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1-金訴-1344-20250211-6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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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林林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林林貴被訴對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辛○○【暱稱「劉兆旋」】(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林林貴、同案被告庚○○(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已歿)、被告郭祖寧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由辛○○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先後於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郭祖寧、林林貴參與犯罪組織,非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復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1月2日致電被害人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葉瑩釧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再由辛○○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郭祖寧,郭祖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許,在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05元,之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林林貴,再由林林貴轉交與辛○○。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同案被告庚○○、丙○○、己○○之供述、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 肆、本院之判斷 一、葉瑩釧之兆豐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有匯入一筆 1萬元之款項。復辛○○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郭祖寧,郭祖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許,在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05元(包含上開1萬元,含手續費)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參」所述之人證、書證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首先,關於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所匯入之1萬元來源為何, 細觀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20230 號卷三第173頁),可知該筆款項係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又查該帳戶乃葉瑩釧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此有臺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0230號卷三第161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00093371號函(本院卷二第23頁)暨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25-27頁)存卷可考。據此,可見該1萬元款項係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於上開時間所匯款轉入。 三、次者,觀諸葉瑩釧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頁) ,該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3分許,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4,321元;於109年11月2日22時4分許,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5,985元(不含手續費)。又佐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我的第三筆是以第一銀行匯款到對方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了24,321元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243頁);被害人癸○○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11月2日22時4分許,提領26,000元,並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310頁),其等並分別提出匯款明細、交易明細單(偵卷20230號卷二第254、341頁)在卷供參,足徵葉瑩釧之臺銀帳戶內,在上開1萬元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轉出至葉瑩釧兆豐帳戶之約19分鐘前(即同日22時3、4分許),先後轉入24,321元、25,985元。 四、再者,對於上開被害人甲○○、癸○○匯款之24,321元、25,985 元(共計50,306元),後經同案被告庚○○於同日22時7、9、11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905元、20,005元,業經同案被告庚○○坦承在案(本院卷三第1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5頁)、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卷20230號卷一第287、341-34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項,經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餘約9,391元。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轉出一筆1萬元(包含被害人甲○○、癸○○遭詐騙而尚未被車手提領之9,391元)至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之後由被告郭祖寧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包含上開1萬元)。綜上,堪信該1萬元款項,乃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項,並在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有餘約9,391元。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1萬元(包含上述9,391元)轉匯至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郭祖寧加以提領。是以,難認上述1萬元係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應係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項。從而,葉瑩釧是否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乙節,已非無疑。 五、輔以葉瑩釧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 號、第51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葉瑩釧於該案中供稱:我欲在課餘時間兼職賺取學費,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看見招募兼職人員之廣告,遂加入對方LINE與聯絡人「林小姐」聯繫,該人說其任職之企業與政府合作優惠稅務,欲租借伊帳戶予企業掛職,每租借一帳戶,薪資3個月3萬元,且稱短期租借不會有事,若我不欲繼續配合,隨時可以終止且取回帳戶。我遂依指示,將居留證拍照傳送予對方,並於109年10月31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光門市」,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林小姐」等語,顯見葉瑩釧早已於109年10月31日11時50分許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詐欺成員,該等帳戶已非下葉瑩釧掌控之下,如此益見上開1萬元應非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況且,本案卷內無葉瑩釧之警詢或偵訊陳述,亦無其餘事證足以證明該1萬元為葉瑩釧遭詐騙之金額,故「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對葉瑩釧施用詐術」、「葉瑩釧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等情,無從佐證。是以,葉瑩釧是否係因詐欺成員向其佯稱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進而限於錯誤而遭詐騙1萬元等節,實有可議之處。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壬○○、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