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1-訴-66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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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 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律師) 楊愛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62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被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Pi g Chen」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買家之聯 絡工具,並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毒品交易之 收款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交易過程及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論罪之基礎。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不影響任意性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智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對自己歷次供述沒有意見,我所言均實在,全部都是我自由意志陳述。但警詢時我有被誘導,警察說如果我不認罪,會請檢察官收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惟查,偵、審機關職司(詢)訊問之公務人員於(詢)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至於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不能事後主張其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既自陳其歷次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其所為之自白陳述究有如何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未請求就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調查,是被告基於如何之動機而坦承犯罪,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為自白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 分之防禦權,乃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且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經傳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從對其對質、詰問,有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司法院釋字第636、789號解釋參照)。是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辯護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符合上揭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要件,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言,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徐○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並經2次拘提無著, 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258-1至258-3、279至293、321至324、327、353至365、367至370頁),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可知被告就證人徐○成偵訊中不利之證言未能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徐○成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符合上開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而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防禦權,應認證人徐○成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餘引用檢察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Pig Chen」之帳號及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使用,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載方式分別寄送包裹予徐○成、鍾○煒,本案帳戶收受附表一編號1、2、4、6所載匯款,以及其於附表一編號7、8所載交易時間、地點,與陳○澄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寄健康食品給徐○成;寄給鍾○煒的是工具,但忘記是何工具,鍾○煒有跟我借錢,他匯錢給我是要還錢;我和陳○澄見面是他跟我借錢,我不記得借多少,我應該沒有寄東西給陳○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只有轉帳匯款紀錄及語焉不詳之對話紀錄,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寄送毒品予徐○成、鍾○煒等人,且證人鍾○煒、陳○澄審判中經對質詰問後,否認向被告購毒,證人徐○成則於審判中多次傳喚未到,徐○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斟酌空間,請宣判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成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交易過程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先 以LINE暱稱「Pig Chen」與徐○成聯繫後,由徐○成以其女友蘇琪尹名下之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寄送方式,分別寄送包裹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後,由徐○成前往收取而完成交易等情,有徐○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31日及11月16日寄貨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4至57頁,交易明細卷第30、32頁)。  ⒉證人徐○成109年11月27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向LINE暱 稱「Pig Chen」之人購買的,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沒有見過他本人,他在桃園,我都是透過LINE跟他聯絡。