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1-重訴-902-20241219-1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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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光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鄧凱勻(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陳彥君(被害人張雅君家屬) 蘇品倢(被害人許素卿家屬) 袁台生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詩婷(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林恩萱(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 40號、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打火機壹只沒 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2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甲屋)之住處門口,向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之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聲稱可以提供住處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空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承租人為陳世忠,下稱乙地)供其棄置廢棄物。酉○○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予辛○○後,即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啟弘及林芷溎(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1車,前往乙地棄置。嗣因乙地承租人陳世忠發覺乙地遭人棄置廢棄物,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而悉上情。 二、辛○○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原為8層樓之甲屋後,先將甲屋頂 樓加蓋至9樓(甲屋未編4樓樓號,故實際是8層樓,以下為敘述方便,均以甲屋1至9樓稱之),並分隔成43間房間,除1、2樓之房間留作自用外,其餘41間套房以每月6000元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他人(案發當時實際已出租10間套房)。詎辛○○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甲屋之樓梯、走廊等逃生通道,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注意隨時保持暢通,而其係甲屋之房東,明知甲屋有諸多房客,應防止逃生通道阻塞導致妨礙他人逃生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辛○○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竟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致阻塞甲屋之逃生通道,甲屋承租人均只能透過電梯進出,使其等在發生火災等災變時,無法經由樓梯、走廊等逃生通道避難,致生危險於甲屋承租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未○○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租金、押金6000元之價 格向辛○○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未○○遲至2月25日僅交給辛○○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均遲交,又因門鎖損壞、熱水放任自流、未○○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問題,屢次與辛○○發生爭吵,未○○因而懷恨在心。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辛○○要求未○○立刻搬離甲屋906室,致未○○心生不滿,明知甲屋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亦知悉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內有辛○○撿拾之資源回收物等易燃物),極有可能引發火勢延燒屋內樓梯、走廊辛○○所堆放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進而燒燬該棟建築物,雖未○○有中度智能障礙,惟其係國中畢業,且獨自在社會生活及工作多年,有相當生活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故其主觀上亦能預見引燃火勢後產生之濃煙、高溫,極可能導致甲屋內之住戶不及逃生,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結果,又未○○固無害人傷亡之直接故意,惟仍基於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導致屋內人員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見該塑膠袋已開始燒熔並冒出煙霧後,再徒步走出甲屋至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購物,隨即於同日時30分許步行回甲屋。惟此時未○○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處走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故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住戶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當日302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住戶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而未○○前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延燒至隔鄰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之2、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受燒燻黑、電器燒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另導致王衍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受燒燻黑、電器燒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及走道受燒燻黑、家具電器燒燬。 四、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甲屋及乙屋進行灌救,並將死 傷者送醫,經員警循線追查,於翌日(7日)分別拘提未○○及辛○○到案,並扣得未○○所有供縱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始悉上情。 五、案經癸○○、丙○○、巳○○、己○○、庚○○、許素卿之女戌○○、廖 哲毅之弟卯○○、廖美英之姐辰○○、葉銘祥之弟寅○○、張雅君之女子○○、乙○○、王衍源、戊○○、辛○○(對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得為證據。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於112年6月26日完成之被告未○○精神鑑定報告,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機關鑑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向酉○○收取500元代價,而同意提供 甲屋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空地,供酉○○棄置廢棄物等情,辯稱:「我沒有把乙地提供給酉○○放置廢棄物,也沒有收酉○○500元,我不認識酉○○,我沒有看過他,也沒有跟他講過話。有人指使酉○○來害我,這件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乙地不是我的地,我聽人家講是彰化縣政府的地,乙地在我93號大樓的旁邊」等語。其辯護人為辛○○辯稱:證人酉○○所述不實,辛○○並未承諾讓酉○○放置廢棄物等語。經查: ①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之酉○○於110年10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啟弘及林芷溎,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1車,前往乙地棄置一節,業據酉○○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酉○○於112年2月2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110年10月6日早上10時至12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邊的空地,開著車子載著裝潢的廢棄物倒置在該處?)是。(檢察官問:可否敘述那天的過程,為何跑到那裡倒?)聽到業者說莊小姐那邊可以放廢棄物。(檢察官問:是否在庭的被告辛○○?)是。(檢察官問:為何會找到她?)因為外面的人都在傳說,我才去找她的。(檢察官問:是否當天?)是。(檢察官問:請敘述你和被告接洽的過程?)當天過去問她是否可以,她說可以,我就有拿錢給她,她就叫我放在那裡。(檢察官問:你是否直接把廢棄物載過去?)沒有,塞完錢才把廢棄物載過去。(檢察官問:所以你有先過去跟被告確認可以把東西放到那邊?)是。(檢察官問:費用如何談?)費用是我自己塞的,她說費用500元。(檢察官問:被告有跟你說費用500元,還是這個費用是你提出的?)被告提出的。交完錢,被告叫我放在哪個地點。(檢察官問:是否放在你們放的空地?)是。然後就出事了。(檢察官問:談妥之後,你是否就請工人載過去?)是。(檢察官問:你有無過去?)有。(檢察官問:你過去時,有無再跟被告接觸?)確認,她還有整理旁邊讓我們放。(檢察官問:【請提示貴院卷三111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擷圖】照片裡面出現一台貨車,是否你當天開過去的?)是,當天跟朋友借的。(檢察官問:請看第一張擷圖有用紅筆畫起來的人是否當初和你接洽的人?)太模糊了,看不清楚。(檢察官問:請看第二張、第三張、第四張擷圖為何?)看不清楚,太模糊了,好像是她在那邊整理位置讓我們停車。(檢察官問:你和黑衣服的女子做什麼?)她說放那裡,她就整理位置讓我們的車子可以進去,不會阻擋到馬路,沒有放在馬路上。(檢察官問:是否這名女子同意讓你們把東西放在那邊?)是。(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你們交涉的過程時,你有講「她說不要錢,是我塞給她的」,你有無講這句話?情況到底為何?)過去就說500元,我怎麼知道,現在叫我想,怎麼想得起來。(辯護人問:你本來講說「她不要,是我塞給她的」,你有無講這句話?)有塞錢給她。(辯護人問:為什麼是用塞的?)她有說「隨便」,看你要不要給她。(辯護人問:你在案發的當天,也就是110年10月6日下午,是否警察就叫你去大誠派出所作筆錄?)是,當場就過去了。(辯護人問:你所述是否實在?)是。(辯護人問:(請提示111偵字324卷第19頁)倒數第六個問,當初員警有問你「你因何事前往該址?請詳述發生經過。」,你的回答「因為我平常都是在做裝潢拆除的粗工,因為平常都要傾倒工地的廢棄物,所以有聽說中區這邊有一個在收回收物的女人,所以我就想說從這中間有利可圖」,你說「聽說有這麼一個在收回收物的,中間有利可圖」,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我們做粗工的人就是將東西拆除,業主也是要給我們錢,我們也要將廢棄物清除掉,中間一定有利頭,一些業主都說中區有在收,這樣我們是不是就可以賺價差。(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要去哪裡找她?)我們那裡一些業主、很多朋友說那裡有廢棄物堆置,可以去問她可不可以讓我們放,她就會把它處理掉。(辯護人問:所以你是否聽人家說,你去該地址找的?)是。(辯護人問:你在什麼時間點,拿500元給被告辛○○?)第二次。第一次騎摩托車沒有找到人。第二次是騎摩托車遇到人,跟她聊好了,她說放的地點,我才回去開車,錢也已經給她了。(辯護人問:剛剛你的陳述是你有拿500元給被告辛○○之外,你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確實有拿錢給她?)你看這種東西有收據嗎。(後稱)沒有。(檢察官問:在本案案發之前,你有無見過被告辛○○?)沒有。(檢察官問:你和被告之間有無其他的金錢往來或恩怨關係?)沒有。(辯護人問:你當初要去倒這些木材,你跟被告辛○○在談的時候,有無告訴她要倒多少的東西?)一車而已。3噸半的貨車,木材的東西要如何說多少。(辯護人問:所以你並沒有告訴被告要倒多少東西?)是。(辯護人問:500元是如何算出來的?)就算車,一車這樣過來。平常一車是秤重量的,因為平常我們都在烏日那邊倒的,是秤重的,那天是比較簡單,沒有多少,只是有一些而已,不是很多,那時候我有清掉。(辯護人問:平常如果是這樣子的車,載重量到別的地方去倒要多少錢?)3、4000元。(辯護人問:後來出事之後,你找人來清除,花了多少錢?)花了5、6000元。(受命法官問:你車子要倒的位置是否被告辛○○跟你指的位置?)是,不然我們怎麼知道要倒那裡。(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說那個位置是誰的?)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直接叫你倒在那個位置?)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91至199頁)。參酌證人酉○○警偵訊所述及審理之證述均相符合,且就如何獲知可找辛○○處理廢棄物,及詢問被告辛○○之過程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再參以證人酉○○與辛○○原本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誣告之可能,故證人酉○○之證詞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②而被告辛○○雖自警詢以迄審理均辯稱不認識酉○○,也沒有見 過酉○○等語,然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如下:【(12:47:42-12:48:57)一身著黑色無袖上衣、短褲之人(胸前掛著反光亮亮的東西)自畫面上方騎樓處走出至路邊機車旁,並將其中一台機車牽往畫面右上方路邊停放後,返身往畫面左方走至該貨車後方,並與酉○○接觸交談(見附件一編號1-4照片)(12:44:20-12:45:10)酉○○自貨車後方走出,往馬路方向走,對向馬路有一身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自畫面右方往酉○○方向走,並在路邊與酉○○交談後,酉○○走至大貨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關上車門往貨車後方走;該身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則往畫面右方對向馬路走去,消失在畫面中】。被告辛○○始當庭供稱:「身著黑色無袖上衣、短褲之人(胸前掛著反光亮亮的東西)我不知道是誰,這二個女子我都看不清楚,我也不認識酉○○。沒有出事時哪會知道那是誰,我只說老闆不要在我門口放東西,我是跟丟東西的人講,你們要丟東西,但是不要堵住大門口,我家門口都是機車位,那是我家的出入口,我已經不記得我跟那三個人其中的誰講這句話,我說丟東西也沒關係,但不要丟到我家門口,這是我出入的門口,因為前面都是機車格,都堵住了,我要經過,不要丟到我的人,因為我不敢得罪人,我很客氣的講」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益徴證人酉○○前述有先詢問過被告辛○○,並得到被告辛○○同意及告知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後,才開車載該批廢棄物到現場棄置等情,均屬實在。 ③況且本件酉○○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在臺中市市區,非人跡罕至 之處,且緊臨被告辛○○所有甲屋旁邊,酉○○若非已得到被告辛○○之允許,其豈敢光天化日在大街上公然傾倒廢棄物?當時已知上情之被告辛○○又豈會視而不見,同意他人胡亂傾倒廢棄物在其住家旁?此外,並有證人酉○○警詢筆錄(111偵324號卷第17-23頁)、偵訊筆錄(111偵324號卷第219-223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91-199頁)、證人廖啟弘警詢筆錄(111偵324號卷第25-31頁)、證人林芷溎警詢筆錄(111偵324號卷第33-39頁)及證人陳世忠警詢筆錄(111偵324號卷第53-57頁)在卷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0641號函(110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3-4頁)暨所檢送1.