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1-金訴-2438-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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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琬婷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46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琬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高琬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時,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空軍一號客運,以隨車快遞方式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寄出,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得逞。(二)被告於111年3月2日12時至同日14時45分止,透過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查悉已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匯入其上開乙帳戶內,遂於同日14時27分起,決意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日14時27分許及14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次將如附表編號6、7告訴人所匯入之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並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並旋即提領花用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一(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上開一(二)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以⑴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眉、王皓、邱文相、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劉奕楷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等報案後,警察所制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文件影本;⑶告訴人李秀眉、王皓、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劉奕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⑷告訴人李秀眉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告訴人王皓、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劉奕楷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⑸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丙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有將其所申設甲帳戶、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寄送予「陳經理」,亦有利用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等情,並對上開告訴人確有遭他人詐欺而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乙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甲帳戶是閒置帳戶,乙帳戶是伊收租屋補助之帳戶,伊為求借款,在臉書上尋得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陳經理」以LINE向伊索要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稱要審核資料、測試將錢放入伊之帳戶會否遭凍結,伊因需款孔急而相信「陳經理」,遂將帳戶金融卡、存摺寄予「陳經理」,不知對方拿去詐騙。俟後有款項轉入帳戶,伊不知道是誰的錢,伊有通知玉山銀行,當時因「陳經理」有稱要將提款卡、存摺歸還,所以伊就想說等等看有無寄回,若有寄回,伊就無須補辦。伊不知乙帳戶內款項是詐騙來的錢,僅認知是不明款項,而剛好手上有丙帳戶提款卡,所以去做提領動作。伊有於111年3月7日主動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伊主動供出有轉帳2筆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被告利用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64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31頁、第224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343頁、第349頁),且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眉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王皓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邱文相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鄭皓升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91至95頁)、告訴人陳妮樂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許晉綸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告訴人劉奕楷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其等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⑴李秀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⑵臉書出賣商品網頁、王皓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⑶臉書出賣商品網頁、鄭皓升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臺北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101至105頁);⑷陳妮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見偵一卷第127至129頁);⑸臉書賣家及LINE首頁擷取相片、許晉綸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9至159頁);⑹臉書賣家首頁擷取相片、劉奕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見偵一卷第181至185頁)附卷可稽及⑴甲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201至203頁);⑵乙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197至200頁;偵二卷第39至45頁);⑶丙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一卷第247至253頁);⑷空軍一號宅配聯單影本(見偵一卷第37頁)、「借據」影像檔案列印(見偵一卷第239頁)在卷可查。足徵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係分別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疑。 (二)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存摺交予他人,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及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1.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其於110年投入台灣運彩 之投注而積欠債務,想以貸款方式整合債務,故透過網路代辦公司進行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迄今有部分款項沒有還完,尚欠幾十萬,各個管道向他人借的借款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堪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陳經理」前,已有債信不良、債務纏身,而難以再循通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籌措資金之窘境。  2.互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述,均一再堅稱:伊 為辦理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予「陳經理」,係因「陳經理」向伊稱要審核資料,要測試將錢放入伊之帳戶會否遭凍結,伊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第224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108頁;本院卷第349頁),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觀諸被告提出與「陳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內容截圖,顯示雙方對話時間自111年2月28日至111年3月3日,對話脈絡略為:被告向「陳經理」洽詢貸款,「陳經理」傳送各項問題要求被告填寫答覆,被告填寫回覆後,「陳經理」稱會送初步審核,復要求被告寄送「身分證正反面」、「兩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收入證明」等資料供徵信,經被告頻頻詢問何以需存摺及提款卡,「陳經理」均稱欲存款至帳戶、做提款測試,是其內部使用徵信方式,確認客戶之帳戶非凍結警示帳戶,被告則稱了解。