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1-金訴-1485-20241108-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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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劉宗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王子瑋,本院通緝中)、戊○○、庚○○分別自民國 110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張無忌」、「浪流連」、「流氓」之人及少年林○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戊○○、庚○○知悉或預見渠未滿18歲)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林○弘擔任該集團之收簿手(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車手(即負責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陳宗信、庚○○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即負責自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乙○○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浪流連」、「流氓」等人即透過Telegram成立群組作為車手團成員工作群組。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浪流連」、「流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莊敏華(此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敏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敏華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敏華永豐帳戶),再由「浪流連」對上開車手團成員發號施令,指示少年林○弘至各超商領取並轉交莊敏華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予乙○○,再由戊○○或庚○○將該等金融卡交由少年林○弘持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匯入款項(領取帳戶、時間、金額、款項來源如附表二所示)予戊○○,再由乙○○指示庚○○向戊○○接收並轉交該等款項予乙○○。嗣經警依詐欺提領熱點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路口及私人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未具結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被告庚○○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下稱警卷]第108至11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78、7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8、352至364、477頁,本院卷二第82、83頁),核與被告2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乙「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乙「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其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起開始對告訴人辛○○實施詐術)。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僅與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另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2人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之。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戊○○雖於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被告庚○○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2人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庚○○犯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被告庚○○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見卷附各該和解協議書),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甲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次、1年3月6次、1年2月3次、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9月2次、8月11次、7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庚○○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被告戊○○實際收到報酬5000元、被告庚○○實 際收到報酬2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行訊問(被告庚○○)、準備程序(被告戊○○)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208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同案被告乙○○收受,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張聖傳、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刑 1 丙○○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3日16時2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佯稱有新進員工將其會員資料弄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進行線上資料備份云云,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7時11分58秒 ②110年8月13日17時20分13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36分7秒 ④110年8月13日17時39分53秒 ⑤110年8月13日17時41分25秒 ⑥110年8月13日17時46分4秒 ⑦110年8月14日0時43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③4萬5123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⑥4萬9985元 ⑦4123元 (已圈存)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莊敏華郵局帳戶   ⑤(同上) ⑥(同上) ⑦莊敏華永豐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己○○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接獲自稱為臺北國軍英雄館旅宿業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入住時,因遭業者加為VIP客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9時57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1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9029元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某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故障顯示其有申請VIP,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免遭扣款,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4日0時19分6秒 ②110年8月14日0時31分39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27分42秒 ①2萬9985元 ②1萬3985元 ③2萬9985元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莊敏華郵局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丁○○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遭誤設為VIP,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20時2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其中1萬7950元經莊敏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莊敏華永豐帳戶)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莊敏華之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匯入帳戶 少年林○弘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對應之詐欺對象及匯款 1 莊敏華合庫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16分47秒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4秒 2萬元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5秒 1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29分42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②筆 110年8月13日17時30分3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2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2分1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5分50秒 1萬9005元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1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①筆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52秒 1萬5元 2 莊敏華合庫商銀 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4秒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3第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1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5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4日0時42分33秒 1萬9005元 3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06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④至⑥筆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0分3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11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47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2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4分20秒 9005元 4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33分4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35分15秒 1萬5元 5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5分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2第①及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4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7分 1萬900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0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1分 1萬5元 6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1萬1005元 附表一編號4第②筆 7 莊敏華永豐帳戶 (已圈存) (無) 附表一編號1第⑦筆 附表甲(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2 庚○○ 高職畢業,自營機場接送、包車旅遊,月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撫養。 附表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一)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07至308頁) (二)110/08/16警詢筆錄(警卷第309至31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57至3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97至39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   110/08/13警詢筆錄(警卷第445至446頁) 五、證人即少年林○弘: (一)110/09/02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 (二)110/09/03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5頁) (三)111/05/04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87至189頁) 六、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戊○○之廖宏昌:   110/08/30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9頁) 七、證人即駕車搭載少年林○弘之葉仕勛:   110/08/29警詢筆錄(警卷第159至161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一)110/11/17警詢筆錄(警卷第136至140頁) (二)111/02/25偵訊筆錄(偵卷第8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 (一)證人林○弘110年9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 被告乙○○】(第17至21頁) (二)被告戊○○110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 告庚○○、同案被告乙○○】(第115至119頁) (三)同案被告乙○○110年1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被告戊○○】(第141至145頁) (四)證人葉仕勛110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 年林○弘】(第163至167頁) (五)心媞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第245至251頁) (六)心媞休閒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51至277頁) (七)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陳報單(第305 頁)   2.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1頁)   3.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至317頁)   5.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第319至331頁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3至345頁) (八)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第348至352頁) (九)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第353頁) (十)被害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崇蘭派出所)陳報單(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1至362頁)   3.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3頁)   4.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5頁)   5.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至369頁) (十一)被害人己○○匯款交易明細(第375至381頁) (十二)被害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 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第383至393頁) (十三)被害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第403至40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5至433頁) (十四)被害人辛○○匯款交易明細(第435至440頁) (十五)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太平派出所)陳報單(第443頁)   2.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9頁)   4.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1頁)   5.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至4 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3至471頁) (十六)被害人丁○○匯款交易明細(第471至472頁) (十七)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473頁)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至40頁) (二)警員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第43至45頁) (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7至65頁) (四)莊敏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第49至50頁) (五)莊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53至55頁) (六)莊敏華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第59至65頁) (七)帳戶個資檢視(第67至70頁) (八)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資料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 7至181頁)   1.同案被告乙○○與證人林○弘領取包裹畫面(111少連偵第10 9頁)   2.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16至122頁)   3.證人林○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47至180頁)   4.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28至129頁)   5.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32至143頁)   6.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44至146頁) (九)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三、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一: (一)第六分局112年6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2545號函 及檢附「112年6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心媞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盤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第229至238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71705號函及檢附「莊敏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329至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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