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1-訴-2358-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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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州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陳裕興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張仕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羅柏芳 陳建勳 陳品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 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辛○○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柒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 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庚○○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 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沒收。又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 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職務迄今,負責綜理資訊組所有業務,包括臺南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己○○、庚○○(原名羅永芳)、戊○○均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辛○○自102年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職務迄今,負責綜理醫務行政室所有業務,包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丙○○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迄今,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其等6人於所屬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財物採購,而有資訊器材採購之需求時,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格、審核廠商器材規格、採購規範及數量及驗收,而為上開醫院處理事務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乙○○則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立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2家公司所有業務;李治平係重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恩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林雅淑係昱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昱再公司,已解散)登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行政業務,包括帳務管理、投標文件製作等,其配偶黃國雄(110年3月歿)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其等3人均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員,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代表人(乙○○、李治平、一心公司、立盟公司所涉犯行,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昱再公司所涉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雅淑所涉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於101年間起,乙○○為拓展一心公司及立盟公司業務,開 始積極參與衛生福利部所屬中南部地區部立醫院所公開辦理與資訊設備相關之各類採購案件,其為包攬前開醫院資訊設備採購案件,遂徵得黃國雄同意,取得昱再公司資料後,分別與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之丁○○、嘉義醫院醫療行政室主任之辛○○及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之丙○○等人,以支付一定成數、金額之回扣,欲使其等協助投標各該醫院相關資訊設備標案。 ㈠、丁○○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臺南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公用電腦、螢幕以每台收取5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行,並向乙○○總計收取97萬2100元之回扣。  ⑴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之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醫療螢幕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得標101年「雷射印表機租賃採購案」採購700支碳粉匣;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2060支碳粉匣;104年「電腦資訊設備1批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10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107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1642支碳粉匣、「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50台電腦(含螢幕)及107年「醫療用螢幕1批採購案」採購62台醫療用螢幕;是總計臺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自行招標方式,向一心公司採購4402支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丁○○並從中獲取總計59萬6200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4402支x100元+電腦/螢幕312台x500元)。  ⑵另自102年10月至111年8月,經手臺南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等公用器材時,分別向一心公司於:102年採購8支碳粉匣;103年採購21支碳粉匣;107年採購9支碳粉匣;108年採購381支碳粉匣;109年採購920支碳粉匣;110年採購1096支碳粉匣;111年採購469支碳粉匣;107年採購3台筆記型電腦;108年採購40台電腦主機;109年採購25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0年採購46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1年採購58台電腦主機;是總計臺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方式,向一心公司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主機,丁○○並從中獲取總計37萬6400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2904支x100元+電腦172台x500元)。  ⑶丁○○因上揭採購案,分別與乙○○相約在臺南高鐵站、臺中高 鐵站、異人館臺南永華店、臺南成功路店等地,向乙○○收取總計97萬2600元之回扣(計算式:59萬6200元+37萬6400元)。 ㈡、辛○○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以自行 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行,並向乙○○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 採購方式,購辦碳粉匣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得標採購金額161萬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4萬6400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使乙○○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使立盟公司得標採購金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迄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月止,業已履行3/4(即2年3月/3年);辛○○並從中獲取總計65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245萬0880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另於111年6月,經手嘉義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購 辦電腦主機(含螢幕)之公用器材時,向一心公司下單訂購100台電腦主機(含螢幕),並從中獲取4萬元之回扣(計算式:100台x400元)。⑶辛○○因上揭採購案,多次在嘉義醫院對面北港路上的咖啡廳等處,向乙○○收取總計69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65萬4273元+4萬元)。 ㈢、丙○○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朴子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計算,使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經手朴子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訂購之方式,總計向一心公司每年採購240支碳粉匣。丙○○並因上揭採購案,與乙○○相約在朴子醫院停車場、臺中高鐵站等處,總計向乙○○收取14萬4000元之回扣(計算式:240支x6年x100元)。 