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1-訴-2022-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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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盛鈞 指定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盛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盛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24號),前經檢察官命其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經被告繳納30,000元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三、案經起訴,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上午9時30分許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8847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