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1-訴-195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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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甫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孟甫與陳子紳、賴嘉應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50萬元、200萬元,設立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元濟公司),由陳子紳擔任董事(即負責人),並自107年10月30日起,以每月薪資2萬元,委由施孟甫擔任元濟公司會計,工作內容包括保管陳子紳不定期所交付、用以隨時支付元濟公司之營業支出之現金(下稱零用金)。施孟甫見陳子紳、賴嘉應僅偶爾查看各項支出憑據,並未要求製作完整之零用金收支帳,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9月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元濟公司,陸續自所保管之零用金中,將其中部分共148萬9834元(起訴書誤算為174萬4187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已。嗣陳子紳自108年4月間起察覺施孟甫每每索要金額達數十萬,然元濟公司時值初創,諒無過多支出,遂要求施孟甫提出說明解釋,施孟甫為免東窗事發,遂於108年5月間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明項目明細表費用日期10.30.2018-4.30.2019」(下稱甲明細表);及於109年1月間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費用日期5.1.2019-12.31.2019」(下稱乙明細表),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形,但將所侵占零用金之金額化整為零、植入甲、乙明細表中之「支用事項」(詳如附表所示),用以掩飾其犯行。惟陳子紳查核甲、乙明細表後,發現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支應資金,並非取自零用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元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甲明細表、乙明細表(見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4頁)係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志明律師具狀提出,核屬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甲、乙明細表記載緣由,經證人陳子紳於審理中具結證明屬實,而被告施孟甫亦承認甲、乙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其製作之初,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資料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認無形式真正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卷附賴嘉應LINE與被告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及錄音檔案譯文(見109年度交查字第35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95頁、第399至400頁),所顯示之內容乃為被告與賴嘉應之LINE對話及被告傳送語音檔案予賴嘉應,乃係經由行動電話存檔及螢幕截圖之機械方式,對於上開之人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被告、賴嘉應等人就其等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該等證據嗣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過程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認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同為本院所不採。 三、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孟甫固坦認有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 日擔任告訴人元濟公司之會計;有於此期間保管告訴人之董事陳子紳所陸續交付之零用金;且有製作甲、乙明細表並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經手,純粹只是業務上疏失而已。伊製作甲、乙明細表純係依陳子紳告知之日期、金額、用途而記載,不知係記載公司何項資產之支配使用情形,(後改稱)係記載公司之臺中二信帳戶收入及支出事項。陳子紳、施岳甫(按為告訴人員工)、陳建豪(按為告訴人員工)都說薪水是由陳子紳發放,伊並未經手薪水,陳子紳也沒有積欠員工薪資或廠商貨款;至於房租部分,陳子紳是以匯款方式匯給房東,伊沒有經手;奠儀費都是陳子紳交給親屬,伊未經手,如何實施侵占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子紳提領款項確實是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且未經過被告之手,被告僅單純將公司支出流向登記於流水帳內,根本不可能會有侵占,支付予房東之房租是由公司二信帳戶轉帳至房東之帳戶,被告未能經手,無從實施侵占,彭先生奠儀費是陳子紳親自當面交予家屬,未經被告之手,無從實施侵占,劉先生之奠儀費是由陳子紳親自交給家屬,被告並未經手,僅是將支出登記在流水帳,108年8月份員工薪資是陳子紳提領出來親自發放予員工,被告未經手,無從實施侵占。被告非專業會計人員,紀錄上有可能出現錯誤。經自行整理告訴人自107年設立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份明細表,總收入為609萬0032元,總支出為681萬6680元,差額72萬6648元,是由被告先代墊支付,被告已就此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告訴人自行提出之明細表就已呈現入不敷出狀態,何來174萬4187元供被告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擔任告訴人之會 