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1-訴-2355-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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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進寶、林歆姸(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嫌,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陳孝儀(由警另行偵辦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歆妍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最美金牌女拳王」與買家洪佳瑋聯絡毒咖啡包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林歆姸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售50包毒咖啡包原料予洪佳瑋,林歆姸乃聯絡陳孝儀出貨,陳孝儀即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7、18時許,以電話聯絡林進寶前來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居所拿取內含50包毒咖啡包原料之包裹,並扣除油資、寄送費用後,以約350元之報酬,委由知悉包裹內毒品之林進寶將該包裹寄送出貨,再由林進寶於110年11月27日1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士香門市,以「林小宇」之寄件人假名,透過交貨便將前開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城門市,供由洪佳瑋於110年11月29日22時52分許取件收貨。嗣洪佳瑋及其女友邱侑軒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1日16時25分至17時30分間,為警搜索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進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77至83、311至315頁),核與證人林歆姸、證人即購毒者洪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5055卷第35至41、109至1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告於便利商店寄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佳瑋至便利商店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12月1日16時25分起至17時3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邱侑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75、0000000000號鑑驗書、包裹交貨便寄、收件明細(寄件人:林小宇、收件人:戴國瑋)、林歆姸(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最美金牌女拳王」)與洪佳瑋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邱侑軒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歆姸指認陳孝儀)(偵35055卷第27至34、43至47、51至53、55、57至71、85至90頁、偵緝卷第113至117頁)在卷足資佐證。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偵35055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原料可得報酬3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歆姸、陳孝儀販賣予洪佳瑋所剩餘之毒咖啡包原料,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林歆姸、陳孝儀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犯行,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1至34、77至83、311至31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有欠周全,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有限,且本案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共犯林歆姸、陳孝儀相較,亦屬相對底層之出面寄交毒品角色,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具悛悔之意,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殯葬業、未婚、有1名2歲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供承因寄送本案毒咖啡包獲得報酬3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黃楷中、王宥棠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另案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驗結果 1 不明粉末41包 邱侑軒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4288公克 驗餘淨重:0.7054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 硝甲西泮驗前淨重1.4288公克,純度3.9%,純質淨重0.0557公克。 2 電子磅秤1台 邱侑軒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洪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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