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1-金重訴-380-20241018-5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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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于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靖、吳于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吳靖、吳于婕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時往返國內外,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裁定准予被告吳靖、吳于婕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限制出境、出海,並自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113年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吳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時對於被告吳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至被告吳于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本院已予被告吳于婕得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審酌被告等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以被告等係參與境外成立之電信詐欺機房,顯見其等與境外人士應有相當之連結,出境逃亡之疑慮仍然在,倘其等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