環保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0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5頁)2.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⑴110年10月6日(稽查對象酉○○)(同上卷第7-9頁)、⑵110年10月6日(稽查對象張家榮)(同上卷第17-18頁)、⑶110年10月8日(稽查對象辛○○)(同上卷第19-20頁)、⑷110年10月13日(稽查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同上卷第21-22頁)、⑸110年10月26日(稽查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同上卷第23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上卷第12頁)4.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圖、土地謄本(同上卷第13-16頁)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26頁)6.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同上卷第31-33頁)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⑴110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辛○○)(同上卷第37頁)⑵110年8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辛○○)(同上卷第41頁)⑶110年8月3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辛○○)(同上卷第45頁),及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5頁)、現場稽查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03-113頁)、陳世忠提出之乙地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11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15-119頁)在卷可憑,故被告辛○○辯稱:不認識酉○○,未同意酉○○傾倒廢棄物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甚明。 ㈡綜上,證人酉○○所述確屬實情,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辛○○否認犯行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辛○○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雖供承其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然矢口否認有 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陽臺等處均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阻塞甲屋之逃生通道之情形,辯稱:「我的東西都放在2至9樓的房間裡,沒有放在樓梯、走道,放在樓梯走道的都是房客的東西,他們是暫時放置的,但是都有保持通道的暢通。我的東西都擺在沒有出租的空房裡面,我只有出租十間房間。我的東西都是要出租房間的時候,每一間房間都有電視、冰箱、床、冷氣、電扇,都是要出租給房客的東西,我沒有放在走道的。走道上的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的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否認二樓以上的物品是她所有,實際上應該是其他的房客之前留下來,或要使用的東西,所以與被告阻礙逃生的要件不符。有無阻礙逃生部分,被告表示在二樓以上的物品,有用到的都會放在房間裡面,自陳房間外還有走廊、房間外的物品,是房客以前留下,是房客堆置的,不是她的,請庭上調查物品歸屬,還有堆置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另關於6位被害人過世,被告陳述,有些不是因為逃生被阻礙,而是在他們自己的房間過熱、高溫、毒氣而死亡,請審酌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否跟阻礙逃生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①被告辛○○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棄 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辛○○確有在甲屋堆置廢棄物之習慣。另被告辛○○在甲屋2樓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均堆置回收物、垃圾、椅子、床墊、塑膠類、架子、櫃子等易燃物品,堆積的高度約有130公分,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次通行1人(通道寬度不足1米),且要側身行走,行走困難,樓梯間亦是堆滿雜物。居住於甲屋之房客均僅能搭乘電梯上下樓,本次火災發生時,走廊及樓梯間更是堆置大量回收物而難以通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巳○○、癸○○、丙○○、同案被告未○○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甲屋鄰居楊焜瑩於警詢中均證述在卷。 ②且證人己○○復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己○○證稱:「( 檢察官問:你先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過房屋?)有。興中街93號。本來是住在9樓,後來辛○○叫我搬到3樓。(檢察官問:3樓的哪一個房間?)廖美英隔壁那間。302房。廖美英是住301房。(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住進302房?)本來是住在9樓,搬到3樓不到20天。110年10月份是住9樓,111年3月6日前20天才搬到302房。本來是我一個人住,後來巳○○因為他換工作,跑來跟我住。(檢察官問:巳○○在案發前大概住了幾天?)差不多3、4天有,是3月初的時候。發生火災前幾天過來住的。(檢察官問:承租期間你從3樓外出,你要如何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檢察官問:樓梯的部分呢?)樓梯都堆滿雜物。所以沒有辦法走樓梯。(檢察官問:你有無曾經是走樓梯的狀況?)完全沒有。(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說到樓梯都堆滿雜物,可否說明雜物堆放的高度大概多少?)人根本沒有辦法走下去,高度也是很高,一些零零種種雜碎的東西,我們出入都是用電梯而已。3樓堆放東西的高度大約有一個人一半高。3樓走廊的寬度差不多50公分而已。雜物占據走廊的寬度超過三分之二。(檢察官問:那這些雜物都是什麼樣的東西?)很多,有衣架、衣服、床墊、電視機、一些零零種種紙箱什麼的,一大堆什麼都有。比較大型的雜物是像床墊、電視機,電冰箱也有。(檢察官問:你方才說的是3樓的狀況,那2樓的狀況呢?)因為電梯沒有停在2樓過,1樓也都是雜物。(檢察官問:1樓的走廊也都是雜物?)都是雜物。(檢察官問:你看過1樓通道外面的走廊?)全部都是雜物,1樓全部都是電冰箱,後面也是都大一堆。(檢察官問:111年3月6日火災當天你如何逃生?)我那時剛好在講電話,我朋友巳○○跟我說有煙味,我就出來聞真的有煙的味道,後來我和巳○○走到3樓樓梯旁邊,就看到有煙燒起來,後來火就很大,我趕快叫隔壁的廖美英說「大姐,趕快逃,火災了,火災了」,一直叫她,然後受不了因為煙跟火實在太大,我當時快死掉,因為樓下已經燒起來沒辦法跑,只能往樓上跑,我就從3樓一直跑跑到6樓,因為中間都是雜物,我是邊跑邊撥動,我很困難的跑到6樓,巳○○爬到5樓,當時覺得沒辦法呼吸了,我看到巳○○往外面呼吸,他看到有一個水管,就跳上去從水管慢慢爬到1樓,我是在6樓看著他爬下去,我就跳上去水管也是慢慢爬,因為中間都是鐵片,血一直流、一直割手,到2、3樓沒有水管了,我就跳下去到草叢裡,剛好四面都是鐵皮屋圍著,當時腳就斷掉了,一直喊救命沒有人救我,我使盡力氣才把圍著的鐵皮屋翻過來。(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講到你當時從3樓到6樓的時候你是走樓梯?)對,樓梯。(檢察官問:你說3樓到6樓的樓梯都是堆放雜物的?)都是雜物。就是一般的紙箱,零零種種的很多。(檢察官問:就是你剛才前面講的大型的冰箱、床墊那些?)對。(檢察官問:3樓到6樓都是雜物,你是邊走邊把雜物移開?)手也踢、腳也踢。(檢察官問:所以當時3樓到6樓都有堆放雜物的狀況,有無影響到你逃生?)當然有,如果沒有那些雜物我幹嘛要爬到6樓。(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452頁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方問:你承租期間有無堆放一些雜物?你說: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間走道都是廢棄物,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物高度大概130公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這是你回答的,是否沒錯?)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第453頁並告以要旨】警方問你:走道和樓梯的寬度?你說: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辛○○堆放的雜物就大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過,一定要閃身,所以我都不會走樓梯,都被堆積物堵住無法行走。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對。(檢察官問:所以當時是否有講到辛○○堆放這些雜物?)因為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這種狀況,房東就是辛○○,當然是說辛○○,因為我搬進去的時候雜物就堵在那邊了。(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其他的房客會把雜物堆放在走廊?)有,看過陳國寶有,他在做油漆的,他會把東西都放在3樓,有一個人叫陳國寶,老闆娘認識陳國寶很久了,陳國寶會把一些沒有用完的油漆都堆積在3樓。(檢察官問:除了陳國寶之外,你是否知道還有誰堆放雜物在走廊?)沒有。(檢察官問:被告辛○○有無堆放?)因為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那樣的狀況了,所以我不曉得她有無堆放。(檢察官問:【提請求示10489號卷三第75頁11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倒數第二個答,檢察官問「火災起來的時候,你逃生有無受到任何阻礙?」你回答「都受到阻礙,因為樓梯間都堆雜物,雜物都是房東辛○○堆的,因為我在那邊住很久,去年5月就在那邊住了,我知道東西都是辛○○堆的,剛搬進去之後就都全部堆滿,她每天還一直去撿回收一直堆。」這是你講的,是否屬實?)屬實。(檢察官問:所以你有看過辛○○把回收的東西堆到你們那邊的走廊?)她每天都撿很多回收。(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辛○○把回收的東西堆到走廊上?)我是沒有看過,因為我是有出去工作,但我搬進去的情況就是整棟樓都堆滿雜物了,我住了快2年看到的情形都是如此。(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反應為什麼走廊都是堆滿雜物的狀況?)我跟她說「姐,妳把它清一清,有41間套房,這樣子房客說也會越多,不要堆那些雜物」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她的,我也不曉得,因為我看到這種情形就一直跟她講。(檢察官問:你和被告辛○○反應叫她要清走,辛○○如何做、如何回答你?)我是建議她。她也沒有管。(檢察官問:從你住的期間,走廊都還是繼續這樣?)對,都這樣子。(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偵卷二第635頁照片編號(10)並告以要旨】111年3月7日的照片,這是3樓從哪裡通往哪裡的照片?)這是在房間外面的走廊是不是。(檢察官問:所以這邊是走廊的照片?)對。(檢察官問:所以這邊的走廊就是你講的有堆放雜物的情形?)是。因為被火燒才變成一團一團這樣子。(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偵卷二第465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此是110年3月23日案發前的照片,案發是111年,上面有3樓的逃生通道,有堆一些東西,下圖3樓逃生通道有堆很多東西,這是否是你講的當時通道都有堆東西的情況?)對。(辯護人問:你剛剛有說辛○○持續撿拾東西回來,你印象中她撿拾回來的東西是什麼樣的東西?手可以拿的還是怎麼樣的東西?)她後面有一台小車,會載一些有的沒的東西。(辯護人問:你自己曾經看過載過最大的東西是什麼?)應該是一整包,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一包一包塑膠袋包起來,塑膠袋去包起來放在後面小車上載回來。(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辛○○載過冰箱?)沒有。(辯護人問:電視機呢?)也沒有。(辯護人問:你在這邊住2年,你在9樓住的時間較長,9樓周遭的環境你看到什麼東西?)也是堆滿雜物。走廊有床墊、電視機,飲水機那邊是加蓋的違建,有洗衣機在外面,未○○是住在第一間,走廊就放一些床墊、電視機。(辯護人問:據你所知,像這樣比較大件的舊床墊、冰箱、電視機、桌椅這些東西,依你經驗有無是其他搬走的房客留下來的?)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也不知道是否是辛○○?)對,因為我搬進去就是看到這種情形了。(辯護人問:第一時間發現的是巳○○?)對,是他先聞到的。(辯護人問:你們兩人有無走過去看到底是什麼東西燒起來?)有,在2樓從那個樓梯就看到黑色的煙竄上來了。(辯護人問:所以燃燒的點是在3樓以下?)對。3樓以下,那邊的東西已經燃燒起來了。(辯護人問:你們從白煙到變成黑煙,時間大概多久?)就是巳○○跟我說了以後,不到一分鐘我就看到煙和火,又聽到啪啪聲音,馬上火就燒起來濃煙密布,我就趕快叫廖美英趕快走,我一直敲她的門。(辯護人問:那個時間點你們跑會往下跑嗎?還是你們只會往上跑?)不可能往下跑,往下跑會被燒死。(辯護人問:所以一定會往上跑?)百分之百每個人一定會往上跑。(審判長問:你跟辛○○的互動好不好?)很好。她這人講真的,因為我們房租不是每個月去付,是一個禮拜、一個禮拜付,因為她給我們方便,我們比較弱勢,我是中度殘障與低收,她6000元比如一個禮拜繳1200、1500元,一個月把它繳完就好了,她不會很強硬要求說錢沒給她,就叫你搬走,她這個人是不會這樣子。(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和檢察官所那邊製作的筆錄,內容不會有誣陷辛○○的情形?)完全沒有。(審判長問:根據剛才檢察官詢問你時,有提示你的警局筆錄、偵查筆錄,你都有提到那棟樓裡面的那些雜物是辛○○去堆的?)對,我為什麼會這樣講,因為她是房東,我看到東西會以為是她的,我當然會說是辛○○的,前因後果我也不曉得,因為我搬過去看裡面的狀況就是如此。(審判長問:你住的2年多期間裡,你有無聽過辛○○曾經跟你抱怨其他的房客把雜物堆在走道?)有,她抱怨兩個人,一個是廖美英、一個叫陳國寶。她說陳國寶做油漆的,都會把一些水桶、有的沒的,油漆碰到火也會燒得很快,她說廖美英也在撿回收,她是這樣跟我說的。(審判長問:檢察官也沒有問你哪一個人堆放雜物,檢察官只是問你住這麼久,為何沒有走樓梯上下樓,你的回答就是直接講辛○○堆滿雜物,檢察官也不是問你雜物是不是辛○○堆的,他不是這樣問,他只是問你這棟樓有電梯、有樓梯,為何你都沒有走這個樓梯,你直接說因為辛○○堆滿雜物,所以出入都走電梯?)我一搬進去,他的東西就全部都這樣子,在我的認知應該就是辛○○的,我那時候是這樣想,我看到就是這樣,一般人會認為這個是房東的,所以我說是辛○○的。(審判長問:你住2年多的期間,有無發生過房東辛○○跟其他房客因為房客堆放雜物的事情產生糾紛?)隔壁的鄰居是有在那邊講。後改稱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59至472頁)。 ③另證人癸○○亦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癸○○證稱:「( 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過房屋?)是。(檢察官問:是你承租還是另一位丙○○承租?)丙○○承租。(檢察官問:你們承租的地址在哪裡?是否在興中街93號?)是。(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你住幾樓幾號房?是707號房嗎?)應該是。實際上是6樓、707號房。(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承租的?本案發生時間是111年3月6日?)承租快一年多。是110年大約5月份還是4月份。我和丙○○住。(檢察官問:你們承租期間從6樓要如何下去1樓?)坐電梯。(檢察官問:有無辦法走樓梯?)沒有辦法。樓梯都塞住了。走廊都放一些家具。樓梯放垃圾。大概一個人高。(檢察官問:像你身高這麼高?)對。我身高大概160公分。(檢察官問:6樓的走廊寬度多寬?)1米多。(檢察官問:雜物占據的寬度大概占多少?)一半。