計;有於此期間保管告訴人之董事陳子紳所陸續交付之零用金;且有製作甲、乙明細表並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交查卷第20至23頁、第242頁;111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核與證人陳子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第240至242頁、第414至415頁;偵續卷第56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707頁)、證人賴嘉應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續卷第56頁)相符,且有元濟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見他卷第13至17頁)、被告提出與陳子紳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被告於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4日分別向陳子紳請款5萬、15萬、5萬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明細表及乙明細表(見他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4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既有擔任告訴人之會計及保管零用金之事實,起訴意旨 指稱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零用金,以甲、乙明細表中虛偽記載部分搪塞陳子紳、賴嘉應之查核,被告則予以否認,則本件爭點即在於:⑴甲、乙明細表究係基於何緣由而製作、出示,是否有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情形;⑵甲、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支付方式是否確係取自零用金,抑或另有來源,被告是否虛偽記載用以掩飾其侵占零用金之金額。茲分敘如下:  1.被告係應陳子紳、賴嘉應之要求而製作甲、乙明細表,用以 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  ⑴被告於本院先辯稱純係依陳子紳告知之日期、金額、用途而 製作甲、乙明細表,不知係記載公司何項資產之支配使用情形云云,後改辯稱甲、乙明細係記載元濟公司之臺中二信帳戶收入及支出事項云云,前後迥異,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偵訊已供稱:「陳子紳要我當會計,所以從公司領出來的錢我都要記帳,不然之後無法記金額及流向」、「至於我帳冊寫零用金部分,我確實都有收到,支出部分,只有薪資重複記帳」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第72頁),是被告偵訊中已供稱甲、乙明細表之記載確有涉及「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形。  ⑵證人陳子紳於偵訊證稱:告證四(按即甲明細表)、告證五 (按即乙明細表)是伊領現金給被告去支付公司費用,被告主動說他要記帳,被告記載的都是伊拿現金給被告支出的部分。伊於108年9月17日設立現金簽收簿,伊向被告說年底要對帳,請他一些帳要先整理。被告做的帳冊上面會記載何年何月從伊這裡拿到零用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第415頁;偵續卷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候在月底,有時候在月初就跟伊說要多少錢,28萬元、30萬元,大部分都是要2、3次,不是只有1次,當時公司一個月的支出大約30幾萬元,被告領4、50萬元以上,甚至有時候60萬元,帳冊被告也有登載。伊當初在108年4月之前就覺得帳怪怪的,被告每次30萬元、50萬元要領,可是公司剛開始成立沒有那麼多可以支出,伊於4、5月份就說領那麼多錢先做帳冊來核對,被告媽媽生病藉故每個月有幾天不來公司,伊那時候工作很忙,後來就沒有再追下來,帳冊本來就是依照支出的部分,薪資、設備、雜支,像那時候電費是雜支。當初沒有特別約定帳冊要報告零用金或是貨款還是什麼錢的支出,後來被告強調這是零用金的支出,被告是事後用錄音檔講的,大概109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96頁、第711至712頁)。互核證人陳子紳之前後證述,雖有關其要求被告製作甲、乙明細表之目的,是否僅限於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形,抑或兼含元濟公司其他資金進項(諸如收取貨款、獲核發補助款、債務人還款)之收入、運用情形,證人陳子紳無法肯認,但有關甲、乙明細表確係有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形此節,則證人陳子紳證述前後相符,況零用金本非告訴人之資金進項,其資金來源或可為告訴人營業收入,或可為陳子紳另行籌措得來,僅需經由陳子紳交付給被告,且未指定特定用途,即可列入零用金範疇,殆無疑義。又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零用金係需支付廠商貨款時,伊向陳子紳請領,陳子紳會給伊「整數的金額」,支付後,剩下當作公司零用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0頁;偵續卷第70頁),而觀諸甲明細表中,最右側欄位曾有記載「108年1月11日師兄(按即陳子紳)給10萬」(見他卷第37頁);觀諸乙明細表中,最右側欄位曾有記載「108年5月2日師兄)給25萬」、「108年5月8日師兄給10萬」、「108年5月14日師兄給10萬」、「師兄給32萬」、「師兄給10萬」、「師兄給40萬」、「師兄給35萬」、「師兄給25萬」、「師兄給2萬」、「師兄給6萬」「師兄給31萬」、「師兄給2萬」、「師兄給10萬」、「師兄給3萬」、「師兄給3萬」、「師兄給6萬」、「師兄給30萬」、「師兄給15萬」、「師兄給6萬」、「師兄給20萬6000」、「師兄給4萬」、「師兄給30萬」、「師兄給12萬」、「師兄給25萬」等情(見他卷第48、第50頁至59頁、第62至63頁),上開金額記載來自陳子紳所給予,且均為大額整數,與被告上開供稱相符,可認應係記載被告收取陳子紳所交付零用金情形,足可補強證人陳子紳上開證述。  ⑶觀諸卷附賴嘉應LINE與被告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及傳送語音檔 案譯文(見交查卷第395頁、第399至400頁),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傳送語音檔案予賴嘉應,語音檔案內容略以「我這邊的話我簡單講,這個只是說一個零用金,就是我跟你領多少錢,我把那個錢用在那邊,所以最左邊就是日期,然後再過來就是支付金額就是繳工作多少錢,這是使用目的在哪裡」、「最重要的這是我給你領多少錢,我用在哪裡,這個流程我把它記下來」、「因為這是說零用金,我跟你拿多少錢我交代說這錢我用去哪裡」。是被告於語音檔案中已自承以「某種帳冊」解釋說明零用金去向,佐以證人賴嘉應於偵訊證稱:這是被告傳在LINE群組的訊息,是發現帳冊有問題後,被告要解釋,被告以錄音方式LINE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綜上論述,被告係應陳子紳、賴嘉應之要求而製作甲、乙明細表,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之事實,即可認定。  2.甲、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 支付方式並非取自零用金,被告虛偽記載藉以掩飾所侵占零用金之金額:  ⑴被告已一再供稱其未經手公司薪水發放、房租轉帳、員工奠 儀費之交付,而證人陳子紳於偵訊證稱:108年7月上旬伊去收工程尾款2萬元,當天伊再領8萬元,彭先生的奠儀費總共10萬元。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並無發放薪資、油費、健保費,是到108年5月10日才發放。告證五第1、3、5頁(按即支付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辦公室租金)是伊去轉帳的,被告未經手。