三、庚○○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墨水匣耗材採購 會辦之承辦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南醫院藥劑科主任廖麗香簽呈請購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時,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立盟公司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致不知情之廖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據立盟公司之報價單編訂採購金額,附呈於其製作之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開標審查立盟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文件時,認定合格,而由立盟公司得標本採購案。庚○○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有女陪侍之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飲宴,總計二人消費1萬6200元,由乙○○獨自支應,庚○○從中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之不正利益。 四、乙○○為包攬臺南醫院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遂徵得李治 平、黃國雄同意,取得重恩公司、昱再公司資料後,以前揭方式與丁○○約定交付回扣事宜後,丁○○為協助乙○○取得標案,遂指示其下之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己○○、戊○○等人可逕向乙○○索取各廠商之報價單即可。 ㈠、己○○擔任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提供採購 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訂採購金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8月18日承辦「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重恩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2.於105年7月14日承辦「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網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10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乙○○所交付價值2萬8000元之IPHONE 6PLUS手機1支,作為其協助一心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之對價。3.於107年10月16日承辦「107年醫療用螢幕採購案」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經由丁○○取得之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科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㈡、戊○○擔任資訊設備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 提供採購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訂採購金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6年5月4日承辦「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未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炘甲古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炘甲古公司)及經由己○○取得之耀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瑄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2.於106年11月17日承辦「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未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公司、昱再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3.於107年2月7日承辦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未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公司、昱再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訴,於被告辛○○本案犯行部分,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審酌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辛○○(除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外)、丙○○、庚○○、己○○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己○○、庚○○、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其自102年起擔任嘉義醫院行政室主任,負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管理、維護及採購等業務,而於103年6月至111年8月間辦理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使乙○○以一心公司、立盟公司、昱再公司名義得標之「碳粉匣採購案」、「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及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採購之電腦主機,乙○○並因上揭採購案而給付款項予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回扣犯行,辯稱:伊收取之款項係協助乙○○維修資訊設備之報酬,且總計僅有收取9萬元,並無乙○○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對於採購案並無參與決定、或辦理採購流程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權限,而非購辦人員,故所收取之款項至多僅為賄賂而非回扣,且收取之採購金額13%之款項為乙○○單一指訴,無證據可資補強。況相較於同涉本案之臺南醫院丁○○、朴子醫院丙○○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支碳粉匣100元,乙○○當無特別給予被告辛○○高達13%報酬之理由等語。然查: ㈠、被告丁○○、辛○○、丙○○、己○○及庚○○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2.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營事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公營事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3.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其為衛生福利部之四級機構,係依據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所涉立,係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除致力於醫療服務提供外,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各項政策之推動,其任務包含提供連續完整之全人整合照護、守護偏鄉離島民眾健康、肩負防疫應變重要任務、布建長期照護資源及提供特殊醫療照護服務等。公立醫院設立目的,在於提供民眾連續完整之全人整合健康照護及醫療服務,負有政府對於增進全民健康、醫療資源公平分配等重要政策目的實現之任務,本案之臺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均屬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自負有增進服務地區醫療衛生等政策任務,而具有公共行政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丁○○、辛○○、丙○○、己○○、庚○○所經辦之採購案均為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經費來自於國家,自需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辦理,再參酌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顯係涉及對臺南地區、嘉義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且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且不以全民健康保險所核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為限。  4.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查被告丁○○、己○○、庚○○為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資訊管理師,被告辛○○為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被告丙○○為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院資訊設備管理及採購,所為採購事務為公共事務,且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應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堪可認定。 ㈡、被告丁○○、辛○○、丙○○均為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公用器 材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授權公務員  1.