(檢察官問:沒有辦法直接這樣行走就對了?)對。(檢察官問:火災當天除了你和丙○○之外,有無其他人來找你們?)還有一位朋友庚○○。(檢察官問:當天你是如何逃生的?)當天火災發生的時候,我聞到燒焦的味道,開門的時候已經走不出去了,火已經很大了,我們就剩下窗戶可以逃,我們爬到窗戶外面的時候,只有遮雨棚打破才可以出去,我們就打破遮雨棚爬到窗戶上面。(檢察官問:你剛才說窗戶沒辦法出去是什麼意思?)窗戶是做死的。窗戶外面有封死的沒辦法打開。(檢察官問:當天是你、丙○○和庚○○你們三人一起逃生?)對。(檢察官問:火災當天你當時在6樓走廊時,樓梯一樣有堆放雜物的狀況嗎?)對。(檢察官問:1樓到2樓的樓梯間、走廊有無堆放雜物?)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樣的雜物?)樓梯放垃圾。1樓走廊的部分也是放一些家具。(檢察官問:是否就是你剛才說的有關於家電類的?)是。(檢察官問:當時6樓的走廊放一些你剛才講的家電類,有無影響到你當天逃生?)當天逃生我們是逃窗戶,那邊不能逃。(檢察官問:你當時走出去時6樓有堆放雜物的情況會不會影響你行走?你說有堆放家電等雜物?)那時候失火的時候,門打開都看不見了。(檢察官問:你如果把這些家電移走讓你有辦法行走?)我們沒有移走,我們直接從房間的窗戶逃走。(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6樓和1樓走廊家電的這些東西是誰堆放的?)屋主放的。(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是辛○○堆放的?)就是她放的,我們都有看到。我看過她放桌子、椅子。放在走廊,6樓的走廊。(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辛○○放桌子、椅子在6樓的走廊,你有無跟她反應怎麼會放在走廊這邊?)有跟她講過。她說放著沒有影響。(檢察官問:你承租期間有看到辛○○有放桌子、椅子有跟她反應之外,你有無跟她反應說不要把東西放在走廊?)有跟她說不要再去收垃圾。她沒什麼反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434頁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倒數第4個答,檢察官問:「你剛剛講的樓梯間、電梯口走道的堆積都是誰做的?」你回答:「都是房東辛○○,我有親眼看過。」此回答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你看過幾次辛○○堆放東西?)1、2次。(檢察官問:你看到的都是桌子、椅子這種的?)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頁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第2頁第4個答,警察問「你在承租期間,公共空間有無堆放雜物或廢棄物?」你回答「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堆得滿滿的沒辦法過去,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你提到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你有看過其他樓層嗎?)有一次電梯壞掉,我們走樓梯。從7樓走到1樓。每一樓層都看到走廊都是廢棄物。樓梯都是垃圾比較多。走廊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所以走廊也是有堆東西?)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頁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下一個問答是警察問「有沒有阻礙到你逃生?」,你回答「電梯口、樓梯口、樓梯間都有堆放雜物阻礙,無法逃生,我住的7樓是沒有阻礙到無法通行,但是要過2樓及5樓走廊都有阻塞無法逃生。」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二第463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此是110年3月23日拍的照片,當時有拍到7樓,這是逃生通道這邊,你講的堆放雜物的狀況是否如上圖這樣的情形?)是。(檢察官問:你和被告辛○○有無任何糾紛?)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積欠房租跟辛○○有過任何糾紛?)沒有。(辯護人問:這一年中間,除了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因為有一次是電梯壞掉所以走樓梯之外,你大概其他部分都搭電梯?)對。(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這場火災是從哪個點燒上來的,是從下往上燒或是從上往下燒?)從下往上燒。(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問你時你有講到說,當你知道有火災後,你打開房門就已經濃煙很重,根本不可能走通道或是走樓梯間往上、下跑,看不清楚了,是否確定如此?)是。(辯護人問:所以你們才會敲破窗戶從外面跑,是不是?)是。只有窗戶可以跑。(辯護人問:剛才檢方問你7樓的地方,你說外面屋主被告辛○○有放一些桌椅,這些桌椅是堪用的還是已經壞掉不能用的?)還是可以用。(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頁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案發當天晚上6時40分在大誠分駐所做的筆錄,當時警方問「本大樓平時是否電梯口、樓梯口、樓梯間及各樓層走廊皆有堆放雜物或廢棄物,是否平時就造成行走困難或是阻塞無法通行?」你回答「電梯口、樓梯口、樓梯間皆堆放雜物阻塞無法逃生,我住的7樓走廊是沒有阻塞無法通行。」你這說法是否正確?)桌椅放走道的一半,留一半空間可以走。(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只有走過一次樓梯下樓從7樓走下去,你看到2樓、5樓的樓層走廊都堆滿雜物阻塞無法逃生,你能否說明你看到的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都堆放垃圾。都是一包一包的垃圾。(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提到7樓走廊沒有阻礙無法通行,你前面有講到7樓是有放桌椅,影響到通道的一半,你說的沒有阻礙通行是指你還是可以走路,只是有東西會阻擋你或是稍微有影響的情形?)走道一米多,一半是她放的桌椅。所以還是會影響通行。(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講到曾經有一次走樓梯到一樓,你有講到樓梯都是一包一包的垃圾,你在行走是如何行走,是否踩在垃圾上?)對。(檢察官問:有無影響到你行走的不便?)當然會。所以才會都坐電梯。(辯護人問:除了你剛才說7樓你看到的桌椅外,在其他樓層或是你剛才所述2樓、5樓看到的雜物或垃圾,你有無看到是誰丟的?)都丟在那裡,我想應該是屋主丟的。(辯護人問:不是想,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辯護人問:你平常會搭電梯的原因,是因為樓梯都堆滿雜物才不走樓梯,還是因為7樓高度的關係?)當然是因為7樓高度的關係才搭電梯。(審判長:你跟房東辛○○的相處好不好?)蠻好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辛○○除了是房東外,還有無做其他工作?有無在做資源回收?)有,有看她在撿。(審判長問:因為辛○○有在做資源回收,這棟大樓又堆滿東西,所以在走廊、樓梯、電梯口的那些東西,你就認為是辛○○堆放的?)對。(審判長問:你平常是否跟辛○○碰面時會跟她聊天?)會,會跟她打招呼。(審判長問:她有無跟你抱怨其他房客把東西堆放在樓梯、走廊、電梯口?)沒有。(審判長問:【提示10489偵卷一第434頁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先問你「東西堆成這樣,平常樓梯可以走嗎?」你回答「不行,都坐電梯」,檢察官接著問「如果電梯壞掉?」你回答「有時候硬走,也曾經真的沒辦法走,就只能等電梯修好上樓。這個狀況一直都有。」所以當時大樓屋內的狀況就是這樣,走廊、樓梯、電梯口都堆滿雜物,很難行走,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提示10489卷一第435頁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倒數第3個回答: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謂的堆置情形,你有看過幾樓這樣堆的?」你回答「2樓、3樓,之前我住過3樓,當時也是因為3樓堆積太嚴重,所以搬到7樓。5樓、6樓都有,7樓是堆最少的,因為有住3戶。」此是否為事實?)對。(審判長問:所以你本來是住在3樓,但3樓走廊、電梯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你才搬到7樓?)對。(審判長問:包括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你都看過是堆滿東西的情形,是否如此?)是」。(詳本院卷三第473至490頁)。 ④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先 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房屋?)有。興中街93號707房。(檢察官問:妳從何時開始承租?)110年5月份。剛開始住樓下的3樓,後來搬過去。本來3樓那邊是6000元,7樓是8000元。(檢察官問:妳當時承租時是自己住還是有和其他人一起住?)還有跟男朋友癸○○。(檢察官問:妳當時為何會從3樓搬到7樓?)因為當時3樓冷氣壞掉,外面也有囤積一些物品。(檢察官問:妳說外面是否指走廊?)是。走廊囤積物品。是回收的東西。(檢察官問:是大型的垃圾還是大型東西?)沒有,都是小型的。當時3樓走廊堆放的東西,高度沒有很高。(檢察官問:有無辦法敘述大概多高?)沒有辦法敘述,因為我在3樓那邊住沒幾天,因為沒有冷氣。3樓的走廊寬度大約是兩個人走路的寬度,我住的當時還可以走,還寬寬的。(檢察官問:妳住7樓的部分,7樓的走廊有無堆放東西?)有,它有堆放一些櫃子、椅子。(檢察官問:櫃子、椅子大約占據7樓走廊的面積多大?)一排。(檢察官問:妳走路的時候,兩人可以一起走嗎?)不行。(檢察官問:一個人有無辦法行走?)可以。(檢察官問:所以7樓堆放的東西是否佔據大概走廊的一半?)是。(檢察官問:妳在住7樓的期間,妳都是走樓梯還是坐電梯?)坐電梯,樓梯不能走。樓梯有些安全門沒有開,有鎖起來,要往樓下那邊沒有開。(檢察官問:樓梯間有無堆放東西?)有。堆放鍋子,一些回收零零散散的東西。(檢察官問:所以就是堆放在樓梯,沒有辦法直接行走?)沒有辦法。所以都是坐電梯外出。(檢察官問:火災當天,除了妳和癸○○之外,還有無其他人來找妳們?)有,庚○○。(檢察官問:當天你們三人如何逃生的?)當天我本來在睡覺,我老公休假跟庚○○去買東西回來,叫我吃東西,我睡午覺起來吃東西,突然就聞到有味道,我們就看房間內有沒有電線走火,結果庚○○門一打開就看到整個都是煙,就說火災了,因為煙很大,後來我老公說不然等一下三個人手牽手,他喊一二三門打開時,叫我們三人都不要走、不要散開,就衝出去,他喊一二三門打開時,當時全部都黑的,煙很大根本沒辦法呼吸,看不到路,結果我老公說不行,要返回來,門就關起來,當時煙很大,我們當時要打消防局電話就占線,後來一下子我老公就說窗戶打開,然後吶喊救命,那時都沒有人,煙就很大,我老公就爬到陽台那邊,趕快爬上去,我當時腰就有受傷,他就把我拉上去,他用頭去撞,我們就爬到最外面那邊。(檢察官問:到陽台那邊,妳說把東西打破之後才等待救援?)把上面那個打破,本來想說我們都沒有門,也沒有窗戶可以打開,我老公就用頭去撞上面的,後來我們就一個一個拉上去冷氣機上面、遮雨棚那邊。(檢察官問:當時妳印象中火災當天,每一層樓也都是有堆放雜物的情形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們那一層樓也是有堆放雜物嗎?)有。(檢察官問:妳當時有無辦法確認煙是從哪邊上來的?)從電梯口那邊出來的。(檢察官問:是否從下面往上?)我們那時候不知道,從醫院出來看到新聞才知道是從樓下燒上去的。(檢察官問:當時你們的7樓,剛才妳有講到走廊有放一些椅子,妳是否知道那些東西是誰堆放的?)之前有問過房東太太那是誰放的,她沒有講。(檢察官問:她有無反應這個是房客放的?)沒有,因為7樓只有我住的還有另外一個年輕人廖哲毅。(檢察官問:妳只有和房東反應過一次為何有雜物,還是妳來來回回有和她反應幾次?)我來來回回有和她反應是反應樓下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檢察官問:樓下是哪邊,一樓還是?)一樓的走廊,要進去那個走廊。(檢察官問:所以一樓的走廊也是沒有辦法行走?)有辦法行走,但味道很臭。(檢察官問:一樓的走廊除了垃圾之外,有無堆放什麼?)床墊什麼的、桌子、椅子,還有一些電器物品,人家不要的像冰箱什麼的。(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一樓的桌子、椅子、電器物品是誰堆放的?)房東堆放的。(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是房東堆放的?)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的。(檢察官問:房東有和妳說這是她撿回來的,是壞掉要拿去賣,放在那邊這樣?)對。(檢察官問:妳和她反應過幾次一樓不要堆這些大型的物品?)有跟她反應過,反應過之後她都會清走道讓我們走。(檢察官問:清完之後還有無再繼續堆放?)算比較少,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檢察官問:所以一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當時都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對,差不多。(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9頁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第2個問答,警方問「本大樓有沒有電梯口、走廊有無堆放雜物、廢棄物?」妳回答「全部都有,而且堆放的很嚴重,一樓的樓梯間到電梯口垃圾堆到平常行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身高,所以本大樓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都是完全被堵死的,要坐電梯的話有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這是妳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所以一樓樓梯間電梯口情形就是妳筆錄陳述的?)對。(檢察官問:妳在承租期間時,妳有無曾經走過樓梯?)沒有,我不太敢走。因為會堆放一些東西,也不好走。(檢察官問:堆放一些東西又不好走,所以妳就坐電梯?)對。(檢察官問:【提示10489卷一第428頁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妳所居住的7樓之1平常走道有無放東西?」妳回答「有堆椅子跟櫃子。」這是否是妳有看過的狀態?)對。(檢察官問:「妳上開所謂的堆置垃圾、還有椅子、櫃子等物品是誰放的?」妳回答「是房東辛○○。」是否屬實?)對。(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是房東辛○○,妳是否有看過她放過去?)之前房東有問過我說有沒有動過桌子、椅子。我當時說沒有。(檢察官問:所以妳就想說這東西應該是她的,她才會這樣問妳?)對。(檢察官問:【提示10489卷一第429頁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妳剛剛所講的堆置情形,妳有看過幾樓是這樣堆的?」妳回答「我平常出入只有1樓跟7樓,堆置狀況如剛所講,至於其他樓層,曾經電梯門打開,我看到電梯門口全部都是垃圾。」是否是妳回答的?)對。(檢察官問:所以妳有看過其他樓層的電梯門口也都是垃圾?)對。一包一包的垃圾。(檢察官問:妳說堆到電梯門口都是嗎?)對,電梯門打開全部都垃圾。(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二第463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此為之前110年3月23日拍的,是案發前一年拍的,當時6樓逃生梯有拍到這些堆放雜物的狀況,如上圖,是否是你們當時6樓,也就是當時7樓的狀態?)是。(辯護人問:妳進去的時候有無先看它的環境?)沒有,因為我進去住的時候本來是住在隔壁,99號,因為合約到了要搬,臺中我不熟,當時經濟也不是很好,我在做人力派遣公司的,當時是趕著要租房子,後來就是時間到了,我們那邊房東太太說不管怎樣,裡面東西要先搬走,她的房子要收回去了,後來我就搬到樓下,就因為這樣才認識大姐,我就問大姐「妳這裡不是有房間要出租」,她說有,但是她還要整理,但我跟他說臨時沒辦法找到房子,有沒有辦法先清一間租我,我手頭上不方便,她說好,沒關係,就整理一間給我,就整理3樓,樓下因為我有一些要搬的東西,衣物、日用品,都放在樓下,就叫她先給我寄放,她說好,結果那天晚上我出去找他們也是找不到,我那天找不到房子,我就和大姐說房間也還沒整理好可以租給我嗎,我手頭上不方便,租金可以先讓我分期付,她說好,當時押金部分我說沒有辦法付押金,先通融一下不要讓我付押金,她說好,所以我才搬進去。(辯護人問:妳搬進去的時候,除了衣物之外,還有無帶別的東西?)有,我的櫃子、小東西、日用品。床墊沒有,都是他們的,桌子、椅子那些。(辯護人問:本件案發時,妳是住在實際上是6樓,但樓層是寫7樓?)對。房間號碼是707。當時在這個房間裡面,就是我們三人。我、癸○○、庚○○三人。(辯護人問:當你們知道這個火災時,依妳剛剛的陳述是先聞到燒焦味,再來尋找是不是電線走火,沒有之後你們打開門要跑,但這個時間點煙已經很大,全部都是黑的,你們也看不到路,所以你們只好折返,不可能再往外跑,所以只能折回來從窗戶來逃生,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所以在這件事件發生火災當下,妳們會逃生唯一的想法就是從窗戶跑?)因為前面已經煙太大,沒有辦法跑。(辯護人問:不會想到再爬樓梯?)因為煙太大沒有辦法呼吸,也看不到。