我傳LINE給他,他給我郵局帳號,我轉帳過去,他就會把毒品寄來,我都是用我鹿港農會的帳號轉帳到他的郵局帳戶,他再透過空軍一號寄包裹方式給我,他會傳貨單給我,我看幾點會到,就去領包裹等語(他字卷第62至63頁)。復於110年11月1日偵訊中再次證述:LINE暱稱「Pig Chen」是朋友介紹的,我有用我女友蘇琪尹之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給「Pig Chen」,他幫我寄安非他命下來給我。109年10月31日的LINE對話中,空軍一號那張單子就是他寄4克安非他命給我,寄到空軍一號台中站。109年11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是「Pig Chen」寄安非他命來給我的單子,寄到空軍一號朝馬台中站。這一次他寄幾公克來我沒有印象。他說你公給我5千,是指我要給他5000元。我在11月17日匯款4985元到本案帳戶,就是17號那一筆,應該有扣手續費15元。「Pig Chen」寄安非他命給我時, 都會傳空軍一號的寄貨單給我,我要拿他傳給我的資料才能領貨,有一些寄貨單我收到之後就刪除了。我沒有故意說謊要誣陷「Pig Chen」,我確實有跟他買,也有匯款給他,只是沒有看過他本人,我匯款給他的錢都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他字卷第257至261頁)。  ⒊證人徐○成於偵查中2次經具結作證之證述,時隔近1年,然所 證述之交易過程及方式均一致,與徐○成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相互勾稽。又被告自陳與證人徐○成認識4、5年,但完全沒見過面,交情一般等語(本院卷二第344頁),核與證人徐○成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徐○成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是暱稱「Pig Chen」之人(即被告),然其另案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1、353頁),堪認證人並無誣指被告或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而刻意構陷攀咬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⒋綜合上情,證人徐○成之證詞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已有LI NE對話紀錄、寄貨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補強,且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就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過程交代明確(偵36245卷第310至312頁,本院卷一第143、211頁),其事後任意翻異前詞,先後辯稱係寄送裝潢嵌燈之工具及材料、含痛風藥成分之不知名健康食品予徐○成,實無可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6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煒部分 :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6「交易過程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先以LINE暱稱「Pig Chen」與鍾○煒聯繫後,被告即以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交易時間及方式,分別寄出包裹至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交易地點,由鍾○煒前往收取後,再以賒欠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有鍾○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2月23日及同年6月21日、8月8日之寄貨單、鍾○煒渣打商銀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83至391、395至397、407、411、413、436至440頁,交易明細卷第62、67頁)。  ⒉證人鍾○煒於警詢中證稱:110年2月23日我問「Pig Chen」 (綽號「阿智」之男子)「搞定了嗎?」,意指安非他命有沒有拿到,他回我說搞定了,後來「阿智」以空軍一號從南崁站將安非他命1包寄至員林甜甜站,並拍攝寄貨單給我。110年6月21日「阿智」傳送空軍一號寄貨單給我,告訴我安非他命已經寄出,收貨地點在台中朝馬站,我便傳訊息告訴他我已經轉帳9000元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8日「阿智」傳送空軍一號寄貨單給我,告訴我安非他命已經寄出,收貨地點在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但這次購毒金額為何我已忘記等語(他卷第370至375頁)。復於110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桃園工作時認識被告,大概認識4、5年了,他的LINE暱稱一個是「阿智」一個是「Pig Chen」。000年0月00日下午12點44分被告有傳送一張上面記載「2月23日,到達地點員林,領貨站名甜甜」,應該是因為我請被告寄安非他命下來,這張是被告去寄安非他命的單子,領貨地點在員林的客運轉運站,我是當天下午去領,這張單子上面有序號,我到客運站時直接把序號給對方,對方就把包裹給我,印象中包裹內是2克以內的安非他命。我用欠的,2克是3000到5000元,我還沒把錢給被告。6月21日這次也一樣,被告寄安非他命下來,叫我轉錢給他,這次寄到的地點是台中朝馬站,我直接去朝馬站報包裹的序號就可以領了,這次是4公克的安非他命,6月22日我有匯4公克安非他命的錢9000元到本案帳戶。8月8日這天被告傳一張包裹寄貨單給我,是寄安非他命下來給我,我8月6日先匯錢給被告,他8月8日再寄安非他命下來給我,這次跟他買1萬5000元,8克的安非他命。我跟被告沒有糾紛仇恨。不會故意說謊要陷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的事情等語(他卷第321至325頁)。  ⒊然於審理中證人鍾○煒則改稱:我與被告因為工作關係認識, 我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朋友拿,互相請,如果找不到人,就會看朋友有沒有認識的可以介紹給我,被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只有請我吃而已。「Pig Chen」是被告,他110年2月23日傳寄貨單給我,應該是我請他幫我買一些小東西、小工具,銼刀、鑽頭那些東西,不是寄毒品,毒品我直接找被告拿就好了,不需要用寄的。110年6月21日被告傳寄貨單給我,隔天我說我轉9000元了,是在講博弈的手遊,把錢還他,或是叫他幫我買東西。同年8月8日被告傳寄貨單給我,可能是寄小零件、工具那些東西。我不會固定向同一個來源取得安非他命,都是看身邊的人有沒有,讓他賣我1000元的量自己施用,不會特別去找人買。我有跟被告借錢,但沒有因為欠債的問題吵架,被告有時候會很生氣,但我也沒辦法,我會跟他說大概多久之後會準備錢還他,我對被告沒有任何不滿。我在員林工作之前,是跟被告一起工作的,110年間我跟被告是蠻知心的朋友,我知道被告也有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也會問被告,就給他請。被告對話紀錄中傳給我的寄貨單,我有去領取等語(本院卷二第181至203頁)。  ⒋觀證人鍾○煒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一致,審理中之證詞則 與先前證述有矛盾,且證人鍾○煒審理中對於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時而稱係賭博手遊,時而稱還款或託被告購買工具,證詞數次反覆,顯有維護被告或配合被告辯詞之嫌。