按公部門購買器材物品之行為,在程序上略可區分為申購、 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等步驟,此係受限於法人不若自然人可自由形成購買之意思,並依其意思議價、選購、付款,亦不若私法人得自由運用其資本或經費,方須透過以上種種步驟分工完成買賣之行為並減少流弊、追求最大利益,惟在概念上,上開任一步驟均應包含於廣義之「採購」或「購辦」之範圍內,方合乎常情,並能實質達到規範公部門「採購」或「購辦」之目的。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規定,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有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設有明確規定,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不以公務員編制或任務分派上經列名為採購之承辦人員為必要,亦即不限於狹義之採購承辦人員,舉凡就公用器材、物品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之公務員,如有前述舞弊之情事,均無必然不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理,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故該「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行為主體,既不以「獨辦」或「專辦」或最後核准報銷之承辦人為要件,亦非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凡依規定逐層審查、核定各項採購程序,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辛○○及丙○○固分別非屬臺南醫院、嘉義醫院 及朴子醫院「承辦」、「監辦」各該採購案之總務或會計等專業人員,然因其等分別擔任各該醫院之資訊組組長、醫務行政室主任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有丁○○之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4頁)、辛○○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業務執掌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5頁)及丙○○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工作說明書(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等件可佐,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其等具有上開業務職權,自可認定。  3.另參以被告丁○○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期間就臺南醫院 電腦資訊設備之採購,均為其轄下組員己○○、庚○○、戊○○等人承辦,由擔任主管之被告丁○○簽核後,始提出採購需求,復由其自己或轄下資訊組組員進行招標規格審查、驗收等工作,業據被告丁○○自承:資訊組如有採購需求時,會由組員負責編列預算後,製作相關採購規格,經伊簽核後上呈至裝備審查委員會,進行採購。廠商得標後,總務科也會通知資訊室進行驗收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一第305頁),並有103年度雷射印表機租賃暨碳粉匣採購案簽暨所附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84頁)、106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案簽暨所附需求規格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62頁)、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簽、採購規範、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訂定底價簽核表、會辦簽暨所附開標決標紀錄、底價單、招標規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驗收紀錄簽(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45頁)、107年度醫療用螢幕採購案簽暨所附會議紀錄、報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規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285頁至第315頁)其上之被告丁○○及己○○、戊○○等被告丁○○轄下組員之職章可憑,顯見被告丁○○對於臺南醫院公用器材之採購,自開啟採購程序至完成採購之驗收過程中,均有實際上參與,並透過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之開啟及結果,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4.被告辛○○時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期間負責就嘉義醫 院各項資訊設備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業據被告辛○○自承:伊擔任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就資訊室軟硬體設備之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並載明需求數量、規格甚而檢附廠商報價單等資訊後,依據採購金額分別上呈至總務科抑或裝備審查小組進行採購流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三第193頁),並有103年3月28日碳粉匣請購簽、公開招標紀錄、規格審查表、列印測試表(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106年6月13日雷射印表機耗材請購簽、需求規格書、驗收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183頁;本院院三第41頁至第44頁、89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109年1月16日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請購專用簽、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開標決標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3頁)、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採購簽、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9頁;本院卷三第267頁)其上之被告辛○○之職章可證,足見被告辛○○乃開啟上揭嘉義醫院資訊設備之程序者,而有實際上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辛○○提出請購後仍須由總務科及裝備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及後續採購流程,主張非具有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人云云。惟參以前揭說明,所謂購辦公用器材之人,本非限於實際承辦採購業務之人,舉凡期間對於採購程序有參與及辦理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均應屬之,核其目的無非係透過杜絕自購辦公用器材程序開啟至終結過程中有決定權限之人之舞弊行為,以達到防免公用器材採購過程中因收受回扣,所致生廠商對於公用器材品質、效用減損,進而影響公共利益之可能。而被告辛○○本於其醫務行政室主任身份,凡嘉義醫院資訊設備之請購,依該院採購流程,均需經其審核提出請購簽始得開始採購程序之進行,是被告辛○○確有參與決定是否開啟及辦理採購之權限,且直接影響其後是否發生採購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縱其後未負責進行招標抑或驗收事宜,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容非可採。  5.被告丙○○因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 自105年起至111年間均負責採購醫院使用之碳粉匣等資訊設備耗材工作,業據被告丙○○自承:伊負責統計各科室資訊類設備及耗材之需求後上簽給院長決行,如為共同供應契約,則會填寫請購單取代簽文進行請購,且其後亦係由資訊室進行驗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337頁),並有朴子醫院105年至110年碳粉匣採購訂單其上之交貨聯絡人均載明被告丙○○等文字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102頁),顯見被告丙○○為開啟朴子醫院資訊採購流程之人,且為負責驗收之人,而實際上參與且經由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㈢、被告丁○○、辛○○、丙○○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而分別 以碳粉匣每支100元、電腦每台500元抑或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向乙○○收取之款項係屬回扣;而被告庚○○、己○○因承辦採購業務分別獲取宴飲招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則分別為不正利益及賄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回扣」本質即為「賄賂」之一種,惟特將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者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獨列一項,顯係考量經辦、購辦公用設備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經辦人員與廠商間倘就給付價款數額達成提取一定比例、金額之約定,顯有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偷工減料、公用器材降低品質或減損效用之高度風險,故嚴加懲之。據此觀之,於個案適用中,究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抑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不違背職務之收取賄賂罪」,仍應端視⑴行為人是否為「購辦公用器材之人」及⑵所收取之賄賂計算方式與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關連性為何,進而辨之。  2.