「陳經理」再傳送「借據」檔案予被告,被告填載借據後連同金融卡、存摺,拍攝照片傳送予「陳經理」,被告旋寄出帳戶資料後拍攝空軍一號宅配聯單相片傳送予「陳經理」。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詢問「陳經理」辦理貸款進度,「陳經理」稱尚在排程進入審核,被告復於111年3月2日詢問,「陳經理」稱貸款審核未通過,被告即要求將金融卡、存摺寄回,再於111年3月3日詢問有無寄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上開通聯紀錄截圖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且除部分以語音聯繫外,其餘對話連續、符合邏輯,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向「陳經理」表示要辦理貸款,「陳經理」要求被告填寫資料、答覆提問等細節,亦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且「陳經理」稱索取金融卡、存摺目的係欲存款至帳戶、做提款測試,是徵信方式,確認帳戶非凍結警示帳戶等說詞,與被告所辯「陳經理」告知索取帳戶目的,尚屬相符。況「陳經理」尚有傳送「借據」檔案予被告,供被告填載,而觀諸卷附「借據」影像檔案列印(見偵一卷第239頁),所列借款人、貸與人之權利義務,與一般借貸契約相類,無可疑之處。是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智識高於一般人之程度下,「陳經理」為取信被告,先傳送各項問題要求被告填寫答覆,向被告承諾會初步審核,再佯以徵信目的而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及提款卡、工作收入證明,經被告質疑何以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陳經理」均以說詞安撫被告。被告在此情狀下,主觀上相信「陳經理」確實從事申辦網路貸款業務之工作,索取金融卡、存摺確係供徵信使用,即有可能,參以「陳經理」告知審核未通過後,被告即要求「陳經理」要求歸還金融卡、存摺,被告辯解尚非顯不可採。  3.又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報案,稱甲帳戶金融卡及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因辦理貸款遭盜用,其已有將乙帳戶內款項轉至丙帳戶,之後花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雖被告報案日距其最後以LINE要求「陳經理」寄回金融卡、帳戶之日(按即111年3月3日)已有4日,然被告初始信任「陳經理」,等候「陳經理」將金融卡、存摺寄回,等待數日未果後,始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亦非顯違常情。是被告為求借款而寄送金融卡、存摺予佯裝代辦貸款之詐欺集團,嗣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綜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至被告曾於偵訊供稱:伊於3月2日或3日時,發現乙帳戶有金錢進出,有十幾筆,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惟依前所述,被告已因「陳經理」上開手段,陷於錯誤而相信「陳經理」索取金融卡、存摺係供存入款項測試帳戶之用,自不得以被告於報警前之111年3月2日或111年3月3日已對帳戶資金進出心生疑慮此節,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再者,觀諸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1年1月20日、11 1年2月20日確有交易摘要為「租金補助」之款項存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見偵一卷199頁),足徵乙帳戶為被告受領租屋補助之帳戶。又被告固有將乙帳戶內如附表編號6、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然被告既誤信「陳經理」所佯稱存入款項測試帳戶之說詞,則被告處分乙帳戶內款項,或有違背其與「陳經理」之契約約定,尚難據此謂被告主觀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於111年3月4日存入8萬元、111年3月5日存入5萬元、111年3月7日存入2萬5000元至丙帳戶,是在帳戶被凍結前所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核與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偵一卷第249至250頁)相符。則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寄出金融卡、存摺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諒不至將平時供受領補助款之乙帳戶提供予他人,或將乙帳戶款項轉帳至自己尚在使用、有款項存入之丙帳戶,招致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於無意間洩漏,抑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參以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智識程度並不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且依被告上開債務狀況,可見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確實可能在一時急迫之下,為「陳經理」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下降,因而在未妥為查證之下,即依「陳經理」之要求寄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予「陳經理」。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即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並無容任對方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 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更不得以被告處分乙帳戶款項,即率認被告主觀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該案所涉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晴移請併案審理,檢察 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被告網路轉帳取款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秀眉 於111年2月28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李秀眉佯稱係其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李秀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5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徐敏娜提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15351號起訴書) 2 王皓 於111年3月2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王皓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30分許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3 邱文相 於111年3月2日11時44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二手相機等不實訊息,致邱文相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44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4 鄭皓升 於111年3月1日12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鄭皓升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3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5 陳妮樂 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手機等不實訊息,致陳妮樂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1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6 許晉綸 於111年2月28日10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許晉綸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48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1,982元 7 劉奕楷 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二手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劉奕楷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45分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111年3月2日14時47分許 5,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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