又被告雖亦抗辯附表一編號3、4、6係寄工具予證人鍾○煒,然內容係大燈燈泡、水泥攪拌機或水泥相關工具(本院卷一第78頁),與證人鍾○煒之證述顯有不同,且證人鍾○煒當時在員林工作,不論係欲購買工作上使用之燈泡或銼刀、鑽頭等常見工具,實可於當地購買即可,若待被告在桃園購買後再寄至員林,迂迴而緩不濟急,有違常理,是證人鍾○煒與被告上開所述,均無可採。又證人鍾○煒雖稱:我對我在檢察官作證講過的話沒有印象了,有時候我精神不太好,想要盡快結束、盡快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然亦肯定:偵訊時的筆錄是我親口講的,筆錄也是我自己簽名的,但我忘記當時為何這樣說。警察在打筆錄的時候會跟我確認內容,警察是按我說的意思記載。被告借錢給我周轉,我很感謝他,不會故意講對被告不利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203頁)。足見證人鍾○煒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述,且無刻意構陷被告或為不實證述之情,證人鍾○煒審理中改變證詞,難以排除係事後受影響或與被告同庭面臨壓力所致,故應以證人鍾○煒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與前開相關對話紀錄、寄貨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後亦屬相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7至9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澄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易過程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先 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澄聯繫後,被告並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澄見面,另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寄送包裹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點予陳○澄,由陳○澄前往收取而完成交易等情,有本院110年聲監續184、264、332、401、4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本院110年7月26日中院麟刑恆110聲監可字第64、65、66、67、68、69號認可書、陳○澄110年9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95、201、207、213、219、225至227、229至230、239、487至491頁,偵13492卷第491至503頁)。  ⒉證人陳○澄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Pig Chen」,他是綽號 「阿智」之男子,我有跟「阿智」買過安非他命毒品,次數忘記了等語(他卷第483至484頁)。0000000000是我自己使用的電話號碼,110年3月20日的監察譯文是我與「阿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該日18時59分通話結束後約過3分鐘,「阿智」騎乘一部普通重機車前來與我毒品交易,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CA-8226號停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與大仁路口(廣行宮牌樓下)。他到了之後,我下車與他進行交易,他拿了一包安非他命半錢(約1.87公克)給我,我當時身上因為没有現金,所以我跟「阿智」賒帳2400元,後來在我工作結束領到錢後,我就將2400元拿給鍾有緯請他幫我匯錢給「阿智」,但詳細匯款時間我忘記了等語(他卷第457至458頁)。110年5月31日的監察譯文是我與「阿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我駕駛同一部小客車到達廣行宮牌樓下,當時「阿智」已到達,我們見面後他就走過來駕駛座窗旁,將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約1.87公克)交付給我,我將購毒款項2400元交給「阿智」,交易完成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現場等語(他卷第461至463頁)。110年7月26至28日的監察譯文是我與「阿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我因為身上錢不夠有跟「阿智」協議好,先叫他把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1.87公克)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從桃園南崁站寄到員林甜甜站,「阿智」寄出後,隨即以簡訊將到貨時間、站名及單號傳給我,我就在110年7月28日4時30分準時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取貨,本次購毒款項是2400元,我後來沒有給「阿智」,「阿智」就是被告等語(他卷第472至474頁)。  ⒊證人陳○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鍾○煒介紹而認識被告 ,110年3月20日13時22分至18時59分的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在講買毒品的事情,交易有成功,地點在被告家外面的牌樓下,被告拿毒品給我,我當天賒帳2400元,之後再請鍾○煒匯款給被告。110年5月31日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在廣行宮牌樓下,被告拿1包1.87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2400元給他。110年7月26至28日的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說「不然你先寄下來,到時候我再想辦法拿給你」,是指請被告先把安非他命寄下來,我再拿錢給他,因為當時我沒有現金。28日凌晨0點8分那通我說「一樣員林這裡,甜甜」,是指寄到車站,甜甜是客運的車站,凌晨2點這通簡訊,是被告把包裹的號碼跟我講,我去客運站要領包裹講這個號碼就好了,所以28日凌晨4點30分之後我有去客運站領包裹,裡面是安非他命。我在警局所述都實在,我與被告無糾紛,跟被告是透過鍾○煒介紹認識的,只有要買安非他命時才會跟被告聯絡,我沒有故意說謊要陷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的事情,我現在精神狀況是清醒的,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我被抓了之後有去看心理醫生,醫生有調藥給我,我就可以控制好自己等語(他卷第443至447頁)。  ⒋證人陳○澄審理中則改稱:我認識被告幾年了,我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請鍾○煒幫我拿的,沒有直接跟被告買。我的綽號是「阿元」,我不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110年3月20日我問被告「如果1錢多少?」只是問一下而已。監察譯文中我跟被告說「我快到了」,是我開車到廣行宮牌樓下跟被告見面,我要跟被告借錢。我跟被告說「昨天那個再換一下好嗎」,是我們有玩翡翠、緬甸玉要交流。110年3月27日被告問我「你那個錢什麼時候要給我?」我回答「今天拿給阿煒了耶」是指我之前跟他借的錢。110年5月31日我跟被告要地址導航,是因為我要去找被告借錢。110年7月28日我忘記被告是要寄什麼東西給我,也忘記我有沒有去領了。