛部分甚至達到重傷程度而無法回復,影響洪文良之生理機能甚鉅。被告吳忠展等2人犯後固坦承傷害洪文良,然無視洪文良所受包含重傷在內之全部傷勢,實際上就是渠等行為共同造成,而否認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自己行為與洪文良重傷結果間之關聯性,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洪文良調解成立,被告吳忠展部分並經洪文良另同意以較調解成立內容低之金額和解,然被告吳忠展僅為部分給付,被告徐薪展則全部未履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有認知渠等行為之嚴重性與違法性,未見悔意,至今未確實彌補洪文良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其諒解,不宜寬貸。㈡被告吳乾元於吳篤騰獲報到場時,貿然口出惡言以妨礙其執行公務,損及吳篤騰之人格尊嚴與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固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和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經吳篤騰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93頁、第105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吳忠展等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檢察官、洪文良及吳篤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對被告吳乾元所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吳乾元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吳乾元之素行尚佳,除口出惡言以外,尚無其他肢體暴力舉動,犯罪情節未至嚴重,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並經吳篤騰撤回告訴,稱願給予被告吳乾元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294頁),堪認被告吳乾元確具悔意,兼衡被告吳乾元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任何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吳乾元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被告徐薪展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以攻擊洪文良之塑 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業經員警發還與被告吳忠展之母親)均非其所有,其拿取前亦未徵得被告吳忠展、吳乾元之同意等情,經被告徐薪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0-101頁),即難認上開犯罪工具係被告徐薪展所有,或係由被告吳忠展、吳乾元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不合,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乾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辱罵 吳篤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吳乾元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乾元與吳篤騰調解成立,經吳篤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93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乾元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