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1-訴-2368-20250328-6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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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聰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清圳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賀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銘賢 被 告 張文一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2552號、第4 376號、第15363號、第18207號、第22737號、第23119號、第243 69號、第34630號、第35418號、第3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 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主文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主文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刑。主文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出資籌 組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乙○○(已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庚○○、丑○○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6、7月間起,參與前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由辛○○負責出資,有時亦發送販賣毒品廣告及接聽購毒者電話;乙○○負責責購入毒品、發送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有時亦前往交易毒品;丑○○負責租車、擔任司機並前往交易毒品;庚○○負責前往交易毒品,均以此獲取利潤或報酬。辛○○、乙○○、庚○○、丑○○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羅曼蒂克」為聯繫平臺,任由不特定購毒者加入「羅曼蒂克」好友,不定期推播「進口顆粒小姐2:4200、4:8000,有感梅小姐1:600,有感飲品,火影忍者,庫柏力克熊,24小時營業趕緊來電,小本生意恕不賒欠」(進口顆粒小姐2:4200意旨2克愷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4200元,4:8000意指4克愷他命售價8000元)、「大船入港,進口茶葉,品質好,不打槍,優質小姐姐,兩節3800,四節7600」(兩節3800意指2克愷他命售價3800元,四節7600意旨4克愷他命售價7600元)之販賣愷他命廣告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惟尚未尋得買家,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乙○○於110年8月26日欲脫離上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與辛○○ 因毒品交易而發生債務糾紛,辛○○為逼迫乙○○出面,與庚○○、丙○○、丁○○、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指示不知情之壬○○(見下述無罪部分)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丑○○於110年8月30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庚○○、丙○○、丁○○、己○○及「阿文」於110年8月30日晚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己○○、「阿文」,共同前往乙○○之乾媽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庚○○、丙○○、丁○○、己○○及「阿文」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辛○○並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示庚○○、丙○○、丁○○、「阿文」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己○○則在旁持未扣案之庚○○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癸○○。嗣因癸○○聽聞聲響下樓查看,庚○○、丙○○、丁○○、己○○及「阿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並聯絡不知情之陳立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立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搭載庚○○、丙○○、丁○○、己○○及「阿文」離開,庚○○並將現場錄影畫面傳送辛○○。 三、辛○○因前揭與乙○○之毒品交易債務糾紛,與庚○○、壬○○、戊 ○○(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由該身分不詳之女子誘騙乙○○見面,乙○○即與其女友子○○共同搭承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子○○在外之車上等候,乙○○則與該女子進入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辛○○即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揮在場之庚○○、壬○○、戊○○持未扣案之棍棒威脅乙○○返還積欠之債務,乙○○因而交出身上現金2萬元予庚○○、壬○○,並前往上開計程車旁指示子○○將車內現金5000元交付壬○○,庚○○、壬○○、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裸頭草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112年1月17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裸頭草辛、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假)麻黃均為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轉讓偽藥(附表二編號4、5、9)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3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偽藥予其女友林曉彤(林曉彤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判處罪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辛 ○○、庚○○、丁○○、丙○○、己○○、壬○○、丑○○及各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03至23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辛○○、庚○○、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丑○○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彼此間所述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合(卷頁見附件),復有被告辛○○通訊軟體使用之電話號碼截圖、被告辛○○與乙○○間對話紀錄截圖、WeChat暱稱「羅曼蒂克」對話紀錄截圖(偵35418卷第271至277頁)、關於被告辛○○之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194至204頁)、扣案物品照片(偵28078卷第193至219頁)、查獲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偵2084卷一第285至30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辛○○、庚○○、丑○○均自承可藉販賣毒品獲得利潤或報酬,主觀上自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丁○○、丙○○、己○○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彼此間所述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壬○○、丑○○、陳立融、乙○○及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合(卷頁見附件),並有癸○○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28078卷第57至59、77至83頁、警卷第29至42、44、229至231、303至329、344至346)、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078卷第85、105至117、67至75、103頁、警卷第43、225至227、335至343、347至3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單(偵28078卷第1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65至37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391頁)、估價單、毀損照片(警卷第402至431頁、111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借用切結書、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5至397、40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癸○○住宅內物品 ,惟被告己○○稱其係在場持手機錄影(警卷第107頁),此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己○○負責錄影,使用我之手機,手機係我提供給己○○等語(警卷第13頁)、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己○○負責錄影等語(警卷第65頁)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己○○就此部分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在場持手機錄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丁○○、丙○○、己○○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壬○○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彼此間所述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乙○○、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卷頁見附件),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84卷一第413至435頁)、雲月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偵2084卷一第553至55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強制罪之規範,其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應審查行 為之實質違法性,此乃取決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本案被告辛○○為向告訴人乙○○討債,與被告庚○○、壬○○及同案被告戊○○共同以持棍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乙○○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交出款項,主觀上自有強制之主觀犯意,而其等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間顯然不具有內在關聯性,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具有違法性,上開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甚明,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核與證人林曉彤澔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件),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辛○○及證人林曉彤,偵2084卷一第194至204頁、第255至265、269至277頁)、查獲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偵2084卷一第285至305頁)在卷可稽,並有自證人林曉彤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各該鑑驗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辛○○發起及被告庚○○、丑○○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就被告辛○○、庚○○、丑○○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分別併論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庚○○、壬○○及同案被告戊○○為討債而共同以持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乙○○之方式,使告訴人乙○○畏懼而交付2萬元及其女友子○○之5000元,上開被告雖有恫嚇告訴人乙○○之恐嚇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偵查檢察官認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四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行為後,112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4001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附表二第146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為第三級毒品「羥基N,N -二甲基色胺」之異構物,將「裸頭草辛」併入第三級毒品「羥基-N,N-二甲基色胺」列管,並將該第二級毒品第146款予以刪除,而將「裸頭草辛」由第二級毒品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惟此僅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被告辛○○行為時,裸頭草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112年1月17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假)麻黃均為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含上開管制藥品成分之物,均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上開毒品、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 ⒊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其中有關毒品「淨重」之規定,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而言。被告辛○○轉讓予林曉彤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合計達10公克以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7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被告辛○○所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⒌行為人明知為毒品兼禁藥或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各項之轉讓各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或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查: ⑴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兼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毒品成分之物,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3項遞加其刑後,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⑵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 命,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⑶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第三級毒品兼偽藥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兼偽藥之混合毒品,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核各被告所為 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四第247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四第247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為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㈦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辛○○、庚○○、丑○○與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辛○○、庚○○、丁○○、丙○○、己○○與「阿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被告辛○○、庚○○、壬○○與同案被告戊○○及身分不詳之女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強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發起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毀損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五、數罪併罰 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4罪間,被告 庚○○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辛○○、庚○○、丑○○已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而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尋得買家即遭查獲,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辛○○、庚○○、丑○○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辛○○、庚○○、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辛○○、庚○○、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本案未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他7044字第1139117324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165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第107、149、151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四第241頁),堪認已就被告丁○○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辛○○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規定,遞加其刑。 ⒉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遞加後減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他7044字第1139117324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165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第107、149、151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辛○○、庚○○、丑○○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共組販毒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因未及尋獲買家而未遂,然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上揭減刑事由,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均無縱宣告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另被告辛○○、庚○○、丁○○、丙○○、己○○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被告辛○○、庚○○、壬○○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強制犯行,及被告辛○○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原非至為嚴峻,復查無其等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丑○○無視 國家對毒品及偽藥之禁令,竟由被告辛○○出資發起販毒組織,被告庚○○、丑○○則參與該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且被告丑○○負責租車販毒使用,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且被告辛○○另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或偽藥予林曉彤,助長毒品、偽藥之氾濫,對社會秩序產生嚴重影響;又被告辛○○因乙○○欲脫離該販毒組織而與之產生金錢糾紛,被告辛○○不僅召集被告庚○○、丁○○、丙○○、己○○等人侵入乙○○之乾媽癸○○之住宅砸毀屋內物品,侵害癸○○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且被告辛○○復指使被告庚○○、壬○○等人持棍棒威脅乙○○,迫使乙○○交付金錢,妨害乙○○之自由,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對其等所為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辛○○、庚○○、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且被告辛○○、庚○○、壬○○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以1萬8000元與乙○○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此經乙○○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8頁),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7、113至116、261至262頁)存卷可憑;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2、303頁、卷四第242頁;併參本院卷三第35至49、451至461頁、本院卷四第2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辛○○、庚○○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辛○○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庚○○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1、25、26所示之物,係被告 辛○○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其中編號9所示手機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辛○○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2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犯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庚○○所有,且 為其本案犯罪所穿著之衣物,惟此等物品難認與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雖為被告辛○○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筆記型電腦、編號8所示K盤、編號19至24、28、29所示手機,被告辛○○均供稱係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K盤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手機固為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固為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手機固為被告己○○所有,惟其等均供述本案並未使用上開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且查無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車輛,雖自被告丁○○處查扣,惟其供述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車輛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款項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8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4、5、9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或兼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固屬第二級毒品或違禁物。然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辛○○轉讓林曉彤後,已非由被告辛○○持有,應於林曉彤持有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無從於本案判決對被告辛○○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辛○○、庚○○、壬○○就犯罪事實三固自乙○○取得2萬元、5 0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辛○○、庚○○、壬○○業各賠付乙○○1萬8000元,已如上述,賠償總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持用錄影之被告庚○○所有手機;被 告庚○○、壬○○就犯罪事實三所持用之棍棒,均未扣案,審酌手機、棍棒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就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辛○○、庚○○、丑○○等人以 WeChat暱稱「羅曼蒂克」所發送之販賣毒品廣告內容,除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亦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梅錠、毒咖啡包之訊息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惟查,被告辛○○、庚○○、丑○○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不知悉要販賣之梅錠及毒咖啡包所含成分為何等語(本院卷四第236頁),且被告辛○○供稱:要販賣之梅錠、毒咖啡包與其遭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梅錠、毒咖啡包來源並不相同等語(本院卷四第235至236頁),是被告辛○○、庚○○、丑○○雖有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發送販賣梅錠及毒咖啡包之廣告,惟無證據證明其等所欲販賣之梅錠及毒咖啡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即難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論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辛○○、庚○○、壬○○等人 除對告訴人乙○○為前開強制行為外,亦同時對告訴人子○○為強制犯行等語(本院卷四第200至201頁)。