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請鍾○煒幫我買,我不記得重量和金額,也不會再去秤重,實際上拿到多少重量我根本不知道。我不會匯錢和領錢,才請鍾○煒幫我用,被告的電話我沒有輸入在手機裡面,我是問鍾○煒才知道被告的電話,我有些字認得,有些字看不懂。我有憂鬱症和躁鬱症,剛剛在停車的時候,覺得人怪怪的。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做筆錄的時候,我沒有吃躁鬱症和憂鬱症的藥,精神狀況不怎麼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05至221頁)。  ⒌經核證人陳○澄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與監聽譯文可相互 勾稽,且證人陳○澄於偵查中自承對於檢察官的問題都有聽清楚後再回答,當時精神狀況是清醒的,被抓之後有看醫生吃藥,可以控制自己等語(他卷第446頁),應認證人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具有任意性,且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清晰,反觀證人陳○澄於審理中作證時稱其停車時開始覺得人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則其審理時之作證能力已有可議,故應以證人陳○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雖指摘證人陳○澄識字能力不佳,無法確認筆錄,且其證述之交易價格、數量不合理等情,然觀證人陳○澄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會朗讀譯文後再訊問證人(他卷第444頁),可見證人陳○澄係於充分理解譯文內容後始證述如上,證人陳○澄之識字能力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再者,證人陳○澄自陳其交易不會再次確認重量,身上有多少錢就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是證人陳○澄確實可能對於實際上與被告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所誤認,然此並不影響其證述確實與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真實性,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明確。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自寄送或面交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當知悉相較於轉讓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亦會構成犯罪,且被告自陳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均僅為普通朋友(本院卷二第344頁),堪認被告既知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當無甘冒重刑風險,親自寄送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買家之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販賣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附 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復又數度更改辯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沒有販賣毒品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指駁如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於審理程序中主張,然未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偵查中雖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載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否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且查無任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中檢謀有110偵36245字第111904286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158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 會危害至深且廣,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氾濫,犯罪所生惡害非微,誠值非難;又被告否認全部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衡酌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各該犯行之時間尚屬密接,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8所示之毒品對價,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編號2扣除手續費15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3、7、9所示之毒品對價,因證人鍾○煒、陳○澄證述尚未給付予被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亦即裝設有 LINE通訊軟體暱稱「Pig Chen」之手機)手機2支(偵36245卷第310頁),均係供被告聯繫附表一所示買家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雖未據扣案,然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手機2支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Pig Chen」與鍾○煒聯繫,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2萬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煒及某年籍不詳之人,復由該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使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鍾○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鍾○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2萬元給我的人是誰,鍾○煒欠我錢,有還我2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取貨,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寄送的包裹內是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日2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Pig Chen」傳 送110年7月1日寄貨單照片予鍾○煒,鍾○煒復於同日21時回傳台新銀行2萬元之交易明細單照片,及同日20時40分許,由台新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有鍾○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36245卷第295至301頁,交易明細卷第63頁)。