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1-重訴-902-20241017-1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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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光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 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辯(111年度偵字第27440 號、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肆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明光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重罪,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該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11年8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111年10月6日第二次延長羈押,111年12月6日第三次延長羈押,112年2月6日第四次延長羈押。而被告於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因另有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仍待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徵得本院同意借提執行後,自112年3月10日起指揮被告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並開除人犯(被告),而被告將於113年6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7頁),被告因其先前羈押期間中斷,揆之首開說明,應與其最後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合併計算2月,然因其停止羈押前、後,並非連續計算上開2月之期間,故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換算2月即60日,扣除被告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經本院該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共計34日,所餘26日,爰裁定被告自前開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繼續羈押26日。另自113年7月5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再自113年9月5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第六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鄭明光自警詢、偵訊 迄本院審理中對縱火燒燬本案集合式住宅一節均供承在卷,另同案被告莊麗卿亦證述被告鄭明光為其房客,因遲交押租金及鄭明光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問題,屢次與其發生爭吵,其因而在111年3月6日9時許向鄭明光下通牒要求立刻搬離甲屋之事實。復有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案發現場之民宅監視器及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店內監視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甲屋之火場現場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甲屋之現場(含受損)照片、受災戶清冊及111年4月1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7262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鄭明光上開行為並造成甲屋住戶多人死傷之事實,足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存在: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鄭明光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鄭員對犯行之描述,此次犯行應與房東莊麗卿要其搬家相關,鄭員認為房東未處理損壞的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關水及羊臭味的問題要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要求,故而縱火點燃堆積的垃圾。其縱火行為可能是為了發洩憤怒,但輕忽行為後果而釀成災禍。鑑定認為,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12年6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078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鄭明光於案發時已自己獨住多年,且多年來均未與親屬往來,顯見家庭支持系統功能薄弱,再參酌被告經醫療院所鑑定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下,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療,以達治療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期間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