惟查: 一、告訴人子○○雖確有於上開時地交出其所有之5000元予被告壬 ○○,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84卷一第431至433頁),無從辨明被告庚○○、壬○○與同案被告戊○○對告訴人子○○有何直接或間接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致使告訴人子○○交付金錢。 二、又依該時在場之下列被告供述: ㈠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有去雲 月汽車旅館,辛○○指使我們把乙○○騙出來,叫乙○○還錢,去的人有我、壬○○、1名傳播妹及1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指同案被告戊○○),除了乙○○外,還有見到其女友子○○及1名司機,乙○○進入房間內,我、壬○○、「阿文」都有持球棒,但沒有打乙○○,乙○○覺得我們要打他,他就說要拿錢給我們,他叫我們跟他去車上拿錢,乙○○自己開口說他女友那邊有錢等語(偵2084卷二第509至51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110年9月15日是辛○○指使我們過去,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也是辛○○以視訊指揮我們,我確實有拿棍子,但沒有打乙○○,乙○○身上約有1萬多元,乙○○以為我們要打他,就主動把身上的錢交出,乙○○又說他車上有錢,我、壬○○、「阿文」就跟著乙○○去他朋友車上拿錢,壬○○跟乙○○之女友子○○說要拿錢,子○○說拿什麼錢,這時乙○○就說把錢交給他們,不是我們自己動手從車上拿錢等語(聲羈20卷第39至40頁)。 ㈡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一開始我、辛○○、庚○○、戊○○在辛○ ○租屋處聊天,辛○○說乙○○欠他錢,乙○○待會會去雲月汽車旅館,叫我、庚○○、戊○○去雲月汽車旅館跟乙○○討論要怎麼還錢,之後乙○○進來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我們拿球棒嚇他,乙○○說他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辛○○透過電話要乙○○身上有多少錢就先還多少,乙○○說他朋友車上有錢,就叫他朋友把車開來汽車旅館門口,他朋友從車上拿4、5000元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庚○○等語(偵4376卷第127至145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拿球棒嚇乙○○,沒有打他,我們是在606號房間講好後,乙○○說他叫他朋友過來,我們才出去門口等,我手放在副駕駛座之車窗,開車之男生就把千元鈔票4、5張拿給我,我之後轉交庚○○等語(偵4376卷第368至3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因辛○○與乙○○有糾紛,我們去調解,我跟子○○說有多少錢就先拿多少錢,5000元是子○○之司機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 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我、庚○○、壬○○及1名女子於11 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在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乙○○將身上財物交給庚○○、壬○○,我們只是拿棍棒恐嚇乙○○而已,是乙○○叫車上之人拿錢給壬○○等語(偵4376卷第233至235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們有口角、拉扯,但是沒有毆打乙○○,錢是我們和乙○○溝通時,看他身上有多少錢先還一點,是乙○○後來請他朋友在汽車旅館門口拿錢給我們等語(偵4376卷第370頁)。 稽之被告庚○○、壬○○及同案被告戊○○所述關於其等持棍棒威 脅乙○○還錢,乙○○表示其朋友車上有錢,即叫其朋友開車至汽車旅館門口,並叫其女友即告訴人子○○交付金錢之經過細節,不僅己身所述前後一致,且相互吻合,應可信實。是被告庚○○、壬○○及同案被告戊○○係對乙○○持棍棒威嚇,使乙○○除交出自己身上之款項外並指示告訴人子○○交付現金,被告庚○○、壬○○、戊○○所為強制行為之對象應係乙○○,而非告訴人子○○。 三、至證人乙○○雖於偵訊時陳稱:庚○○及另2名男子問我有沒有 開車來,我就帶他們下樓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車上,子○○在白牌計程車内之扶手處有放4、5000元,被其中1名男子拿走等語(偵2084卷二第40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乙○○1人進入雲月汽車旅館找朋友,我及乙○○朋友在車上等他,之後乙○○與另2人自房內出來,乙○○站在汽車旅館門口,我將車窗搖下來,該2人接近我,靠在我車窗,要我把錢交出去,並把我放在車內置物格之5000元拿走等語(偵2084卷一第151至153頁),於偵訊時證述:乙○○1人進入雲月汽車旅館找朋友,我及白牌計程車司機在車上等他,約半小時後,庚○○及另1、2人押著乙○○出來,他們靠近車輛,對我說錢呢,我說沒有錢,他們看到車內中控那邊有放5000元就拿走,是我的錢,他們拿錢時我沒有阻攔,因為他們很兇等語(偵2084卷二第408至409頁),惟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壬○○等人確係以對告訴人子○○強暴、脅迫之手段拿取告訴人子○○之金錢或使告訴人子○○交付金錢,即難採憑。 四、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辛○○、庚○○、壬○○等人 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同時對告訴人子○○亦有強制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論罪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四第20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丁○○、丙○○、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己○○分別自110年6月間,參與 前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與被告辛○○、庚○○、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因認被告丁○○、丙○○、己○○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辛○○、乙○○、丑○○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我未加入辛○○之販毒組織擔任小蜜蜂,此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辛○○出資籌組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乙○○、 庚○○、丑○○則加入該組織,由辛○○負責出資,有時亦發送販賣毒品廣告及接聽購毒者電話,乙○○負責責購入毒品、發送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有時亦前往交易毒品,丑○○負責租車,並前往交易毒品,庚○○負責前往交易毒品,均以此獲取利潤或報酬,並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為聯繫平臺,推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予不特定購毒者,惟尚未尋得買家即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丁○○、丙○○、己○○所不爭執,並有如本判決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己○○均參與該販毒組織擔任 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而與同案被告辛○○、乙○○、庚○○、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惟查: ⒈本案係因同案被告乙○○前往警局檢舉而查獲,觀諸同案被告 乙○○先後於:⑴110年9月18日、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述:我要檢舉辛○○、庚○○、丁○○、丙○○等人使用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賣毒品,我於110年7月底和辛○○、庚○○、丁○○、丙○○等人去墾丁遊玩後,辛○○稱我需支付費用,我無力償還,辛○○威脅我必須幫他們販賣毒品,我無奈只好去辛○○、庚○○、丁○○、丙○○等人所經營之「羅曼蒂克」販毒組織運送毒品予買家,我上班時會跟上一班之人交接車輛、工作證及毒品,然後在車上等待,辛○○他們接聽買家電話後,再打工作機告知我交易毒品之地點、金額、數量,我就前往與買家交易毒品,都是由辛○○、庚○○指揮我們等語(偵2084卷一第113至117、128頁);⑵111年1月6日偵訊時陳述:辛○○他們係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賣毒品,我之工作機係辛○○及庚○○所提供,我交班後就交給下一個人,但我不認識下一班之人,丁○○、丙○○也有參與販賣毒品,有時候沒有毒品,會由庚○○、丁○○、丙○○補毒品給我等語(偵2084卷二第406頁);⑶111年5月17日警詢時陳述:辛○○所經營之販毒組織,除了我、辛○○,成員尚有庚○○、丁○○、丙○○,丙○○曾指示我運送毒品1、2次,丁○○則曾拿毒品給我,要我依工作機指示運送等語(偵35418卷第133至136頁);⑷111年5月17日偵訊時陳述:我曾加入以辛○○為首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主謀係辛○○,庚○○係控臺,丙○○有時會控臺,丁○○有補毒品給我,至於庚○○、丁○○、丙○○有無與客戶交易我不清楚,我從事販毒時段係21時至翌日9時,我均係與壬○○交班等語(偵22737卷第81至85頁);⑸111年6月21日警詢時陳述:我有加入辛○○等人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我確定辛○○、庚○○、丁○○、丙○○是成員,我沒見過己○○,我不知道己○○有無加入販毒組織等語(偵35418卷第137至139頁);⑹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販毒組織之小蜜蜂,我未見過、不認識己○○,己○○未曾把販毒款項交給我,我擔任小蜜蜂期間約2、3個月,於該期間未見過己○○,我知道之小蜜蜂有我、庚○○、壬○○,我當小蜜蜂係1人1組運送毒品,沒有群組,我認識丁○○、丙○○,在我擔任小蜜蜂期間,丁○○、丙○○沒有擔任小蜜蜂,因為係24小時制、1日2班,1班1個小蜜蜂,我下班要交接給下1個小蜜峰,我只曾交班給壬○○、庚○○,也是壬○○或庚○○交班給我,丁○○、丙○○究竟有無參與販毒組織我不清楚,我未曾指示丁○○、丙○○、己○○前往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43至450頁)。