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2-中交簡-1786-2024101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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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於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雅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本案被告湯雅雯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0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應認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仍於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未完全消退之情況下即駕車上路,又其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依速限及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江至晟受傷,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仍值非難;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又雙方雖對和解金額有共識,惟對給付方式分歧,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中交簡卷第93頁),暨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   被   告 湯雅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雅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23時許起至112年7月26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猶仍於112年7月26日9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25分許,沿臺中市西區明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義街與華美西街1段交岔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江至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金喆晨,沿華美西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踫撞,致江至晟受有頭部挫傷、左手小指挫傷及右腳膝蓋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至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至晟於警詢時、證人金喆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含傷勢照片)數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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