查被告丁○○、辛○○、丙○○等人均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 員,業如前述,而其等購辦碳粉匣、個人電腦、螢幕等資訊設備,與乙○○約定以碳粉匣每支100元、電腦每台500元或以碳粉匣採購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顯係就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至乙○○究係自何處支應回扣,自非所問。而被告庚○○、己○○二人固亦為臺南醫院協助處理採購業務之人,然其等既均僅為資訊組資訊管理師,於製作相關採購簽後,仍須由被告丁○○核可始得開啟採購流程,能否認屬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之經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已非無疑。況其等所獲取之宴飲招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亦與其等所負責之公用器材購辦業務採購金額無涉,而純然係以其等未確實訪價、詢價,逕將乙○○提供資料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之行為所獲取之對價,是其二人因而獲取之宴飲招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應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非「回扣」。  3.被告辛○○雖以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其協助乙○○維修、安裝機器 之工錢而非賄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被告辛○○作為嘉義醫院資訊室主任,綜理資訊相關業務,維護系統及軟硬體檢測維修本即為其業務範疇,此觀被告辛○○前開業務執掌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其主張所收取之款項為其協助乙○○維修資訊設備之報酬,實已無足採信。且被告辛○○於調詢時自承:乙○○曾表示要伊請資訊組技師協助汰換電腦,但伊並未答應,因為這是得標廠商該做的事,伊不可能讓伊同仁替得標廠商做事等語(見他924號卷二第45頁),益證被告辛○○亦未曾應允其轄下資訊室人員協助乙○○進行資訊設備之汰換維修,是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顯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言,自非可取。又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辛○○所收受之款項,定性上應屬「賄賂」而非「回扣」,然參以前揭說明,被告辛○○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又其所獲取之報酬乃係以嘉義醫院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等方式計算,均係直接連結所購辦公用器材採購內容之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指之「回扣」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賄賂」,亦屬明確,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言亦無可參。 ㈣、被告丁○○確有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購辦公用器材而以碳粉匣每 支100元、公用電腦、螢幕每台給付500元之金額計算,向乙○○總計收取97萬2600元之回扣  1.被告丁○○於101年1月至111年8月間,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 長期間,確有參與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採購之101年「雷射印表機租賃」、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104年「電腦資訊設備1批採購案」、10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107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醫療用螢幕1批採購案」等由一心公司得標之採購案業務,並與乙○○約定以每支碳粉匣100元、每台公用電腦、螢幕500元價格,向乙○○收取回扣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富昭、林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2月3日偵查報告(見他924號卷一第7頁至第10頁)、丁○○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4頁)、101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租賃101年12月4日決標公告、詳細資料(見他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449頁至第450頁)、103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103年10月24日決標公告、103年8月18日簽、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他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447頁至第448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84頁)、106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案106年7月27日決標公告、106年5月4日簽暨所附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耀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炘甲古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他924號卷二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107年4月26日決標公告、107年2月7日簽暨所附開標決標紀錄、比、議(減)價單、驗收紀錄簽、保固書、契約書(見他924號卷二第201頁至第360頁;偵卷第317頁至第353頁)、107年度標案案號TNHP107069號醫療用螢幕採購案107年10月16日簽暨所附會議紀錄、需求規格書、一心公司、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底價單、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285頁至第315頁)、一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臺南醫院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統計表(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35頁)、被告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24號卷一第375頁至第408頁、第591頁至第613頁;他924號卷二第155頁;偵卷第418頁至第454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4號卷二第13頁至第35頁)及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13頁至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丁○○因參與上揭採購案,而使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方 式向一心公司採購總計4402支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總計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主機一節,另有臺南醫院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統計表(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35頁)、一心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47頁)、104年度標案案號THNP0000000電腦資訊設備104年11月25日電腦資訊設備採購簽暨所附需求規格書、會議紀錄、請購專用簽、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訂定底價簽核表(見本院卷四第113頁至第142頁)、103年度標案案號THNP0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請購專用簽、103年8月18日採購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03頁至第211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據此計算,被告丁○○因自行招標部分向一心公司採購4402支 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而獲取之回扣金額為59萬6200元(計算式:碳粉匣4402支x100元+電腦312台x500元);因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主機,而獲取之回扣金額為37萬6400元(計算式:碳粉匣2904支x100元+電腦172台x500元),總計收取97萬2600元(計算式:59萬6200元+37萬6400元)之回扣。  4.被告丁○○因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自行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乙○○經營之一心公司購入公用碳粉匣、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印表機等物,並向乙○○收取總計97萬2600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被告辛○○確有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購辦公用物品而以自行招標 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1.