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1-金重訴-1566-20250114-2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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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林益新 樊育岑 戴伯恩 林政憲 曲永騏 余振揚 黃詩凱 唐世宗 陳胤斈 張建鵬 劉癸琴 廖高揚 吳政融 王泓凱 陳俊諺 張加憲 詹亮辰 林承洋 陳朝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益新等人(下均稱聲請人)因被告 張大為等人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抑或係因持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購置之不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扣得在案,為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號案件判決在案。本案雖有扣案如該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又聲請人固經本院判決認定為被害人(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34至35、37至40、43至49),然本案尚有其他附表一其餘被害人、附表二至九等被害人,上開扣案物既未能特定係何被害人所有,且亦可能有其他被害人就前述扣押物主張權利,是依上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況本案甫經判決而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聲請人交付之款項而可認定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抑或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可能於上訴程序時審理認定。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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