(辯護人問:妳說房東辛○○有問過妳有無動過椅子?)對,因為我有跟她要過櫃子。她那天跟我問有沒有人動過椅子,那天要走進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來問我說有沒有動過她的椅子。(辯護人問:照妳的說法,妳比較有印象是7樓和1樓堆放的情況,其他樓層妳比較沒有印象?)對。(辯護人問:妳在3樓曾經住過多久?)住沒幾天,不到2個禮拜。(辯護人問:這段期間,妳有無用樓梯從3樓下到1樓過?)沒有。因為我沒有走過樓梯,上面燈都暗暗的。(辯護人問:反正就是電梯很方便?)對。(辯護人問:妳剛剛說妳看到電梯口有一包一包的垃圾,妳們這棟大樓住戶的衛生習慣是,譬如妳或是別人,會把自己的垃圾拿到房間口,或是自己帶到樓下,或是丟在房間口有人會來收?)那種就是提到樓下,有時候就會放在門口的時候,我們遇到大姐,會幫她堆一邊,房門口應該沒有。(辯護人問:妳的習慣會不會把要丟的垃圾臨時先放在房間門口?)不會。(檢察官問:妳剛才說妳有曾經跟房東要過櫃子,是什麼樣的櫃子?)置物櫃。蠻高的。(檢察官問:妳說當時房東有給妳櫃子,她從哪裡拿櫃子給妳?)應該是走廊。(檢察官問:妳覺得放在走廊那個櫃子應該是房東的,所以她才能給妳?)對。(檢察官問:妳剛才講到3樓妳當時都沒有走樓梯,妳有講到沒有辦法下去,是什麼意思?)樓梯有放衣物。(檢察官問:除了衣物有無放垃圾那些?)有。樓梯都是放垃圾。(辯護人問:妳剛才有說妳和辛○○要一個置物櫃,妳剛才有講到一段是說人家搬走,妳的意思是什麼?)她那個房間,人家沒租搬走了,沒有搬離的東西。就是前房客留下來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91至509頁)。 ⑤再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 中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由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及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及櫥櫃等物品,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048號回復法院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07至410頁)。按前述照片係本案發生(111年3月6日)前3日所拍攝,甲屋屋內走道有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均相符合,足認證人己○○等人證述甲屋之情況確屬實情,可以採信。況本案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片,亦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的確佈滿遭火燒之床墊、桌椅、裝滿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詳見111偵10489卷二第461至469頁),益徵被告辛○○確有在甲屋通道堆滿大量廢棄物無誤。 ⑥綜合前開①至⑤所述,可知被告辛○○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因 而撿拾大量廢棄物,並於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均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廢棄家電、家具及資源回收物,因而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行走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而於本案火災發時甲屋房客因而均無法藉由甲屋之樓梯或走廊等逃生通道逃生,致發生如事實三所述嚴重傷亡之事實,自可認定。 ⑦至於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均以甲屋房客之傷亡與樓梯、走 廊通道被廢棄物阻塞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阻塞」,係指阻斷或壅塞逃生通道的順暢,使逃生通道失卻其功用;「逃生通道」,係指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提供逃離災難現場或救難人員進入災難現場救災的通行道路或設施;「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則指須就個案情形加以判斷,阻塞逃生通道是否足以認定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⑧被告辛○○身為甲屋集合住宅之房東,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明知不得於甲屋樓梯間、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妨礙出入,卻仍將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堆放在1樓至9樓樓梯、走廊等處阻塞逃生通道。按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辛○○係甲屋之房東,明知甲屋有諸多房客,房東被告辛○○具有保證人地位,應防止逃生通道阻塞導致妨礙他人逃生之危險,被告辛○○未履行防止房客因逃生通道阻塞致死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自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查甲屋1至9樓之樓梯及走廊,於111年3月6日前,有被告辛○○所撿拾及堆置之廢棄床墊、廢棄家電、家具及資源回收物,因而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行走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業如前述,且被告辛○○所為已達一般人無法順利通行通道及樓梯之程度,自已符合「阻塞」之要件。況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屬「逃生通道」,就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觀之,倘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一般人均無法透過1至9樓之通道及樓梯對外逃生甚明,故本案足以認定被告辛○○就事實二所為,有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無誤。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該部分犯行明確,足可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㈠訉據被告未○○對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辛○○有向要求立刻搬 離甲屋906室,其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見該塑膠袋已開始燒熔並冒出煙霧後,再徒步至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隨即於同日時30分步行回甲屋。此時其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處走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故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等情供承不諱,其辯護人則為未○○辯護稱:被告未○○固有於系爭房屋2樓點火之舉,然其僅以個人随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無使用其他容易助燃之物品如汽油等物,且佐以其個人随身物品,包含錢包,手機、個人證件,及與其有相當感情速結之寵物羊,於火起之時均尚留置於系爭居屋尤其承租之906號房内,並同遭火吻,是難認被告未○○主觀上有預見火勢有擴大延燒之結果。且被告未○○於買完泡麵返家,於發現二樓有火光時,随即跑到道路上對樓上住戶大喊「失火了」、「快下樓」,等情,其更於消防隊抵達後,協助拉設水線、攙扶逃出之租客,更協助排除妨害救災動線之休旅車,訴外人楊焜螢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未○○有協助拉水線,故堪認被告所稱要屬實在。倘被告未○○有何任令系爭居屋租客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被告未○○,要無可能仍將其個人重要物品及寵物留置於其承租之房内,亦不會於發現火勢有延燒變大之情,仍留置於現場協助救災,且被告未○○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衛教單張,其心智年齡應在6歲以上未滿9歲,且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或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是難認心智年齡要屬兒童狀態之被告未○○於糸爭房屋2樓點燃放置於電梯口之垃圾袋時,主觀上即有預見系爭房屋租客會有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應難認被告未○○主觀上有何殺害本案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所為或有成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之可能,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難謂為允洽°另按刑法第13條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方屬構成犯罪。查被告未○○本案之犯罪工具,僅為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一個,未使用其他助燃器材,點燃之客體,亦係放置2樓電梯口之垃圾袋,佐以其心智年齡未滿九歲,已如前述,是其主觀上要無可能得以預見系爭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會因其放火燃燒垃圾袋之舉,而遭致燒燬,其於警詢、偵訊時亦多次陳稱未曾想到後果,沒有到會燒這麼大等語,是被告未○○或未注意周遭尚有易燃物品,致釀火勢之過失,然實無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未○○置辯。經查: ①辛○○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原為8層樓之甲屋後,先將甲屋頂 樓加蓋至9樓(無4樓,實際是8層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除1、2樓之房間留作自用外,其餘41間套房以每月6000元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他人(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而分戶隔作住宅使用,屬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未○○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押金1個月6000元之價格向辛○○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未○○遲至2月25日僅交給辛○○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均遲交,又因門鎖損壞、熱水放任自流、未○○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問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辛○○向未○○要求立刻搬離甲屋906室,嗣未○○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然後再徒步至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隨即於同日時30分步行回甲屋。惟此時未○○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處走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故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住戶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當日302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7頁);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之住戶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而未○○前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延燒至隔鄰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之2、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受燒燻黑、電器燒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另導致王衍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受燒燻黑、電器燒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及走道受燒燻黑、家具電器燒燬等情,有證人癸○○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221-225頁)、偵訊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433-436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73-490頁)、證人丙○○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227-231頁)、偵訊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427-429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91-509頁)、證人楊焜瑩(即甲屋鄰居)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243-253頁)、證人己○○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451-454頁)、偵訊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三第75-76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54-473頁)、證人巳○○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531-537頁)、偵訊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三第157-159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45-512頁)、證人庚○○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539-54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9-214頁)、證人丑○○警詢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3-21頁)、偵訊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51-153頁)、偵訊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57頁)、偵訊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59頁)、證人戌○○警詢筆錄(111相509號卷第13-21頁)、偵訊筆錄(111相509號卷第155-157頁)、偵訊筆錄(111相509號卷第161頁)、證人卯○○警詢筆錄(111相505號卷第139-147頁)、偵訊筆錄(111相505號卷第209頁)、證人辰○○警詢筆錄(111相506號卷第15-19頁)、偵訊筆錄(111相506號卷第47-51頁)、證人午○○(訴訟參與人)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42頁)、證人寅○○警詢筆錄(111相507號卷第15-19頁)、偵訊筆錄(111相507號卷第47-49頁)、證人子○○偵訊筆錄(111相510號卷第137-139頁)、偵訊筆錄(111相510號卷第143頁)、證人乙○○警詢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163-167頁)、偵訊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475-476頁)、證人甲○○(原名王衍源、告訴人)警詢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149-153頁)、偵訊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475-476頁)、證人戊○○警詢筆錄(111偵32865號卷第67-71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45至512頁)、證人楊羽絜警詢筆錄(111偵32865號卷第99-103頁)在卷可憑,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111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10489號卷一第17頁)、扣案打火機及未○○所吸香菸照片(同上卷第53-5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案發現場之民宅監視器(同上卷第71-77、83-121頁)、2.