又經本院函查台新帳戶之所有人為「蕭惠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7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以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查證人鍾○煒於偵查中證稱:7月1日對話紀錄中有一張匯款2萬元的交易明細,是朋友的帳戶,是我朋友要跟被告買毒品,透過我去買,所以款項是我朋友去匯的,把單據拍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毒品是我朋友自己去領的等語(他字卷第323至324頁)。於審理中則證稱:7月1日我先轉4000元給被告,之後他傳寄貨單給我,是我要請他幫我買東西。我不記得是要買什麼了。我有跟被告借錢,有一些錢時會先轉給被告。我沒有印象用朋友的帳戶匯錢給被告,不認識「蕭惠真」等語(本院卷二第187至200頁)。足見證人鍾○煒之證述,先後已有不同。  ㈢縱認證人鍾○煒偵查中之證述為真,然110年7月1日前往領取 被告所寄送物品之人並非鍾○煒,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110年7月1日所寄送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縱使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1日曾有2萬元之款項匯入,亦難以排除係被告與鍾○煒或其他人間借貸往來,而無法補強證人鍾○煒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煒及某年籍不詳之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定被告另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對價 交易過程及方式 1 徐○成 109年10月31日某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價值7000元 徐○成先於109年10月28日及同年10月31日,使用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000元、2000元至郭○智之本案帳戶後,由郭○智於同年10月31日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徐○成再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2 徐○成 109年11月17日某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 徐○成於109年11月17日使用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後,由郭○智於同年11月17日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徐○成再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3 鍾○煒 110年2月23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價值3000元 鍾○煒於110年2月2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智聯繫後,同意讓鍾○煒賒欠毒品價金,郭○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鍾○煒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4 鍾○煒 110年6月21日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價值9000元 鍾○煒於110年6月2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智聯繫後,約定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後,郭○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鍾○煒再前往收取毒品,復由鍾○煒於110年6月22日,使用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而交易成功。 5 鍾○煒及某年籍不詳之人 110年7月1日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2萬元 鍾○煒於110年7月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智聯繫後,約定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後,郭○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某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毒品,復由該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使用台新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而交易成功。 6 鍾○煒 110年8月8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價值1萬4900元 鍾○煒先於110年8月6日,使用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4900元至本案帳戶後,由郭○智於同年8月8日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鍾○煒再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7 陳○澄 110年3月20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與大仁路之廣行宮牌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公克),價值2400元 陳○澄於110年3月20日13時22分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碰面後,由郭○智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澄,並同意讓陳○澄賒欠毒品價金,而交易成功。 8 陳○澄 110年5月31日15時10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與大仁路之廣行宮牌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公克),價值2400元 陳○澄於110年5月31日12時9分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碰面後,由郭○智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澄,並向陳鈾收取毒品價金2400元,而交易成功。 9 陳○澄 110年7月28日某時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2400元,重量約1.87公克 陳○澄於110年7月27日20時46分起至同年7月28日0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同意讓陳○澄賒欠毒品價金,郭○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陳○澄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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