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1-訴-2077-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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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 人 蔡奉典律師(法律扶助) 鄭鈞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林家和(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李冠賢竟基於幫助林家和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許,由李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和,自屏東縣前來臺中市沙鹿區弘光科技大學後方小路,抵達後,即由陳沿呂(已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友人將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交付林家和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7月31日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稻香村餐飲店內臨檢盤查,當場扣得林家和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至60、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75、272、339頁、本院卷二第5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和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偵卷第49至52、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75頁)、證人許俊男於警詢(偵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員警黃漢文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21至339頁)、證人即員警蔡仁德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523至539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7至71頁)、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林家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至77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9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卷第12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7頁)、贓證物照片(偵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稽,復有自同案被告林家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3支可憑,且該3支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2頁)附卷可考,堪認該3支手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變更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林家和共同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知悉林家和欲向他人取得槍枝,以前述開車搭載林家和前往取槍之方式,使林家和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遂行持有手槍犯行,業如前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將附表所示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以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林家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依證人黃漢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我們員警約5人喬裝客人在稻香村探查,被告及林家和在半開放式包廂內,我們見到被告及林家和進進出出,依職業敏感度感覺可疑,便決定等一下要進行盤查,我看到林家和拿1個手提袋進來,當時被告坐在包廂內,林家和進入包廂後將該手提袋放在林家和右邊即被告左邊之木頭椅上,我原猜測袋內可能是毒品,我們員警即上前發動盤查,被告先衝出去,林家和衝到一半被我攔住、帶回包廂,被告則由其他員警攔住、帶回包廂,我目視該紙袋內為報紙包著之物品,依形狀我便知道應該是槍,然後我問林家和這是什麼,林家和回答是槍,我們便戴手套把報紙拆開確認係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21至322、334至337頁),足見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員警已因目視手提袋內物品形狀,而合理懷疑被告及林家和持有或幫助持有手槍,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幫助持有手槍之數量達3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表所示手槍即時為警查獲等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酌以被告為幫助犯,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 政策,幫助林家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情節,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111年度槍保字第129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9326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79至182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