是同案被告乙○○不知悉且始終未曾陳述被告己○○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而同案被告乙○○對於被告丁○○、丙○○有無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之情,雖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丁○○、丙○○有參與販毒組織,被告丙○○曾指示其運送毒品,丁○○、丙○○均曾交付其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知悉被告丁○○、丙○○有無參與販毒組織,其僅與被告庚○○、壬○○交班,未曾與被告丁○○、丙○○交班、接觸,則其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丁○○、丙○○之陳述,無從遽信。 ⒉同案被告辛○○於:⑴111年3月2日警詢時陳述:販毒組織分工 方式為我負責出錢,由乙○○負責購買毒品,客人要購買時由乙○○、庚○○去運送毒品給客人等語(偵2084卷二第587至591頁);⑵111年3月2日偵訊時先陳述:販毒組織成員庚○○負責運送毒品,乙○○負責控臺、進貨毒品、發送廣告,有時也會運送毒品,我知道還有其他人負責運送毒品,但那些人是乙○○找的,我不認識等語(偵2084卷二第599頁),後又稱:販毒組織成員有我、乙○○、庚○○、丁○○、丙○○、己○○,我負責出資,乙○○負責控臺、毒品進貨及出貨、發送廣告,有時也會運送毒品,庚○○、丁○○、丙○○、己○○負責運送毒品給買家,庚○○、丁○○、丙○○、己○○之報酬由乙○○支付,他們報酬都有現領,他們收到販毒款項有交給我、也有交給乙○○等語(偵2084卷二第601至602頁);⑶111年6月15日警詢時陳述:販毒成員有我、乙○○、庚○○、丁○○、丙○○、己○○,我僅知悉這6人等語(偵15363卷第279至281頁);⑷於111年6月15日偵訊時陳述: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成員有乙○○、庚○○、丁○○、丙○○、己○○,乙○○負責調度,其他人係小蜜蜂等語(偵15363卷第291至294頁);⑸111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販毒組織成員有乙○○、庚○○、丁○○、丙○○、己○○,由我出資,乙○○發落其他所有事情,庚○○、己○○做何事我不清楚,我沒有插手經營之事,庚○○、丁○○、己○○可能去做小蜜蜂等語(聲羈393卷第29至33頁);⑹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本案販毒組織,我是出資,其餘由乙○○操作,誰在做小蜜係由乙○○決定,實際情況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同案被告有誰擔任小蜜蜂,我與己○○不熟,我自丙○○聽過己○○,丙○○沒有說己○○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己○○是否為本案販毒組織之小蜜蜂,己○○未曾交付毒品款項給我,我也未指示己○○去運送毒品,我不知道己○○在販毒組織中有無分工,我不清楚小蜜蜂如何排班,我於111年3月2日偵訊時說販毒組織成員有乙○○、庚○○、丁○○、丙○○、己○○,係因警察跟我溝通,說誰有做什麼,我當時誤以為他們有做這些事,才會這樣講,但我真的不清楚實際上有誰在做,我偵查中很緊張、怕被羈押、我不知道我在說什麼,我確定今日陳述比較實在,我不清楚己○○有無參與販毒組織等語(本院卷三第304至315頁)。是同案被告辛○○對於被告丁○○、丙○○、己○○有無參與販毒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僅負責出資,由乙○○負責操作營運,僅知悉販毒組織成員有乙○○、庚○○,其餘則不清楚之情,核以其於偵查中亦曾多次陳述其僅負責出資、其他事情由乙○○調度、並不清楚,則其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丁○○、丙○○、己○○參與販毒組織負責運送毒品之陳述,顯有瑕疵,難以採憑。 ⒊同案被告庚○○於:⑴111年1月6日警詢時陳述:辛○○擔任主機 ,我們其他人均係小蜜蜂,每日分2班,只有1臺車,乙○○、丑○○也是小蜜蜂等語(偵2084卷一第359至385頁);⑵111年3月9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7、8月間有參加辛○○之販毒組織,一開始跟丑○○學,丑○○載我一起,看如何把毒品送給客人,辛○○擔任主機,我們其他人都係小蜜蜂,車輛係辛○○提供的,每日分2班,只有1臺車由2名成員擔任小蜜蜂等語(偵35418卷第141至144頁);⑶111年5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7、8月間有加入辛○○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我都是跟著丑○○或乙○○去運送毒品給買家,販毒所得由丑○○或乙○○交回給辛○○,販毒組織成員我只知道我、辛○○、乙○○、丑○○,其他尚有幾位成員我不認識,我沒有聽過丁○○、丙○○指揮運毒,我不確定己○○是否為販毒組織成員,我在運送毒品時沒見過等語(偵6529卷第153至156頁);⑷111年5月25日偵訊時陳述:我有參加辛○○為首之販毒組織,成員我只見過乙○○、丑○○,我跟乙○○、丑○○一起跑過車販毒,我在辛○○租屋處有見過丁○○、丙○○、己○○、壬○○,我不確定丁○○、丙○○、己○○、壬○○有無參與販毒組織等語(偵23119卷第9至14頁);⑸本院審理中證述證述:我在販毒組織中擔任小蜜蜂運送毒品,同案被告哪些人係小蜜蜂我忘記了,小蜜蜂分2班制,我與乙○○1組,我下班就交班給乙○○,我未曾交班給己○○,丑○○有教我怎麼運送毒品,丑○○有將運毒車輛交給我,我不知道丑○○跟誰1組,我不認識己○○,我擔任小蜜蜂期間未見過己○○,我不知道己○○有無與丑○○1組,我認識丁○○、丙○○,我未在販毒組織見過丁○○、丙○○,我不知悉丁○○、丙○○有無加入販毒組織等語(本院卷四第18至23頁)。是同案被告庚○○不知悉且未曾陳述被告丁○○、丙○○、己○○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 ⒋同案被告丑○○於:⑴111年5月31日警訊時陳述:我有載己○○去 送毒品,庚○○、丙○○有叫我把車停放在指定位置由他們開走,己○○有拿工作機給我,辛○○、庚○○、丙○○會打電話問我車租好了沒、停在哪裡等,己○○使用工作機與上級連絡後,指示我開車至交易地點,由己○○與買家交易毒品,販毒組織主嫌係辛○○,我只負責開車,其他人我都不熟、也很少接觸,我不認識丙○○、丁○○,販毒組織成員有辛○○、庚○○、丙○○、己○○等語(偵35418卷第179至184頁);⑵111年5月31日偵訊時陳述:我有參與辛○○為首之販毒組織,於110年7月間,己○○來找我,問我有無工作,說很好賺,販毒組織之分工係由我當司機載己○○去交易毒品,辛○○負責連絡,我不知道誰補貨,販毒組織成員有辛○○、丙○○、己○○,丙○○係另1班之司機,因我有接過丙○○電話,問我車輛停放位置,我不確定丙○○取車時車上有無毒品,庚○○也曾來開過車,己○○與我一起販毒後,毒品及款項由己○○帶走,我不知道己○○將毒品及款項交給誰等語(偵24369卷第27至31頁);⑶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販毒組織擔任開車運送毒品之工作,係己○○找我擔任運送毒品之工作,車輛是租的,我擔任司機開車載己○○去運送毒品,販毒期間跟我接觸的主要是己○○,我只載過己○○運送毒品,沒有載過其他人,販毒組織成員還有辛○○、庚○○、丙○○,因為我看過,我不知道何人指示我、己○○去交易毒品,己○○有手機,均係由己○○聯絡上級,我不清楚丙○○在販毒組織中做何工作,丙○○係負責另1班之司機,丙○○曾問我停放車輛位置並將車開走,庚○○也曾開過車等語(本院卷二第451至460頁)。是以,同案被告丑○○不知悉且未曾陳述被告丁○○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又同案被告丑○○雖陳述被告丙○○係販毒組織之另1班司機,然亦陳明其如此陳述係因被告丙○○曾詢問車輛位置並取車、其不知悉被告丙○○取車時車上有無毒品、其不認識被告丙○○,衡酌使用車輛之原因所在多有,實無從徒憑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丑○○詢問車輛位置並取車乙節,遽認被告丙○○確參與販毒組織並擔任運送毒品之司機。另關於被告己○○部分,同案被告丑○○雖前後一致證述其係由被告己○○招募加入販毒組織,並開車搭載己○○前往交易毒品,惟除同案被告丑○○前開證述外,因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己○○之陳述顯有瑕疵、難以採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同案被告丑○○前開不利被告己○○之證述屬實,自難信實。 ⒌從而,徒憑同案被告乙○○、辛○○於偵查中顯有瑕疵之不利被 告丁○○之陳述;同案被告乙○○、辛○○、丑○○顯有瑕疵之不利被告丙○○之陳述;同案被告丑○○不利被告己○○之陳述及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顯有瑕疵之不利被告己○○之陳述,均難認定被告丁○○、丙○○、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丙○○、己○○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壬○○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依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 丑○○,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壬○○即與庚○○、丙○○、丁○○、己○○於110年8月30日晚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之乾媽癸○○上開住宅,並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且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癸○○。