元濟公司員工薪資除了108年4月份之11萬8000元是伊交給被告發放外,其餘都是伊直接在提款後直接發給員工;員工薪資是伊付的,但被告又記入明細表,伊於108年4月28日拿28萬現金給被告發108年4月份薪水,被告又記入到零用金裡面;被告重複記載108年4月份之薪資帳等語(見交查卷第22頁、第241至242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薪資、油費補助,伊用現金發放,與被告掌管零用金沒有關係。108年4月底被告向伊要30萬元,5月2日又向伊要28萬元,被告說想代發放108年4月的薪水,可是被告拖到5月10日才發放,後來在帳冊裡面很明顯就是重複。房屋的租金都是伊直接轉帳的,因為房東也是二信的帳號,所以伊就直接轉帳,8月26日魚池苗圃員工劉弘揚車禍死亡,剛好教育局有撥1萬4000元,伊拿1萬1000元出來,再向媽媽借3萬元,共4萬1000元,就去員工家探望,將4萬1000元給劉弘揚的太太表示慰勞之意,沒有經過被告之手,也沒有向被告那邊領出,被告還是登載支出。員工彭明先的奠儀費是當時伊去收工程尾款2萬元,又去二信領8萬元,總共10萬元,伊與被告當天早上約在殯儀館外面,進去後當面交給彭明先的弟弟。二信帳戶交易記錄中,108年4月30日領現28萬元就是支付108年4月份的薪資;5月2日、6月3日、7月4日交易記錄就是以轉帳方式支付5、6、7月之辦公室租金;提款1萬1000元紀錄就是支付劉弘揚奠儀費;9月4日提領10萬元就是支付108年8月份員工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91至695頁、第701至702頁、第708頁、第710頁、第713至714頁)。互核證人陳子紳前後證述,有關附表編號1至5之「支用事項」之支應資金來源、支付方式,均屬一致,且與零用金無關。參以卷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屬性資料、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卷第249至269頁),可見帳戶所有人為元濟公司,該帳戶曾於108年4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108年4月30日提領現金28萬元、108年5月2日轉帳44045元、108年6月3日轉帳44045元、108年7月4日轉帳44045元、108年7月11日提領現金8萬元、108年8月26日提領現金1萬1000元、108年9月4日提領現金10萬等情,核與證人陳子紳所證述其領取帳戶現金或轉帳以支應附表編號1至5之「支用事項」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施岳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仙山工作的這些員工是領現金,伊會跟陳子紳拿現金,然後伊去發的,伊會統計出來,因為八仙山的員工是日薪,有工作才有錢,每個人每個月的錢是不同,伊會統計當月份工作多少天多少錢,伊跟陳子紳拿錢轉發給他們。魚池苗圃工作的員工薪水,劉弘揚是領現金,杜素如應該是匯款,劉弘揚的部分伊跟陳子紳請款,陳子紳把現金交給伊,伊再交給劉弘揚,杜素如的部分,伊跟陳子紳請款,陳子紳再用公司匯款匯到杜素如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6至677頁);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子紳發現金薪水給伊時,發給伊簽收單,陳子紳在每個月5號到10號主動拿薪水給伊,伊再跟陳子紳簽收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85至686頁)。是藉證人施岳甫、陳建豪均證稱元濟公司薪水慣例上係由陳子紳親自發放現金此節,可知發放員工薪水實與被告保管之零用金無涉,益徵證人陳子紳證述可信。從而,甲、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支付方式並非取自零用金,即可確認。  ⑵被告製作甲、乙明細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卻屢屢 將與零用金無涉之附表所示「支用事項」記入甲、乙明細表,甚且有重複登載情形,顯非可諉過於「業務上疏失、非專業會計人員」。況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平時未詳實記帳,無法於事後勾稽零用金流向,致銀帳不符,在面臨其他股東之查核帳目要求時,諒可將實情相告,又何需虛偽登載。是被告目的,自是藉此以掩飾所侵占零用金之金額自明。  ⑶至辯護人尚辯稱元濟公司自設立至108年12月31日止,總收入 為609萬0032元,總支出為681萬6680元,差額72萬6648元,入不敷出,何來現金供被告侵占云云。然不論經營事業虧損還是獲利,總需持續投入成本,例如本案之零用金,本可以經營事業前期所得各種資金進項充作,非必俟事業轉虧為盈後,才能產出「零用金」,質言之,被告所侵占者,係陳子紳為經營事業所投入之現金成本,而非告訴人於事業獲利後所賺得之盈餘,況正是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零用金,致告訴人虧損,是辯護人辯護意旨顯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會計,明知零用金屬告訴人財產,竟將其中部分據為己有,事後製作甲、乙明細表搪塞卸責,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查辯護人聲請將告訴人107至109年度會計帳冊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進行鑑定,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此3年度無獲利,甚至是負債,即無從有現金可供被告侵占等情。然本件依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鑑定告訴人之會計帳冊,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施孟甫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會計,係執行業務之人,管領零用金屬其業 務戶,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向證人陳子紳收取現金後,以相同手段侵占之,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⑵明知所管領現金為告訴人所有,為圖私利,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⑷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1至792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業務侵占現金(總額如附表所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元濟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竟將如附表 所示不實事項,填載在甲、乙明細表上,因認被告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 (二)按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在其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別設有規定,其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二類;「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進貨簿等)】及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類;「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另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該法第15條至第17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規定甚明。