被告辛○○自102年間起擔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 綜理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參與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一心公司得標採購金額161萬2800元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由乙○○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由乙○○借用之立盟公司得標採購金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及嘉義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於111年6月向一心公司訂購100台電腦主機(含螢幕)等業務,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2月9日嘉醫政字第1122000417號函暨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表、業務執掌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25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偵卷第525頁至第535頁)、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專用簽、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書、契約書、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三第235頁至第266頁)、106年6月13日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紀錄、契約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公開招標公告(見他924號卷一第455頁至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109年1月16日需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32頁)、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單、醫療設備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單、一心公司11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本院卷四第181頁)、立盟公司、重恩公司及昱再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辛○○與乙○○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 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被告辛○○對於其與乙○○約定就111年6月間之嘉義醫院以共同 供應契約下單之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價格計算,共採購100台,並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醫院對面咖啡廳,向乙○○收取4萬元回扣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單、醫療設備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單、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等件可佐,足徵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⑵又被告辛○○確有與乙○○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計算,總計收取65萬4273元之回扣  ①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與辛○○約定13%的回饋金 ,大致上3個月結算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8頁),並有前開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專用簽、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書、契約書、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61頁)、106年6月13日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紀錄、契約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見他924號卷一第455頁至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109年1月16日需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32頁)等件可證。  ②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辛○○因採 購雷射印表機耗材所收取之款項總計僅有5萬元,並無乙○○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置辯,然觀諸  ❶被告辛○○於調詢時供承:在103年間乙○○得標嘉義醫院雷射印 表機採購案後,乙○○有向伊表示要感謝醫院採購,可以提供13%回扣給伊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同日調詢及偵訊時亦稱:乙○○支付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之回扣,乙○○向伊表示可提供每支碳粉匣價格13%作為回扣,但因碳粉匣採購是由總務科負責,故伊並不清楚實際上每月訂購之碳粉匣數量,因此也不確定乙○○交付之回扣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第84頁至第85頁),可知雙方當時確係以採購標案金額13%計算,確堪認定。至被告辛○○於本院改稱:13%是乙○○說的,伊並未同意其說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與前開所陳不符,能否為採已然有疑。況依被告辛○○所述,其既因不清楚實際採購數量,而無從確認乙○○所交付金額是否正確,又如何確認乙○○所交付之金額並非依據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計算,益證被告辛○○所陳矛盾,難為可參。  ❷反觀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係以每支碳粉 匣13%之回饋金計算,且伊均有照實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1頁至第482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歷次陳述相同,甚而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更多次證述:伊真的不記得13%這個數字是如何計算形成,當時應該是用維修或什麼名目計算得出,但這個數字確實沒錯,確實就是用13%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第481頁至第482頁)。衡諸證人乙○○就其所涉之行賄犯行,業已全部坦認並獲取緩起訴處分,當無刻意就給付數額為不實陳述之理。且相較於5%、10%甚或15%等計算上較簡便、易記之比例而言,13%顯為一特定之數額,證人乙○○如僅為搪塞編造,自無刻意虛捏此一特異之數字而使檢辯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數額多有質疑之必要,益徵證人乙○○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就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依據筆錄逐字照念,過程中甚至先稱給付比例為18%,經檢察官更正始稱為13%,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屢經訊問,亦同此證述,可見該18%之證述確為單純口誤,是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指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❸另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以13%之計算方式,相較乙○○給付予同 案被告即臺南醫院丁○○、朴子醫院丙○○等人之回扣比例更高,顯與常情不符。惟以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其確係本於計算而應允給予被告辛○○13%之金額,固因時間久遠其計算方式不復記憶,然自不影響所陳確係以該比例計算回扣金之事實。又商業判斷上,或因交情、談判方式、商品供需彈性等各種因素,致不同買家取得同一賣家之同一商品所付出之價格不同,所在多有,是證人乙○○審酌各項因素、條件,或因被告辛○○及丁○○要求、態度甚而影響力等差異,而提供不同計算基準,亦非不可想像,單以此遽論與常情不符,實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甚而,參以被告辛○○除索取自身回扣佣金外,更要求乙○○代付同案被告即朴子醫院丙○○聚餐餐費,有被告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他924號卷二第58頁),顯見相較於丁○○、丙○○等人而言,被告辛○○更「勇於」向乙○○要求代為支應各項費用支出之人,故被告辛○○因而向證人乙○○索取更高回扣比例,難謂無法想像,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是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辯亦難認可採。  ❹末就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以採購金額13%為證人乙○○之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認定。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辛○○確有與乙○○約定,就嘉義醫院向一心公司採購雷射印表機耗材收取回扣,此核與被告辛○○所自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嘉義醫院函覆資料可佐,均已足補強證人乙○○之證述,足徵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縱就回扣金額計算部分,除證人乙○○證述外,無證據事證可佐,證人乙○○之證言既經前開事證補強,自不因此影響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恐係對於證人供述證據補強證據之誤認,亦無可採。況依前開被告辛○○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亦堪可補強乙○○所稱之「13%回扣」證述非虛,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辨,更非可參。  ❺而被告辛○○與乙○○間既有以每支碳粉匣價額13%計算之約定, 且被告辛○○亦確有收取款項,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回饋金伊均有照實給付,並未欺騙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9頁),而被告辛○○亦供承:伊確實有因嘉義醫院103年、106年及109年之碳粉匣採購案,自乙○○處收取款項,然因並不清楚實際碳粉匣採購數量,故無從核對乙○○給付數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本院卷三第369頁),應認乙○○所給付數額為嘉義醫院103年「碳粉匣採購案」採購金額161萬2800元、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額184萬6800元及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額245萬880元,因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月止,業已履行3/4(即2年3月/3年),扣除5%營業稅額,總獲取金額即為65萬4273元(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245萬0880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可認定。  ③總計被告辛○○因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 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款項(計算式:65萬4273元+4萬元)。  3.是被告辛○○為購辦公用物品之經辦人員,而以其擔任嘉義醫 院醫務行政室主任工作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自行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乙○○經營之一心公司、立盟公司及其所借牌使用之昱再公司購入公用印表機耗材及電腦主機等物,並向乙○○收取總計69萬4273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㈥、被告丙○○確有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購辦公用物品而以碳粉匣每 支100元之金額計算,向乙○○總計收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行  1.被告丙○○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 級資訊師職務,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參與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購入每年至少240支以上墨水匣,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2年1月17日朴醫政字第1125500151號函暨所附約用人員履歷表、請購流程說明、105年至110年間之碳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朴子醫院105年5月25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本院卷四第183頁)、106年7月1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粉匣支數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被告丙○○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24號卷二第79頁;第551頁至第554頁)、被告丙○○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頁至第574頁)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再參以被告丙○○於調詢時自承:一心公司得標朴子醫院雷射 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後,乙○○有來找伊,當時約定朴子醫院只要向一心公司採購碳粉匣,就會以1支碳粉匣100元之方式計算給予伊報酬,乙○○每年會約1至2次見面,交付款項給伊,實際收取的金額已經不復記憶,但每年平均大概240支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與乙○○約定每支碳粉匣100元之回扣,每年大概都是240支左右,一年大概就是2萬4000元左右,乙○○每年大概會和伊約在朴子醫院的停車場或是臺中高鐵站見面1至2次,每次見面就會給伊大概1萬元左右之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核與證人乙○○於調詢時證述:伊和丙○○講好每支印表機耗材支付100元作為回扣,但因為朴子醫院碳粉匣數量不多,所以每年大概都只結算2次等語(見他卷一第370頁;他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情節相符,再參以朴子醫院106年碳粉匣採購金額為48萬1284元,總支數為304支,則105年採購金額512萬280元數量顯定高於300餘支,有前開朴子醫院105年5月25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本院卷四第183頁)、106年7月1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粉匣支數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85頁)可證,輔以朴子醫院於105年至110年間總計至少向一心公司購入1200餘支碳粉匣,有朴子醫院與一心公司105年至110年間之碳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丙○○所述每年至少240支為真,而卷內暨無從認定被告丙○○每年確實收取之款項為何,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年240支碳粉匣,即每年被告丙○○獲取2萬4000元之回扣加以計算,是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被告丙○○總計向乙○○收取14萬4000元回扣(計算式:240支x100元x6年),亦可認定。  3.是被告丙○○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 ,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乙○○經營之一心公司購入公用碳粉匣而總計獲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㈦、被告庚○○確有犯罪事實三所示違背職務收受價值8100元宴飲 招待之不正利益犯行  1.被告庚○○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並於108年12月30日經辦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時,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立盟公司及不詳方式取得之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以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其後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招待至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宴飲而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之不正利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曾富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林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庚○○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4號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乙○○筆記本影印及整理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第539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庚○○所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機構辦理採購,應訂定底價。定價應依圖說、規範、契 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於公開招標前核定之,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乃在辦理公開招標前,確實查訪相關市場價格,俾利設定底價。是被告庚○○基於臺南醫院資訊管理師之職責,負責資訊預算規劃編列,自應於採購前確實訪價、查價,以利機關首長對於墨水匣採購行情之評估而設定適切底價,此乃被告庚○○之職務範圍,有前開庚○○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被告庚○○竟未依規定確實詢價,逕將乙○○交付之報價單作為訪價參考,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顯已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核屬構成違背上職務之行為。  3.是被告庚○○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其所屬之 立盟公司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朋分後價值8100元之飲宴招待,所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已足認定。 ㈧、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所示違背職務收受IPHONE 6S PL US手機1支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1.