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 述、同案被告辛○○、庚○○、丁○○、丙○○、己○○、丑○○之陳述、證人陳立融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依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丑○○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悉租車之目的、用途,我於110年8月30、31日在家慶生,並未與庚○○、丁○○、丙○○、己○○前往告訴人癸○○住宅現場,我事後才知悉庚○○等人侵入住宅及毀損等語。 五、經查: ㈠乙○○於110年8月26日欲脫上開販毒組織,與辛○○因毒品交易 而發生債務糾紛,辛○○為逼迫乙○○出面,先指示被告壬○○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丑○○,再由丑○○於110年8月30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庚○○、丙○○、丁○○、己○○及某男子於110年8月30日晚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己○○、某男子,共同前往乙○○之乾媽即告訴人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庚○○、丙○○、丁○○、己○○及某男子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辛○○並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示庚○○、丙○○、丁○○、某男子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己○○則在旁持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癸○○,嗣因癸○○聽聞聲響下樓查看,庚○○、丙○○、丁○○、己○○及某男子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並聯絡不知情之陳立融前來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立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搭載庚○○、丙○○、丁○○、己○○及某男子離開,庚○○並將現場錄影畫面傳送辛○○等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並有如本判決甲、貳、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雖確有依被同案告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丑○○ ,並由丑○○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本案犯罪之交通工具。惟查,被告壬○○堅稱其不知悉租車之目的、用途,且經其介紹租車行之丑○○於偵查中亦未陳述被告壬○○知悉租車之用途,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壬○○不知悉租車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而同案被告辛○○雖於警詢、偵訊陳述:先由壬○○叫丑○○去租車,並叫丑○○把車停放在指定位置,由庚○○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癸○○住宅,壬○○知道租車是要載庚○○等人去砸乙○○住處等語(偵2084卷一第92頁、偵2084卷二第51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聯絡壬○○,其他人都是壬○○找來的,我透過電話請壬○○去砸,之後是壬○○去聯絡其他人,我不知道壬○○有無到場,但壬○○清楚要做這些事等語(本院卷三第311至314頁)。然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係辛○○找的,辛○○分別聯繫我們到清水休息站集合,車是辛○○準備的,因辛○○與乙○○有金錢糾紛,係辛○○叫我去的等語(偵2084卷一第373至375頁、偵2084卷二第508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我弟弟丙○○打電話找我去的,丙○○打給我,當時我跟己○○在一起,我就約己○○一起,之後丙○○來載我們等語(偵2084卷二第322至323頁、偵2084卷二第42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庚○○召集我的,庚○○於110年8月30日傍晚打電話給我,原本說要出去玩,後來改說要去砸別人家等語(警卷第65頁、偵2084卷二第422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跟丁○○係丙○○找的,我在丁○○他家,就跟著一起去等語(偵2084卷二第153、422頁、偵34630卷第41頁),均未陳述係被告壬○○召集其等前往,顯與同案被告辛○○前開證述:我透過電話請壬○○去砸,之後是壬○○去聯絡其他人等語之情節不合,則同案被告辛○○前開證述是否真實,已難遽信,且卷內無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辛○○所述被告壬○○知悉租車係要前往侵入住宅、毀損乙節為真,即難採憑。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壬○○知悉其介紹租車行予丑○○之目的,係租車作為本案犯罪交通工作所用。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丁○○、丙○○、己○○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告訴人癸○○前開住宅,並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共同侵入告訴人癸○○上開住宅且砸毀屋內物品。惟查: ⒈觀諸卷附告訴人癸○○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9至42頁 ),可知該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告訴人癸○○前開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之人,共有5名男子。又該5名男子中有本案被告庚○○、丙○○、丁○○、己○○,此均經其等自承在卷。 ⒉關於該日共同前往告訴人癸○○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另1名 男子係何人乙節,依上開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實無從辨明人別。而查: ⑴同案被告丁○○、丙○○、己○○於偵訊時均陳述:當日到場有5人 ,有我們3人及庚○○,另1名不認識之人不在警局指認表內等語(偵2084卷二第425頁),而該警局指認表(偵2084卷二第337至339頁)之被指認人有被告壬○○(另有丑○○,但無戊○○),是同案被告丁○○、丙○○、己○○均一致陳述被告壬○○並非該日在場之人,且其等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被告壬○○照片,均稱:沒印象此人有到場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 ⑵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不確定、不知 悉壬○○當日有無到場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311至314頁),且曾於偵訊時陳述:我沒有到場,當日去現場之人係庚○○、丁○○、丙○○、戊○○,至於其他有誰去我不知道等語(偵15363卷第292頁),而陳述該人係戊○○,而非被告壬○○。 ⑶證人陳立融即事後開車前往搭載該5人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 述:我於110年8月3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接人,我係接到丙○○來電,要我去載他,我抵達後,共有5人上車,有庚○○、丁○○、丙○○、己○○及1名不知名男子,我不認識壬○○等語,且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被告壬○○照片,表示沒印象(警卷第219至223頁、偵2084卷二第27至32頁、偵34630卷第39、4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癸○○及證人乙○○,亦均未曾陳稱該日侵入告訴 人癸○○住宅及毀損住宅內物品之人有被告壬○○(卷頁見附件)。 ⑸同案被告庚○○則先於警詢時陳述:車內有5人,到場之人為我 、丁○○、丙○○、己○○及綽號「阿文」之人等語(警卷第12、26頁);後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有我、丑○○、丙○○、己○○及壬○○5人等語(偵2084卷一第375頁);再於偵訊時陳述:110年8月31日到場之人有我、丁○○、丙○○、己○○及壬○○等語(偵2084卷二第511頁)、我確定我有在乙○○家看到壬○○等語(偵23119卷第13頁)、110年8月31日到場之人有我、丁○○、丙○○、己○○,另1名男子好像綽號「威力」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壬○○照片後表示:壬○○是前往乙○○住處砸毀屋內物品之人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述:壬○○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343頁)、現場之人是我、丁○○、丙○○、己○○、戊○○,我在警詢時說丑○○、壬○○有到場說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7、218頁)。是同案被告庚○○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且最終陳述前往現場之人係戊○○而非被告壬○○,則其所為被告壬○○為在場之人之陳述,顯有瑕疵,無從採認。 ⒊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壬○○為110年8月31日至告訴人 癸○○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屋內物品之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壬○○侵入 住宅及毀損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1、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丙○○、己○○被訴部分無罪。)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辛○○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部分無罪。)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四所載 辛○○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飛利浦電視50吋 1臺 2 窗簾 1組 3 落地窗玻璃 1片 4 茶几強化玻璃 1片 5 原木酒櫃 1組 6 EXTRA藍帶 2瓶 7 皇家禮炮(35) 3瓶 8 OTARD XO黑色 4瓶 9 軒尼詩大瓶 3瓶 10 人頭馬干邑白蘭地 3瓶 11 夏堡藍鴨XO 1瓶 12 義大利杯盤 3組 13 紫砂壺 6具 14 紫南宮金雞 1個 15 金色算盤 1個 16 琉璃貔貅 1對 17 客廳五色燈 1組 18 進口窗簾紗 1組 19 龜鹿二仙膠 1桶 20 古董花瓶 1支 21 麒麟陶瓷 1對 22 珠寶七星燈 1具 23 電扇 1個 24 鹽燈 2個 26 門鎖 1組 附表二: 持有人:林曉彤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梅錠1顆 (檢體外觀:淡橙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267公克 驗後淨重:0.1661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⑤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166頁) 2 梅錠1顆 (檢體外觀:黃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889公克 驗餘淨重:0.2829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166頁) 3 梅錠1顆 (檢體外觀:褐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3696公克 驗餘淨重:0.0627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 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至16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至164、166頁) 4 愷他命1包 (檢體外觀:綠色碎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7929公克 驗餘淨重:0.3815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③詮昕科技股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偵38437卷第157至158頁) 5 愷他命1包 (檢體外觀: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D0000000) 驗前淨重:1.1544公克 驗餘淨重:0.0627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64.6%,驗前純質淨重0.7457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②詮昕科技股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偵38437卷第155至156頁) 6 毒品咖啡包12包(均為蘋果圖示白色包裝) 隨機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綠色粉末 驗前淨重:2.7898公克 驗餘淨重:1.5527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③推估蘋果圖示白色包裝檢品12包,驗前總淨重33.2426公克,驗餘淨重32.0055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7 毒品咖啡包5包(均為蘋果圖示紫色包裝) 隨機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淡橙色粉末 驗前淨重:4.8656公克 驗餘淨重:2.7744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④推估蘋果圖示紫色包裝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20.8529公克,驗餘淨重18.7617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至166頁) 8 毒品咖啡包1包(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3.1589公克 驗餘淨重:1.1648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至16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5至166頁) 9 毒品咖啡包1包(標示「CROSSANTE」圖示淡黃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5.0047公克 驗餘淨重:1.0275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5至166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上衣1件 庚○○ 111年度保管字第206號(本院卷一第10頁) 2 黑色長褲1件 庚○○ 111年度保管字第206號(本院卷一第10頁) 3 現金70萬元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88號(本院卷一第9頁) 4 電子磅秤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5 夾鏈袋1包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6 點鈔機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7 宏碁筆電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8 K盤1個 辛○○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01頁) 9 iPhone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0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1 iPhone廠牌手機1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L: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3 iPhone廠牌手機1支(螢幕破裂,IMEL: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4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丁○○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5 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二第373頁) 16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7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壬○○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4頁) 18 iPhone12廠牌手機1支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76卷第267頁) 19 iPhone SE2 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0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1 iPhone廠牌手機1支(金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2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3 iPhone廠牌手機1支(玫瑰金)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4 三星手機1支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5 電子磅秤2台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6 分裝袋2包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7 現金15萬1500元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28 iPhone 13 Max廠牌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29 iPhone SE2 廠牌手機1支(紅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温又欣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藍雅真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L:000000000000000) 