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店內監視器(同上卷第77-81頁)、111年3月6日未○○購買泡麵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6日、3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含現場照片82張)(同上卷第149-195頁)、辛○○持用手機通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11-219頁)、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卷第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57-2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同上卷第269頁)、興中街93廢棄物處理情形一覽表(同上卷第271頁)、111年3月3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屋況照片(同上卷第273-277頁)、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堆積雜物遭環境保護局稽取締查清掃照片(同上卷第279-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1日中警一分偵字第1110010996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8483號鑑定書內容(同上卷第455-462頁):1.編號8之死者與關係人陳瑞田(陳國鑫之父)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8死者為陳瑞田之親生子陳國鑫、2.編號11之死者與關係人戌○○(許素卿之女)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11死者為戌○○之親生母許素卿、3.編號12之死者與關係人子○○(張雅君之女)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12死者為子○○之親生母張雅君、火災死亡案相驗照片1.廖哲毅(同上卷第463-473頁)、2.廖美英(同上卷第475-483頁)、3.葉銘祥(同上卷第485-493頁)、4.陳國鑫(同上卷第495-500頁)、5.許素卿(同上卷第501-506頁)6.張雅君(同上卷第507-5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同上卷第549-550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111偵10489號卷二第3-244頁):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同上卷第5-10頁)、2.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同上卷第11-14頁)、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同上卷第15-25頁)、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同上卷第26-28頁)、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筆錄⑴辛○○①111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29-30頁)②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5-38頁)③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1-34頁)⑵未○○①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9-44頁)②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45-51頁)⑶袁振傑111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3-54頁)⑷己○○111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5-56頁)⑸丙○○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7-58頁)⑹癸○○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9-60頁)⑺巳○○111年3月11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1-63頁)⑻林瑞興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4-65頁)⑼詹清龍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6-67頁)⑽林建州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8-69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同上卷第71頁)、火災現場附近關係位置圖(同上卷第72頁)、火場現場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罹難者倒臥位置及傷者逃生路線圖(同上卷第73-87頁)、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同上卷第89-19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⑴己○○(同上卷第211頁)⑵巳○○(同上卷第212頁)⑶庚○○(同上卷第213頁)⑷癸○○(同上卷第214頁)⑸丙○○(同上卷第215頁)⑹辛○○(同上卷第216頁)⑺不詳(同上卷第217-2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⑴葉銘祥(同上卷第223頁)⑵廖哲毅(同上卷第224頁)⑶廖美英(同上卷第225頁)⑷許素卿(同上卷第226頁)⑸張雅君(同上卷第227頁)⑹陳國鑫(同上卷第228頁)、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同上卷第229頁)、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卷第461-513頁):1.111年3月23日消防局查報照片(同上卷第461-469頁)2.災後現場勘察照片(同上卷第471-5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勘察時間111年3月6日16時40分、勘察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同上卷第577-623頁)2.勘察時間111年3月7日9時0分、14時0分、勘察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同上卷第625-7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773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35-7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10024664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37-742頁)1.送鑑編號10-1指紋與本局檔存廖哲毅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601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10024661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43-752頁)、1.送鑑編號9-1指紋與本局檔存葉銘祥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2.送鑑編號7-1指紋與本局檔存廖美英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1年度保管字第931號(111偵10489號卷三第3頁)、2.111年度保管字第1560號(同上卷第171-172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己○○(同上卷第79頁)、2.巳○○(同上卷第605頁)、臺中市○○○○○○○○○000○0○00○○○○○○○○○○○○街00號、99號各樓層鐵門裝設情形)(同上卷第81-135頁)1.興中街93號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卷第83-115頁)、2.興中街99號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卷第117-13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1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7262號函(同上卷第149-150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未○○身心障礙資料卡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同上卷第179-183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79333號函內容(同上卷第203-204頁):該建築物領有(75)中工建使字第03445號使用執照(地下1層至地上7層,1棟8戶),2至7層使照用途為集合住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036791號函檢送之中區興中街93號屋主108年迄今因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之清冊及相關紀錄(含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違規紀錄照片、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同上卷第205-59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1日各1份(同上卷第607、609頁)、癸○○(同上卷第611頁)、庚○○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同上卷第613-6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廖哲毅)(111年相字第505號卷第7頁)、廖哲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同上卷第211、219-2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廖美英)(111年相字第506號卷第7頁)廖美英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結果報告(111年相字第506號卷第53、85-95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葉銘祥)(111年度相字第507號第7頁)、㈡葉銘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07號第53、85-95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陳國鑫)(111年度相字第508號第5頁)、㈡陳國鑫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08號第167、171-181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許素卿)(111年度相字第509號第5頁)、㈡許素卿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09號第169、173-183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張雅君)(111年度相字第510號第5頁)、㈡張雅君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10號第153、157-167頁)、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1.6.1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第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11年3月17日第019054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第155頁)2.111年3月27日第019070號(同上卷第27440號第169頁)3.111年3月27日第019069號(同上卷第171頁)4.111年3月15日第018797號(同上卷第173頁)5.111年3月15日第018794號(同上卷第175頁)6.111年3月15日第018796號(同上卷第177頁)7.111年3月15日第018793號(同上卷第179頁)8.111年3月15日第018795號(同上卷第181頁)9.111年3月15日第018792號(同上卷第183頁)㈢告訴人王衍源提供之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157-159頁)㈣告訴人乙○○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契約終止協議書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85-197、199-263、267-423頁)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卷【移送併辦】:㈠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1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第13頁)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9日第018783號火災證明書(同上卷第73頁)㈢告訴人戊○○提供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75-87頁)、住宅修繕工程請款單.家具明細表(同上卷第77-87)、及房屋受損照片(同上卷第89-93頁)、告訴人楊羽絜提供之車輛維修請款單2張、車輛受損照片6張(同上卷第105-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楊羽絜)(同上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2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16450號函及檢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存根、臺中市○區○○街00○0號、興中街99之2號、興中街99號2樓之4、興中街99號2樓之5等4戶火災後之現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第183-19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30003417號函檢送檢送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之公務用登記薄謄本(同上卷第201-209頁)、壬○○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25-227頁)、壬○○所報公共危險案-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61-287頁)、庚○○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②臺中市○○○○○○○○○街00號等建築物,各樓層燒損情形以各樓層 梯間燒損較為嚴重,復據查訪報案人袁振傑先生與其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在中區興中街102號6樓家中,準備要去上廁所時,有聽到爆炸聲,然後到陽臺察看,看到中區興中街93號2樓南側梯間牆面窗戶有灰白色濃煙冒出,有聽到7樓住戶喊失火了救命,我立即用手機(連絡電話:0000-000000)打119報案後,中區興中街93號2樓南側梯間牆面窗戶就有橘紅色火光冒出,火勢開始往上竄升燃燒…」,及查訪報案人(興中街93號等建築物所有權人)辛○○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正從1樓要去2樓巡視,在電梯裡面聽到火警鈴聲,電梯抵達2樓時電梯門打不開(只開啟3-5公分)……。」,故研判火流來自興中街93號等建築物2樓(門牌號碼:興中街93號2樓之1之2),3樓至頂樓係受熱煙流沿梯間竄升延燒所致。