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1-訴-2529-2025021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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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黃正揚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152號、第506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於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洪健凱、 黃正揚部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 下稱本案原判決),針對事實欄一部分,認為被告洪健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該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該案中,被告洪健凱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後於113年2月26日確定;被告黃正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該案中,被告黃正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後被告黃正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包(偵卷44152號第645頁),為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中,販賣予員警而未遂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44152號第403頁),即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2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大麻,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本案原判決漏未於被告2人所犯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備註) 22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 (備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99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7367公克】,偵卷44152號第4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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