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2-中簡-1743-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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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壹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壹片)、茶葉罐貳個、抽 獎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韋逖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18時許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拾敢當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該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該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1片)、茶葉罐2個、抽獎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4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蘇韋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18時止,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拾敢當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選物販賣機二代改裝,編號8】並於機檯上放置抽抽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460元內,以10元硬幣2枚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臺內物品(茶葉罐),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1次,額外兌換獲取200~400元不等價值商品,若吸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蘇韋逖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1年12月26日19時7分許,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在上址扣得選物販賣機臺【編號8】1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1片)、茶葉罐2個、抽獎板1片、現金470元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韋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臺經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遊戲規則跟流程我沒有改變,我只變更結構云云。惟查,上述機台把玩方式係以10元硬幣2枚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臺內物品(茶葉罐),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1次,額外兌換獲取200-400元不等價值商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經濟部111年11月7日經商字第1110232053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消費者無法自所夾取之小茶葉關(代夾物)外觀得知彩券點數及是否載有所獲取商品字樣,且於夾取代夾物後,再經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所擺設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1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1片、茶葉罐2個、抽獎板1片,及機具內之現金4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