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1-金簡-286-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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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愉 邱奕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0號、第15792號、第16697號 、第171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9880號、第21674號、第23570號、第23575號、第24206號、第2 5720號、第16706號、第27129號、第28830號、第31473號、第33 529號、第34565號、第35207號、第37409號、第44047號、第441 29號、第44840號、第46265號、第49335號、第51530號、第4114 2號、第52262號、第53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第669號 、第5829號、第868號、第5528號、第20815號、第4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966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 、第5242號、第5543號、第6614號、112年度偵字第704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佳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十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第6行「30分」更正為「37分」。   ⑵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第6行「11時許」更正為「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9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所載「李子琦」均更正為「李子錡」。   ⑵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4行「21分」更正為「24分」。   ⑶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2行「在詳地點」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3.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第2357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3至2行「同年月19日」更正為「同年11月19日」。   ⑵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3行「上午11時23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16分許」。   4.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   5.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315號、第5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㈡第1行「在臉書」更正為「以簡訊」。   ⑵犯罪事實㈡第3行「46分」更正為「45分」、第4行「48分」 更正為「47分」。   6.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2至3行「14時28分」更正為「 15時11分」。   ⑵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2至3行「10時22分」更正為「 11時3分」。   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第3行「48分」更正為「50分」 。   ⑷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第2至3行「14時21分」更正為「 10時26分」。   7.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倒數第2行「可獲到」更正為「 可獲利」。   8.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5號、第352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4行「19分」更正為「20分」、第5行「5 9分」更正為「58分」。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後補充「李志偉、林海樂匯 入上開款項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9.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   10.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行「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6分許, 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15萬元」更正為「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   1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2行「23分」更正為「20分」 。   ⑵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第2列第2行「35分」更正為「53 分」。1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49分」更正為「52分」。   13.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7至6行「晚上8時37、43、53分許    、同日晚上9時4、13、24、28分許」更正為「晚上8時38 分、44分、53分許、同日晚上9時4分、13分、23分、28分許」。14.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2行「10時15分」更正為「11 時」。   ⑵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0年10月31日」後補充「19 時25分」。   15.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VICTOR公司」更正為「VIPOTOR公司 」。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轉帳至 其他帳戶」。   16.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帳戶內」後補充「,陳雍文、吳榮 鄰、江蕙伶匯入上開款項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1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4號併辦意旨書:   ⑴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㈡「112年審訴字第1814號 」更正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⑵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4至5行「民國於民國」、第10 行「民國」刪除。   ⑶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5至6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倒數第3行「下5時」更正為「下午5時」、倒數第2行「提領」更正為「轉出」。   1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19分」更正為「18分」。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提領」更正為「轉出」。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均更正為「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二)「李子琦」更正為「李子錡」。   3.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三)第3行 「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投資平臺」 、第5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㈢「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單」刪除。   5.增列被告洪佳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邱奕良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洪佳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邱奕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經分別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洪佳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奕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邱奕良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洪佳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被告邱奕良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洪佳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邱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洪佳愉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宋美鳳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4.被告邱奕良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1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3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1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泉源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洪佳愉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 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奕良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邱奕良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3.被告2人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均應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等之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洪佳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奕良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洪佳愉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8人、被告邱奕良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1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卷附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佳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邱奕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警詢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1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7號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27129號卷第26頁、111年度偵字第25720號卷第3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1 洪佳愉 五專前三年肄業,已婚。 2 邱奕良 高職畢業,未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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