陳立融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附件: 一、辛○○之陳述 110年9月7日警詢(警卷第259至260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67至71頁) 111年1月6日13時20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77至89頁) 111年1月6日15時34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105至109頁) 111年1月6日16時45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91至93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517至521頁) 111年1月7日本院訊問(聲羈20卷第19至23頁) 111年3月2日11時50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575至577頁) 111年3月2日12時58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587至591頁) 111年3月2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597至603頁) 111年3月22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19至623頁) 111年6月15日警詢(偵15363卷第279至281頁) 111年6月15日偵訊【具結】(偵15363卷第291至294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29至3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77至303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二、乙○○之陳述 110年9月18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13至118頁) 110年12月22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27至131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05至410頁) 111年5月17日警詢(偵35418卷第133至136頁) 111年5月17日偵訊【具結】(偵22737卷第81至85頁) 111年6月2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37至139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三、庚○○之陳述 110年9月7日18時50分許警詢(警卷第11至16頁) 110年9月7日20時11分許警詢(警卷第25至27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353至357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359至385頁) 111年1月6日20時39分許偵訊(偵2084卷二第499至501頁) 111年1月6日20時53分許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507至513頁) 111年1月7日本院訊問(聲羈20卷第39至44頁) 111年3月9日警詢(偵35418卷第141至144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1年5月25日警詢(偵35418卷第153至156頁) 111年5月25日偵訊【具結】(偵23119卷第9至14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43至46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3年8月11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517至519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本院卷四第125至127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四、丁○○之陳述 110年9月6日警詢(警卷第127至130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319至326頁) 111年1月6日8時56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327至329頁) 111年1月6日14時54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331至333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3月1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67至169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8、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59至6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五、丙○○之陳述 110年9月7日19時57分許警詢(警卷第63至67頁) 110年9月7日20時43分許警詢(警卷第77至79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235至243頁) 111年1月6日8時56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245至247頁) 111年1月6日14時32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249至250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3月9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1至174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六、己○○之陳述 110年9月5日警詢(警卷第105至109頁) 110年9月6日警詢(警卷第115至117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23至135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47至155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3月10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5至178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8至39、41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69至7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七、壬○○之陳述 110年9月3日警詢(警卷第157至160頁) 110年9月3日偵訊(偵28078卷第141至143頁) 111年1月20日警詢(偵4376卷第121至125頁) 111年1月21日警詢(偵4376卷第127至145頁) 111年1月21日偵訊【具結】(偵4376卷第367至374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5月24日偵訊(偵28078卷第179至18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八、丑○○之陳述 110年8月31日警詢(警卷第189至192頁) 110年9月2日警詢(警卷第201至202頁) 110年9月3日警詢(警卷第203至206頁) 111年5月3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9至184頁) 111年5月31日偵訊【具結】(偵24369卷第27至31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九、戊○○之陳述 111年1月20日警詢(偵4376卷第229至235頁) 111年1月21日警詢(偵4376卷第237至240頁) 111年1月21日偵訊【具結】(偵4376卷第367至374頁) 十、癸○○之陳述 110年8月31日1時20分許警詢(警卷第249至250頁) 110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警詢(警卷第251至252頁) 110年9月5日警詢(警卷第253至255頁) 110年9月15日警詢(警卷第257至258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4頁) 、陳立融之陳述 110年10月29日警詢(警卷第219至22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7至25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27至32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35至440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9、41頁) 、子○○之陳述 110年9月18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51至153頁) 110年10月2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63至164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05至410頁) 、林曉彤之陳述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207至211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213至2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