6、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之2為起火戶。勘察起火戶梯間走道北側牆面受燒變色、部分剝落,呈靠電梯口附近剝落嚴重跡象,梯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水泥樓頂板受燒變色、泛白,電梯磁磚外牆受燒變色、剝落,電梯門受燒變色嚴重,電梯口附近堆放大量雜物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梯間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不復存,窗戶鋁框受燒燒熔嚴重,故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電梯口附近;復據查訪報案人(興中街93號等建築物所有權人)辛○○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正從1樓去2樓巡視,在電梯裡面聽到火警鈴聲,電梯抵達2樓時電梯門打不開(只開啟3-5公分),我從縫隙看到電梯口有火勢(大約半個人身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先生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開後我看見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5、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之2電梯口附近為起火處。 ③起火原因研判:1、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木質裝潢天花板裝 設燈具受燒燒失,燈具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地面遺留有數根菸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臺中市○區○○里○○○00000號民宅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晝面及截圖資料顯示,監視器時間2022/03/0616:15:19(實際時間約16:25),未○○走出興中街93號後過5分鐘左右,監視器時間2022/03/0616:20:31(實際時間約16:30),興中街93號即有濃煙竄出,與菸蒂微小火源需時間條件蓄熱引燃火災之燃燒現象不符,復據查訪辛○○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平常各承租人都是搭電梯直接上去各自的房間樓層,2樓沒有出租,所以平常2樓只有我會上去……我沒有抽菸習慣……。」,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開後我看見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故研判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堆放雜物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如非外來明火源實難引起火災,復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對辛○○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和租客未○○有糾紛,因為未○○欠租金且常常讓熱水一直流,且都騙我之後會補租金與押金,但後來都沒給,而且他飼養的羊會隨地大小便、散發異味,我好幾幾次都要勸他另找房子……。」,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開後我看見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我買完泡麵回到住處,才驚覺火勢變大,我有嚇到……因為房東當(6)日早上要趕我走,我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天會給付所欠租金,但她不願意接受還是向我催討讓我馬上給她,且前一天晚上就已經跟我說過同樣的話了……房東要趕我走,而且一直跟我要錢,我心裡不高興才縱火……。」,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臺中市○區○○里○○○0000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經校正比標準時間約慢10分許)畫面及截圖資料顯示内容,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先生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大致相符。4、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持打火機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④本件起火之原因係被告未○○造成:被告未○○自警偵訊至本院 審理中,就案發當日(111年3月6日),房東辛○○因其欠租要趕伊走,伊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天會給付所欠租金,但她不願意接受還是向伊催討讓我馬上給她,且前一天晚上就已經跟伊說過同樣的話了,而且一直跟伊要欠繳之之房租,伊心裡不高興才縱火。而其係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見垃圾袋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然後再至超商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隨即於同日時30分步行回甲屋時,其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一節,均供承不諱,並核與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相符,故本案確係因被告未○○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廢棄物之黑色塑膠袋所致,並無疑義。 ⑤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盛裝回收物黑色 塑膠袋之行為,與甲屋燒燬波及甲屋租屋房客死亡或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按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2樓電梯口裝盛廢棄物黑色塑膠袋後,3樓至頂樓即受熱煙流沿梯間竄升延燒等情,有前述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憑。若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黑色塑膠袋而產生火流,火勢即不會延燒至3樓到頂樓,亦不會使前述甲屋之住戶因吸入高溫、濃煙之吸入性嗆傷、燒燙傷而死亡或受傷,故被告未○○所為,與甲屋燒燬及住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⑥被告未○○所為應係故意而非出於過失: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以及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事實上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見或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觀之證據為據。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決定做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故越容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又正常之情況下,一個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某個行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除非有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確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即已經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該認為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查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跟房東之間是 否有糾紛?)因為他一直跟我要房租的錢害我頭很痛,還一直逼我另外去找房子,不要再租給我了,因為我租金都沒有準時交。因為3月5日晚上他說我的浴室熱水為什麼一直流,他要跟我加收水費,但沒有說要多少錢,這是晚上第一次,第二次他又跟我說水又再流了,他說是我養的羊去碰到的,他也覺得我的羊太臭,他叫我搬出去。(檢察官問:111年3月6日16點25分為什麼你一離開大樓就開始冒煙起火?)我拿打火機點垃圾袋,二樓的,在電梯出來的左手邊,我點一個黑色的垃圾袋,裡面裝什麼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要這麼做?)我真的很後悔。當時我很煩頭很痛,這是房東一直催我的答覆,表示我很不高興,我現在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檢察官問:你點火的時候沒有想過,裡面有人,可能會燒死人嗎?)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只是點燃垃圾,頂多燒到附近的雜物而已」等語(詳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368至369頁),再則未○○之智能雖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並領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將該障礙手冊置於本案租屋處內,業經燒燬,故引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未○○身心障礙資料卡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三第179-183頁】),但其係國中畢業,且獨自在社會生活及工作多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其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未○○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另被告雖與本案甲屋死傷之房客無任何糾紛,足認被告無直接欲致本案甲屋住戶死傷之意圖,然以打火燒燃燒可燃物,可能造成該物品燒燬,且因火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控制,進而可能延燒至其四周之物品甚至波及人命,均為高度可預測之因果歷律,被告未○○係具有國中畢業智識及從事多年工作、單獨在社會生活多年之成年人,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被告自然知悉燃火未息可能帶來巨大之危險。且觀諸被告未○○於案發時,並無因病引起之任何精神干擾,且燃火後明知該黑色垃圾袋已燒熔,並冒出煙霧,其不僅未嘗試將火勢撲滅,或即時向住戶或他人示警,反而獨自逃逸離開,其既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顯無任何可確信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卻仍容認被害人遭烈火吞噬,足見被告未○○就其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顯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 3.本院因認被告未○○客觀上以前述無法控制之點燃盛裝回收物 垃圾袋造成之延燒狀況,難認其無殺害甲屋住戶之未必故意,且主觀上已不顧上開甲屋住戶之生命安危至明。從而,被告放火行為,對於當時仍在甲屋屋內之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況本案被告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為:「...................⑤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鄭員身體外觀完整,生命徵象穩定,具自主活動能力;神經學檢查顯示其意識狀態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情形。(二)心理測驗:鄭員由員警陪同來院接受評估,身材中等,外觀儀表整潔度尚可,衣領有些許髒污,眼神呆滯、語調無明顯起伏,咬字稍顯含糊,多被動簡短回應問題,内容貧乏,有時需重複講述或換句話說,鄭員才能明白意思,大致能切題回應,問及犯案動機或相關細節時,態度較為防備,多回應「不知道」或「不曉得怎麼說」,另對於較抽象的問題(如想法及情緒)也難以回應。測驗過程中,需重複說明指導語和練習數次例題,鄭員才能了解規則;在大多數分測驗中,能夠答對數題較簡單的題目,對於較困難的題目則容易放棄;在處理速度分測驗中,能夠順利完成練習題,但正式作答後,則容易放棄。評估過程中,鄭員對於測驗時間較在意,經常詢問何時結束。認知功能方面,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施測,結果顯示,其語文理解59,知覺推理51,處理速度50,工作記憶59,全量表智商50(95%信賴區間47-55),落於中度障礙範圍,在強弱項上,其常識測驗表現顯著高於平均分測驗表現,顯示其對一半事實性的知識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且可正確回憶。本次施測結果與鄭員於109年7月31日(陽光精神科醫院)之受測結果大致相符(全量表智商52,95%信賴區間46-60),同為中度障礙,其分測驗表現亦無明顯差異。腦傷部分,以班達完形測驗進行施測,鄭員繪圖時間約3分6秒,視動約13次,擦拭0次,數點0次,無轉卡或轉紙等行為;繪圖時,有輕微手抖、運筆些微吃力。在會製圖3時,主動表達不會畫,經等待些許時間後,可以繼續施測。對比前次施測結果,鄭員繪圖時間明顯縮短(前次為7分34秒),不排除因作答動機等因素影響。測驗採Lack解釋系統分析,鄭員總分為7分(包含圖形旋轉、重疊困難、簡化、支離破碎、圖形無能、封閉困難及角度困難),已達腦傷切截分數5分。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鄭員之整體認知功能落於常模「中度障礙」範圍,與109年7月31日施測結果大致相符;班達完形測驗施測結果已達腦傷程度,然其整體測驗時間較短,不排除因作答動機低落所致,其對測驗規則理解力不佳,在練習後仍容易出錯,僅能作答較容易的題項,其過往有腦傷病史,且求學階段均就讀特殊班級,長年倚靠母親照顧,之後可獨自在外生活,也可以從事勞動性質且複雜性低的工作,然整體學習理解能力差,較難從經驗中學習和考量行為的後果。(三)精神狀態檢查:鄭員的身材中等,法警陪同進入鑑定室。鑑定人說明精神鑑定之目的及進行方式,並告知談話内容非完全保密,鄭員初時表示不清楚為何來院,經說明後可以了解並配合鑑定進行。鄭員意識清醒,態度合作,情緒大致平穩,表示今早從台中看守所來,目前差一個月就一年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可以簡短切題回應問題。但對於事件、事件時序描述混亂;抽象問題有回應困難,例如,放火導致他人死亡的感受,鄭員表示「傷心」,對於自己寵物羊也死掉的感受,鄭員同樣回以「傷心」,請其比較二種傷心有沒有不同,鄭員沉默許久表示「我不會講」,再澄清是否有後悔的感覺,「早知道就不要放火了?」,鄭員沉默搖頭,推測其對事務的理解侷限在表層、具體的現象;雖然嘗試釐清其日常生活中是否有經常聽不懂他人語言的困難,鄭員回應「沒有常聽不懂,但有時會聽不懂」,亦表示在工地工作時,有些工作學不會,顯示其認知障礙對人際溝通及執行功能造成部分困難。此外,評估其計晝及現實判斷能力時,詢問其養寵物羊的經過,鄭員表示因為羊可愛,上網查哪裡可以買羊,從台中搭計程車到彰化牧場買,計程車費1600元、買羊5000元、飼料一包800元,平曰會帶羊散步、拍照,知道拍照收錢是違規行為,手機用遠傳無線上網方案,每月980元,詢問其每月日常生活大約多少錢?鄭員停頓,表示「不知道」。鑑定過程中,未見鄭員有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語言理解、記憶力、注意力及現實判斷等能力,程度較一般人差,對事務理解、計畫及判斷能力大多僅停留在表面、現時現地的判斷,對於抽象概念及行為後果的判斷,顯有障礙。(四)犯行歷程鄭員坦承犯行,無法說明放火的理由,也想不到會變成這樣。犯行前跟房東吵架,當時住不到一個月,房東說他的羊臭臭的,要他搬家,當時想以後再搬走;抱怨房東胡說八道,自己進入他的房間偷用熱水,還誣陷是羊角弄到水龍頭而水流不止,且房間門鎖損壞,有人入室行竊,還損失財物。犯行當日出門時,用打火機燒路邊經過的垃圾,就去全家買泡麵,回來時看到火越燒很大,只能在外面等消防隊來,協助救火,也無法上樓救羊。表示只是想燒一下,沒想到燒這麼大。面質是否因為生氣才放火?鄭員沉默,再重述問題,鄭員表達「不會講」;澄清看到大火時的想法?是「著急」或是「完蛋了」,鄭員無法回應開放問句,也無法從列舉中選出答案。鄭員知道自己有法扶律師,想跟律師說可不可以判輕一點。