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1-訴-2610-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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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正 選任辯護人 廖啟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正與曾子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6時10分 許,因其等疑似發生口角,陳健正遂跟著曾子杰走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陳健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車站徒手毆打、踢踹及持木頭椅砸向曾子杰,致曾子杰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健正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2月9日、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案發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7、427、43-76、439-44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89-4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亦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狹 窄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勢。惟查,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據該院於113年5月30日函覆: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1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顯示頸椎鈎狀關節增生變化及椎間盤突出,導致頸椎狹窄及神經根壓迫,此病灶亦可發生於長期姿勢不良所導致的退化性病變,無法明確認定與本案外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見告訴人之「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狹窄及神經根壓迫」病症可能為退化性病變,難認係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刪除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長期於精神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以藥物控制精神症狀,且其所罹患上開疾病屬慢性疾病,整體精神及認知功能皆呈現逐步退化,醫師建議長期住院接受治療等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尚有拿刀攻擊其家人之行為,並於111年3月5日返家後再度口語威脅家人、要家人人頭落地,經家屬叫救護車與警察將其送醫後,於翌(6)日開始住院治療等節,亦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60、189頁)附卷可考。且被告目前仍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六病房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477、484頁)。復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最近一次發作為躁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其主要臨床問題為情緒高昂、變化快速,睡眠需求減少、話多、活動量增加、注意力短暫、衝動性增加,常合併有誇大妄想、視/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被告於20多年前發病,之後有規則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直到111年年初遭解聘進而不規則服藥,導致躁症再度發作,當時被告有睡眠需求少、忙碌、四處找人、罵老婆(口語及持刀威脅)、撞壞新買的車等狀況,且嚴重到必須住院治療之程度。因此本案發生時,被告應處於躁症發作的病程中,情緒變化快、易怒及衝動控制不佳之狀態。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7月15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9-451頁)。再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疑似發生口角,即跟著告訴人走至公車站而為上開傷害犯行。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上開精神疾病躁症發作之狀態,易怒且衝動控制不佳,堪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疑似發生口角,即率 爾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111年3月6日起持續住院接受治療迄今;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遭公司解雇後,逐漸出現不規則服藥,情緒激躁易怒、在外遊蕩、睡眠時間下降(每天只睡1至2小時)、進食不固定、誇大妄想、忌妒妄想、宗教妄想、視幻覺、易與家人衝突、謾罵與恐嚇家人、拿菜刀欲攻擊家人等行為,亦曾開車上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而自撞,復因其以口語威脅家人、要家人人頭落地,而經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遭公司解雇後,未規則服藥,致處於躁症之狀態,而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次病程中呈現衝動、人際衝突多及攻擊傾向及行為等症狀,若未規則服藥治療以維持其情緒及精神狀態之穩定,則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風險仍存,建議令其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避免類似狀況再度發生(見本院卷第449頁)。是為預防被告再因未規則服藥而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其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之必要,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再考量被告經安置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慢性病房內接受精神治療迄今已逾2年,現仍有服藥順從性不佳之情況,目前亦無預定之出院日期,下次評估是否仍需繼續住院之時間為114年3月,有醫師回覆之說明在卷可參。故為使被告能於上開穩定之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