再同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乃不同之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其中填製「會計憑證」,係指填製同法第二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固毋待言;而所稱記入「帳冊」,則係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會計帳簿,縱有不實之記入情形,除成立其他譬如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參照)。此外,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經濟部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關於「會計帳簿」部分則有: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帳簿目錄、記帳憑證目錄、帳戶目錄及帳簿啟用、經管停用紀錄等會計帳簿之名稱及格式等規範,亦可供參。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自應先認定行為人所記入不實會計事項之「載體」,是否符合同法第二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或是同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 (三)查甲、乙明細表顯非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又被告係為向股 東說明零金用支用情形而於長期零用金支用後,一次性製作製作甲、乙明細表,甲、乙明細表顯非被告平時記帳之帳簿,亦即難以定性為上揭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或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進貨簿等)或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況依被告所定甲、乙明細表之名稱「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項目明細表費用日期10.30.2018-4.30.2019」、「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費用支出日期5.1.2019-12.31.2019」,參照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訂定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以觀,其是否合於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會計帳簿(冊),亦有可疑。是被告所製作之甲、乙明細表,尚難認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冊,自不得僅憑甲、乙明細表係被告製作之記帳文書即認定被告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登載「支用事項」 左列「支用事項」之支應資金來源、支付方式(新臺幣) 掩飾所侵占零用金金額(新臺幣) 1 ⑴在甲明細表登載「108年4月30日,支付八仙山工作人員薪資、油費補助、與健保費用152349元、四月份公司員工薪水118000元」。(見他卷第45頁) ⑵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5月3日,支付八仙山4月份薪水-6人144000元、八仙山4月份油費補助-6人6000元、公司員工4月份-4人薪水118000元」。(見他卷第48頁) 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28萬元交予被告、委託被告發放,被告於108年5月10日發放。 26萬8000元 2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6月3日發放公司員工5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魚池苗圃5月份薪水-1人14400元(見他卷第50頁);108年7月4日發放公司員工6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八仙山6月份薪水-6人135524元(見他卷第52頁);108年8月6日發放公司員工7月份薪水-4人108000元、八仙山7月份薪水-6人(內含油費補助)155334元(見他卷第54頁);108年9月5日發放公司員工8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見他卷第56頁);108年10月2日發放八仙山6人薪資159688元、魚池苗圃杜素如9月薪資21753元(見他卷第58頁)」 ⑴108年9月5日發放員工薪水118000元,係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墊付1萬8000元,一併交予被告、委託被告發放。 ⑵其餘部分均由陳子紳親自以現金發放。 94萬8699元 3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5月3日五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108年6月3日六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108年7月4日七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見他卷第48、50、52頁) 自A帳戶轉帳至出租人之帳戶。 13萬2135元 4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7月12日支付彭先生奠儀費10萬元」(見他卷第52頁) 陳子紳取得工程尾款現金2萬元,另自A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共10萬元親自交予彭先生之弟。 10萬元 5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8月28日支付劉先生8月份薪資與奠儀費41000元」(見他卷第55頁) 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向其母陳王森妹借款3萬元,共4萬1000元親自交予劉先生之配偶。 4萬1000元 犯罪所得(侵占總金額):148萬9834元(起訴書誤算為174萬41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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