⑥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鄭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相關影卷資料及過去就診之病歷資料,鄭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此障礙可能與小時候的腦膜炎相關,雖然標準化智能測驗顯示鄭員之智力商數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但輔以其獨立生活技能及職業狀況,其整體表現介於輕至中度障礙之間;根據目前所得資料,不足以診斷鄭員有任何類型之人格違常障礙。臨床呈現其整體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程度差,雖然可以獨自生活、從事簡單的工作;然而其處理事情或面對壓力的方式較為直覺、衝動且缺乏計晝,例如:在收支狀況不明的狀況下,隨心所欲的花錢去買/養羊、使用980元的電信資費,在獄中與獄友發生衝突等。同時其抽象概念不佳,難以分辨自身情緒並處理相關困擾,例如在提及房東要其搬家、水流不停及羊臭味的問題時,當下回應房東胡說八道、及計畫以後再搬走;案發之後,雖然表達難過,但無法說明不同難過的差異,對情緒之理解僅止於字面。根據鄭員對犯行之描述,此次犯行應與房東辛○○要其搬家相關,鄭員認為房東未處理損壞的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關水及羊臭味的問題要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要求,故而縱火點燃堆積的垃圾。觀察鄭員於犯行前並未帶走隨身財物、寵物羊,犯行後到全家買泡麵回到租屋處,發現大火後並未逃離現場,而是停留在火場外協助消防隊救火,並跟著其他住戶入住旅館的犯行軌跡,鄭員能夠預見其縱火行為可能釀成大火及後果的嚴重程度的可能性不高。其縱火行為可能是為了發洩憤怒,但輕忽行為後果而釀成災禍。鑑定認為,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87頁)。查前述該鑑定書內容核與本院前述「被告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未○○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之認定相符,足認被告未○○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未○○辯護人聲請就乙屋9樓鐵皮屋是否已達燒燬程度,請求再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部分,查告訴人乙○○所有9樓之鐵皮屋因本案甲屋火勢延燒,致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塌陷致喪失住宅之效能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訴明確,並有乙屋9樓鐵皮屋燒燬照片在卷可憑(詳111偵字27440號卷第405至421頁),本院因認該部分事證明確,無再予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經查,現場遭酉○○堆置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而被告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提供予酉○○堆置上開廢棄物,故核被告辛○○該部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事實二部分: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屋係集合住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79333號函在卷可按,而甲屋1至9樓各樓梯及走廊,於111年3月6日前,有被告辛○○所撿拾及堆置之廢棄床墊、廢棄家電、家具及資源回收物,因而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行走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均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辛○○所為已達一般人無法順利通行通道及樓梯之程度,自已符合「阻塞」之要件。況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屬「逃生通道」,就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觀之,倘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一般人均無法透過1至9樓之通道及樓梯對外逃生甚明。 且因被告未○○事實三之縱火行為,及被告辛○○在甲屋各處走 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故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住戶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302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因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住戶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足認被告辛○○就事實二所為,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無誤。故核被告辛○○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亡罪、致重傷罪、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辛○○就事實二、三部分,係以一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事實一(1罪)及事實二、三(1罪)之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事實二、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死罪嫌、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共3罪),惟本院認告訴人庚○○因本案受有重傷,已詳述於前,故被告辛○○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重傷罪及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辛○○上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66至167頁),無礙被告辛○○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三部分: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 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另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查被告未○○以其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致該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造成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致302室住戶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當日302室之訪客庚○○逃生過程,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住戶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而未○○前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延燒至隔鄰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之2、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受燒燻黑、電器燒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另導致王衍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受燒燻黑、電器燒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及走道受燒燻黑、家具電器燒燬,此有災後之現場照片可參,是甲屋作為住宅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之集合住宅因燒燬,及乙屋9樓之鐵皮屋燒毀,均喪失住宅之效能。故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房屋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即移送併辧乙屋部分)。 ㈡又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 )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部分),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房屋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 四、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關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查被告辛○○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事實一部分固屬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衡量罪質、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難認被告辛○○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於量刑事項中一併審酌。 ㈡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①自首: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1.查被告未○○於111年3月7日12時34分許至13時25分許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其於筆錄中先抱怨房東辛○○,並稱:「她不時向我催繳房租,半夜還曾跑去我的房間浴室内偷開熱水,還怪罪是我養在浴室的寵物羊使用牠的羊角去碰觸到水龍頭,導致熱水外流,並以此求我多付電費;另外我從前一個租屋處搬洗衣機跟電視機有跟房東借手推車使用,她藉此將我之前所支付的贫金300元當作推車使用費扣除;另外她還針對我養的寵物羊有諸多抱怨,我在搬入套房前就有跟她表示我有養一隻寵物羊,她當時也有同意我繼續飼養,但我入住沒幾天她就開始對我的羊很有意見,她嫌氣味很重、還有排泄物的問題,叫我把羊送養,但我沒有送養,所以她後來因為寵物羊的問題要趕我走,她是一個很自私的人」等語。嗣經警方詢問後,被告未○○乃供承其係縱火之人:「(警員問:警方現提示監視器晝面供你檢視,你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從興中街93號1樓步出前往超商,當時房東辛○○已在1樓騎樓多次進出;你於16時30分後手持泡麵返回並進入樓内;約35秒後再次外出,即有煙霧從1樓大門内竄出,截圖晝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的,是我本人。(警員問:承上,你當下為何於該處1樓頻繁進出?)因為我一走進去大門内,就發現電梯的斜對面由樓梯往上看2樓有火光,所以我便離開了。(警員問:你當時是否發現屋内有火警發生?發生地點為何?發生原因為何?)那是我在2樓電梯外樓梯間點燃的。(警員問:你於何處、何種方式、點燃何種物品?)我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開後我看見了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融化還有冒煙,那時候電梯門已經關上,我便再按一次電梯,坐電梯到1樓,然後離去前往超商買泡麵,我買完泡麵回到住處後,才驚覺火勢變大,我有嚇到。(警員問:你於906室前往超商買泡麵時,是否已打算停留於2樓燃燒物品?你當時為何要點火燃燒物品?)因為房東當(6)日早上要趕我走,我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天會給付所欠租金,但她不願意接受還是向我催討讓我馬上給她,且她前一天晚上就已經跟我說過同樣的話了」等語(詳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31至33頁),故被告未○○於本件火災翌日警詢筆錄中有供承本件犯行無誤。 2.另被告辛○○則於111年3月7日02時08分至02時36分製作第1次 警詢筆錄,其稱:「(警員問:火災發生前,妳是否有發現任何可疑人士?)我有發現未○○案發前一直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及騎樓不斷來回徘徊,我覺得很可疑。(警員問:問你是否和任何人有仇恨或嫌隙?)我和未○○有糾紛,因為未○○欠租金且常常讓熱水一直流,且都騙我之後會補租金與押金,但後來都沒給,而且他飼養的羊會隨地大小便、散發異味,我好幾次都要勸他另找房子」等語(詳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133頁)。故被告辛○○於前述被告未○○供承犯行前,已向警方指稱未○○顯有可疑之理由。 3.嗣警方於案發當日調取案發現場之其他民宅監視器後,發現 被告未○○涉有嫌疑,乃將未○○帶回警局詢問等情,業據警員盧明宗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為何會把被告帶回警察局,想要暸解什麼事情?)當天火災發生之後,消防隊走後,派出所或是鑑識的或是我們裡面小隊的成員去調帶子,因為是派出所去調周遭的帶子,正隔壁間那裡住戶的騎樓的影像比對火災,火災發生就是有人從樓上跑出來,在這個之前,只有鄭先生上去。在現場調帶完,應該是有排除其他人,他可能就比較懷疑,我請他回去我們裡面,在他還沒偵訊之前,有跟他聊天,他就邊講邊哭,哭一哭就自己承認了。(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是哪一位隊員提出要把被告未○○帶回來瞭解一下狀況?)這個部分真的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剛剛有回答庭上說因為只有被告未○○跑進去,其他人都跑出來,是否如此?)影像是這樣,他就是從興中街走過來上樓,上樓之後,過一下子,就有人衝出來的樣子,大喊失火。(辯護人問:那時喊失火的人是否為被告未○○?)不是。(檢察官問:在被告承認之前,你們有無懷疑過是他去放火的?)有,有聽同事說看帶子有看到他」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00至205頁)。警員郭庭亦則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這件案件是否是你專責承辦?)是。(檢察官問:警方有的會有些人負責承辦,有些人負責打移送書,你究竟是哪一種?)我們是一起辦的,沒有具體誰主辦,是大家一起偵辦這個案件。(檢察官問:你是否了解本案的查獲經過?)了解。那時我們有同事調監視器,看到未○○從興中街93號,我是看之前的資料,我沒有很準確的知道,就資料看來是他在3月6日當天下午4時25分,他有走出案發建築物。(檢察官問:當時【現場】有何異常的狀況?)以我們的立場,當時是以先救人,先把火勢撲滅為主,是到後面比較平息之後,我們再去追查這個部分。(檢察官問:監視器的部分是否是一分局負責?)是的,是我們分局的大誠分駐所員警陳永祥調的。那天我們有同事調監視器,看到未○○3月6日下午4時25分走出來建築物,4時30分又返回,又走出來,30分的時候已經有濃煙冒出來了,我們合理覺得他有嫌疑,他那時候已經被安置在公所提供的住所,我們去把未○○請回來,他也不承認,是我們的小隊長盧明宗跟鄭光明溝通完之後他才願意坦承,整個經過其實非常簡單、非常明確,未○○沒有主動坦承,他有非常多的時間,警察都在那邊,他都沒有跟警察說,是我們問他他才說的。(檢察官問:未○○是你們帶回來的嗎?)對。(檢察官問:為何會決定要帶未○○?)因為我們調閱監視器。(檢察官問:監視器你當時有無一起看?)沒有。(檢察官問:陳永祥看完後就說未○○幾點幾分出去進來這樣子?)對。(檢察官問:然後覺得他有問題?)對。(檢察官問:誰決定去帶人的你是否知道?)其實不需要誰決定,這個就是很直觀的問任何一個警察,都應該會是這個判斷,我覺得我們的判斷很明確到,應該不需要誰特別去指定誰去判斷這件事情,任何一個警察看到一個火警現場,有一個人進進出出,接著就有濃煙。(檢察官問:沒有其他人進出?)沒有其他人進出。(檢察官問:不是還有房東嗎?)那個時間點,我們是看煙飄出來的時間點,(檢察官問:就只有未○○進出,你們就鎖定是他?)對,我認為非常明確。未○○回來也沒有承認,是我們小隊長盧明宗跟未○○溝通很久,具體時間我也不記得,可是我記得非常久,絕對超過半個小時,我們警方依據證據合理懷疑,就等於已經發覺犯罪」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98至204頁)。 ②綜上,本案火災發生後,員警於詢問被告辛○○時,辛○○已向 警方指述未○○與其有所嫌隙,而有可疑。