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1-訴-1855-20241204-5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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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捷 具 保 人 吳坤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煜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坤豪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偵1146號卷第267、269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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