被告己○○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而負責承辦臺南醫院「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及「107年醫療用螢幕採購案」均未確實訪價、詢價,竟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重恩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上開採購案底價之依據,使一心公司順利獲取上揭標案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盈秀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103年度雷射印表機租賃暨碳粉匣採購案簽暨所附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84頁)、105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採購案決標公告、105年7月14日簽、招標規格書、報價單、採購專用簽、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價格分析表、捷修網公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偵卷第255頁至第270頁)、107年度醫療用螢幕採購案簽暨所附會議紀錄、需求規格書、一心公司、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底價單、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315頁)、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13頁至第521頁)等件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2.又乙○○交付價值2萬8000元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己○○違背職務、協助一心公司獲取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之對價  ⑴查被告己○○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預算規 劃編列,自應於採購前確實訪價、查價,以利機關首長對於墨水匣採購行情之評估而設定適切底價,此乃被告己○○之職務範圍,有前開被告己○○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被告己○○未確實訪價,逕將乙○○交付之報價單作為訪價參考,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自屬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⑵又該IPHONE 6 PLUS手機乃被告己○○違背職務協助105年EPSON 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之對價一節,亦經證人林盈秀於偵查中證述:乙○○曾要求伊購買1支價值2、3萬元之IPHONE6給承辦人己○○,以利105年標案順利得標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34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5頁)、IPHONE 6 PLUS手機網頁資料(見偵卷第457頁至第461頁)、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24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⑶是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 賄賂犯行,亦足認定。3.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堪認明確。 ㈨、被告戊○○確有犯罪事實四、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   被告戊○○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於106年承辦「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及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均未確實詢價、訪價,而逕將乙○○交付之一心公司、炘甲古公司、耀瑄公司、重恩公司、昱再公司等公司報價單作為其各該標案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以資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上開採購案底價之依據等情,亦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戊○○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4頁)、10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耀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炘甲古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報價單、需求規格書、開標決標紀錄、比、議(減)價單、底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62頁;偵卷第356頁至第368頁)、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昱再公司、重恩公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昱再公司、重恩公司報價單、會議紀錄、價格分析表、訂定底價簽核表、底價單、招標規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見他924號卷二第201頁至第223頁;偵卷第321頁至第353頁)、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13頁至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己○○、戊○○犯罪事實四㈠、㈡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均 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 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犯罪事實三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乙○○提供之價值8100元之宴飲招待,顯非金錢或「有形之財物」,參以前揭說明,應認為滿足其慾望之「不正利益」;而被告己○○因犯罪事實四、㈠、2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乙○○提供之IPHONE 6 PLUS手機乃直接具有價值之有形財物,而屬「賄賂」。 ㈢、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辛○○犯罪事實二、㈡;被告 丙○○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被告庚○○犯罪事實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罪;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1及四、㈠、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㈡、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四 、㈡、1至3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據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辛○○及丙○○各基於其等擔任臺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資訊室組長、醫務行政室主任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期間,分別以每支碳粉匣公用碳粉匣收取100元、公用電腦、螢幕每台給付400元/500元之方式及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回扣,而就乙○○所得標之各項標案收取回扣,其各次收取回扣之犯行間,實均出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且犯罪情節、手段方式相同,且對象同一,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3.至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 四、㈡、1至3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其各次經辦採購內容有異,取得之報價單亦有明顯不同、時間顯可明確切割,應認其各次行為間犯行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係論以接續一罪,恐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  4.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及犯罪事 實四、㈠、1及四、㈠、3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㈡、1至3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丙○○犯罪事實二、㈢及被告己○○就 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丙○○犯罪事實二、㈢及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見他卷二第366頁、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73頁至第475頁),且均已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丁○○提出之本院113年7月12日收據、被告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己○○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二第490頁;偵卷第455頁;本院卷四第475頁),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涉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 之犯行均為否認之陳述(見他卷二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60頁至第461頁),起訴書誤認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非可取。是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所涉犯行坦認在卷,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庚○○之113年7月12日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69頁),仍與本條項之減刑要件未符,尚難據此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仍得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審酌(詳後述)。  ⑷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所涉收取每部電腦4 00元,總計4萬元回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收取碳粉匣採購金額13%之回扣等情(見他卷二第86頁;本院卷四第448頁),顯見其於偵查並未就其「主要犯行」全部坦承,參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於本院審理時曉諭起訴犯行所指犯罪所得為69萬餘元,被告辛○○仍以其表示所收取全部金額即為偵查中所繳回之9萬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四第448頁),主張9萬元即為其全數犯罪所得,自難認其業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庚○○犯罪事實三及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價值分別為8100元及2萬6000元,均為5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辛○○、丙○○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等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乃乙○○主動期約,而非被告等人要求,且索取回扣之對象單一,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丁○○、辛○○、丙○○均僅為按月領薪者,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嚴重損害經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縱被告丁○○、丙○○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等本案收取回扣金額、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庚○○於偵查中固未確實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已全部坦承,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證其確因本案有所悔悟,且本案亦僅獲取8100元之不正利益,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顯屬輕微,亦非居於公務要職,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所獲取之不正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己○○就所為犯罪事實四、㈠、2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確因本案有所悔悟,且本案獲取之賄賂價值甚微,亦非居於公務要職,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對於其所獲取之賄賂、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丁○○、丙○○就其等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庚○○就其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己○○就其所為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丙○○、庚○○ 、己○○等人均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竟因個人貪念,於購辦公用器材過程中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被告己○○、戊○○未依規定確實訪價、查價而登載不實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機關,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丁○○、丙○○、庚○○、己○○、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甚而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辛○○迄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均無刑事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紀錄;兼衡被告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仰賴配偶賺錢,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及就讀大學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雙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配偶、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罹癌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58頁至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己○○、戊○○所為各犯行間,侵害之法益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尚近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己○○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己○○、戊○○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己○○宣告均緩刑4年,被告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本案己○○及戊○○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等均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己○○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告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等人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丁○○、辛○○、丙○○、己○○、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考量本案犯行及所處刑度各情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庚○○、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7萬 2600元、14萬4000元、8100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 6PLUS手機1支,依法均應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既均業已繳回,有前開被告丁○○、庚○○之本院113年7月12日收據、被告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己○○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參以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  3.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9萬4273元,均應宣告沒收,扣 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9萬元,其餘之60萬4273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 6 PLUS手機即為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所有,且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96頁),然對照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辛○○、丙○○、庚○○及己○○均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2等犯行,因認被告丁○○、辛○○、丙○○、庚○○及己○○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是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固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罪行,業據認定如前。然依公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顯難認定臺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因被告丁○○、辛○○、丙○○、庚○○及己○○上開不法犯行,而受有何等之財產或利益上之實際損害。是參以前開說明,顯與背信罪之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背信罪嫌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前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丁○○ 2 差假紀錄1本 丁○○ 3 差假明細1張 丁○○ 4 蘋果電腦1台 丁○○ 5 筆記本1本 丁○○ 6 記事本3本 辛○○ 7 資訊室請購簽3張 辛○○ 8 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契約書1本 辛○○ 9 IPHONESE手機1支 辛○○ 10 丙○○、辛○○對話紀錄1本 丙○○ 11 丙○○、乙○○對話紀錄3張 丙○○ 12 一心公司報價單1本 丙○○ 13 一心公司與朴子醫院維修組對話紀錄1本 丙○○ 14 立盟公司報價單1本 丙○○ 15 電腦光碟1張 丙○○ 16 SAMSUNG手機1支 丙○○ 17 筆記本1本 庚○○ 18 差假紀錄1本 庚○○ 19 文件資料1本 庚○○ 20 網路空間資料光碟1片 庚○○ 21 REALME手機1支 庚○○ 22 隨身碟1個 己○○ 23 IPHONE 6 PLUS手機1支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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