嗣警方調取案發現場附近民宅監視器並查看後,發現在甲屋發生火災前後密接之時間內,僅有被告未○○進出甲屋,且在未○○最後離開甲屋不久,甲屋即冒出煙霧並起火燃燒,此亦為被告未○○於前述警詢中不爭之事實,故警方顯係依據甲屋房東辛○○之指述,及甲屋附近民宅監視器之內容,而合理懷疑被告未○○係本案之縱火者,因而將未○○帶回詢問,足證被告未○○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其本件犯行前,才向員警供認犯罪,故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陳永祥部分,因被告未○○不符自首規定,已詳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即警員陳永祥到庭進行調查,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被告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 4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未○○身心障礙資料卡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附卷可參。另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認「未○○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87頁)。該鑑定書內容亦核與本院前述「被告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未○○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之認定相符。 ⒊故被告未○○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排除對被告未○○所犯量處死刑之理由: ⒈被告未○○經本院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之精神狀況, 就認知功能方面,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施測,結果顯示,其語文理解59,知覺推理51,處理速度50,工作記憶59,全量表智商50(95%信賴區間47-55),落於中度障礙範圍,在強弱項上,其常識測驗表現顯著高於平均分測驗表現,顯示其對一半事實性的知識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且可正確回憶。本次施測結果與鄭員於109年7月31日(陽光精神科醫院)之受測結果大致相符(全量表智商52,95%信賴區間46-60),同為中度障礙,其分測驗表現亦無明顯差異。腦傷部分,以班達完形測驗進行施測,鄭員繪圖時間約3分6秒,視動約13次,擦拭0次,數點0次,無轉卡或轉紙等行為;繪圖時,有輕微手抖、運筆些微吃力。在會製圖3時,主動表達不會畫,經等待些許時間後,可以繼續施測。對比前次施測結果,鄭員繪圖時間明顯縮短(前次為7分34秒),不排除因作答動機等因素影響。測驗採Lack解釋系統分析,鄭員總分為7分(包含圖形旋轉、重疊困難、簡化、支離破碎、圖形無能、封閉困難及角度困難),已達腦傷切截分數5分。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鄭員之整體認知功能落於常模「中度障礙」範圍,與109年7月31日施測結果大致相符;班達完形測驗施測結果已達腦傷程度,然其整體測驗時間較短,不排除因作答動機低落所致,其對測驗規則理解力不佳,在練習後仍容易出錯,僅能作答較容易的題項,其過往有腦傷病史,且求學階段均就讀特殊班級,長年倚靠母親照顧,之後可獨自在外生活,也可以從事勞動性質且複雜性低的工作,然整體學習理解能力差,較難從經驗中學習和考量行為的後果。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未見鄭員有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語言理解、記憶力、注意力及現實判斷等能力,程度較一般人差,對事務理解、計畫及判斷能力大多僅停留在表面、現時現地的判斷,對於抽象概念及行為後果的判斷,顯有障礙。犯行歷程鄭員坦承犯行,無法說明放火的理由,也想不到會變成這樣。鑑定結論及建議: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87頁)。 ⒉故被告未○○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件被告未○○所犯殺人既遂罪名,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故意,已詳述於前,其行為雖造成6人死亡之慘痛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身心傷痛難以平復,然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未○○科處死刑。 肆、量刑: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⒈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辛○○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非屬自己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酉○○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另被告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貪圖方便將撿拾之物品任意放置於甲屋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上,而阻塞逃生通道。被告未○○僅因被告辛○○不時向伊催繳房租,又對其飼養寵物羊有諸多抱怨,且要趕伊搬走之細故,即縱火燒燬甲屋並造成甲屋租戶死傷嚴重,被告未○○基於報復之動機而為本案,實不足取。均應為被告2人不利之評價。 ⒉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辛○○為事實一、二之行為,均為圖利自己之目的,並無 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當下密接之時間有受到任何外在人為刺激。至於被告未○○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為綜合鄭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相關影卷資料及過去就診之病歷資料,鄭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此障礙可能與小時候的腦膜炎相關,雖然標準化智能測驗顯示鄭員之智力商數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但輔以其獨立生活技能及職業狀況,其整體表現介於輕至中度障礙之間;根據目前所得資料,不足以診斷鄭員有任何類型之人格違常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程度差,雖然可以獨自生活、從事簡單的工作;然而其處理事情或面對壓力的方式較為直覺、衝動且缺乏計晝,同時其抽象概念不佳,難以分辨自身情緒並處理相關困擾,例如在提及房東要其搬家、水流不停及羊臭味的問題時,當下回應房東胡說八道、及計畫以後再搬走;案發之後,雖然表達難過,但無法說明不同難過的差異,對情緒之理解僅止於字面。根據鄭員對犯行之描述,此次犯行應與房東辛○○要其搬家相關,未○○認為房東未處理損壞的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關水及羊臭味的問題要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要求,故而縱火點燃堆積的垃圾(詳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 ⒊犯罪手段 被告辛○○為事實一、二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未○○則 係以打火機之火源點燃盛裝回收物之垃圾袋引發火勢延燒甲屋及乙屋,因甲屋逃生通道遭被告辛○○放置大量回收物,造成逃生動線困難,雖被告未○○係於客觀上甲屋逃生通道設施缺失之狀態下,放火造成多人死傷,然縱有一點累積之因果關係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未○○放火行為與上開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甲屋本身之管理、防火情形並不影響或阻斷被告未○○犯行之成立,然以被告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刑因素時,仍應將此列入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辛○○係獨自生活,並以甲屋出租所得及撿拾資源回收物 維生之生活狀態;而被告未○○部分,依法務部○○○○○○○○收容人高關懷摘要表之記載(本院卷四第337至340頁):(1)案父母在案主年幼約6歲時雙亡,案父因工作意外死亡而案母因癌症死亡。當時中度智能障礙的案主及輕度智能障礙的案三哥被送至育幼院居住,而案大哥、案二哥則由親友收留照顧。案主國小三年級到國中三年級時均在高雄就讀啟智班,因在育幼院玩滅火器遭趕出,返家後由案舅及案外祖母照顧。(2)目前案大哥居住高雄老家,從事汽車喷漆工作;案二哥同住高雄,從事水電;案三哥從育幼院離開自立後則不知去向。案主在台中獨居多年,過年過節不曾與家人相聚,家庭關係疏遠。(3)案主工作歷程從20歲跟隨案表舅做水電1年多,因不習慣而改做手工麵條2年,之後從事鷹架工作8年,因跌傷住院又轉換工作,案情發生前做模板工已5年,日薪2400元但不穩定,晚上在水果攤搬貨兼差,另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以維持生活開銷。案主在台中獨居多年,偶而會主動電話問候三案兄,但過年過節不曾相聚,關係疏遠。(4)案主不喜歡獨處、孤單感受,因而在牧場購買寵物羊陪伴,花費4、5千元,飼養6個多月,在興中街大火後羊被燒死,案主感覺傷心。故被告未○○自母親於96年病歿後,即離家獨自生活,手足間關係疏離,家庭支持度薄弱。 ⒌犯罪行為人品行 被告辛○○有妨害風化及貪污治罪條例等前科,難認素行良好 ,其前已有受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仍為本件犯行,雖不以累犯加重其刑,但其素行不良仍足為量刑時不利之評價;被告未○○前有多次竊盜,另有搶奪及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僅因憤恨不滿,而採取放火極端手段,以宣洩情緒並報復辛○○,枉顧他人生命、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足見其不思悔改,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辛○○高商畢業,未婚,家裡只有自己一個人。被告未○○ 學歷為國中啟智班畢業,未婚,入看守所前從事板模工。家中有哥哥、阿姨、舅舅。被告未○○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與智識,且已四十多歲,於社會歷練多年,對於非難性高之放火犯罪行為,自當理解,然竟僅因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犯下本件犯行,亦不足取。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辛○○與甲屋租戶關係均屬良好,此由多名告訴人之警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另被告未○○則與本案死傷者或其餘受害人均無恩怨,其等卻於本案均無端受波及。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 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均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之必要。 ⒐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 被告辛○○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非屬自己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酉○○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應予非難,另被告辛○○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被告未○○放火之行為,導致無辜者共6人死亡,1人重傷4人普通傷害,及侵害上開被害人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2人迄今仍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被害人突遇火劫,死亡前面對瞬間大火濃煙高溫,企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身體燒灼、無法呼吸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另被告未○○之放火行為,對於居住於本案大樓其他住戶之居家安全亦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亦生重大危害。本案甲屋全部燒燬;乙屋亦部分燒燬,財物損失難以估計,對於被害人及家屬而言,僅因被告未○○一時起報復心、同理心低之衝動下所為而慘遭祝融,並失去至親與財物,主觀上之痛苦、悲傷及不捨更甚於常,此由被害人廖美英友人巳○○、被害人家屬辰○○、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等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亦可得知上情。審酌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6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 ⒑犯罪後態度: 被告辛○○始終否認犯罪,未對其行為表示過歉意,未曾賠償 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復損害之意圖或作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未○○自始供承客觀犯行,然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法賠償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復損害之作為。 ⒒綜合以上各情,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 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復參酌本案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就被告辛○○及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2罪,審酌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未○○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伍、被告未○○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㈠依刑法第87條規定,(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㈡被告未○○應宣告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及監護處分期間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未○○經送鑑定及調查後,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詳如前述,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法排除被告未○○再犯之可能性,可知依目前被告未○○之情狀足認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因素仍在,上述各情堪認依被告目前情狀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後,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經考量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限制人身自由)與保護的雙重意義,實施期間宜依保護處分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詳與衡酌,為助於被告未○○日後能復歸社會,有必要接受之持續治療3年,方有改善其精神病症狀並穩定被告未○○身心狀態之機會,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未○○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依刑法第87條第3、4項規定,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如認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延長之,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使被告未○○於治療完畢後,復歸家庭及社會。 陸、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因本案事實一獲取之報酬為5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打火機1只係被告未○○所有,供本案縱火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徐慶 衡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何建寬、劉世豪、陳怡廷、申○○、 丁○○分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