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2-中簡-1823-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興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興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興政與賴美娟為夫妻,2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協議由賴 美娟擔任竣詠通訊行之登記負責人,江興政則擔任實際負責人。詎江興政明知未經賴美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1日某時許,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如 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印文,利用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賴美娟同意將竣詠通訊行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且轉讓部分出資額予江興政,並續由賴美娟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意思,復於106年7月4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黃自立持交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美娟及經發局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6月8日至9日某時許,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印文,利用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賴美娟同意將竣詠通訊行之負責人變更為江興政,賴美娟則變更為合夥人之意思,復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黃自立持交經發局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美娟及經發局管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嗣賴美娟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美娟委由陳亮逢律師、王將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興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賴美娟、證人即記帳士黃自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㈢員警偵查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發局112年5月3日 中市經登字第1120022708號函暨附件、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賴美娟」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以上開方式行 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黃自立持交經發局承辦人收執,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106年7月1日 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 偽造「賴美娟」印文6枚 影本見他卷第45、47至48頁 合夥契約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49頁 竣詠通訊行合夥人同意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50頁 轉讓契約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51頁 印章遺失切結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52頁 委託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3枚 影本見他卷第53頁 2 109年6月8日至9日 轉讓契約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62頁 合夥契約書 偽造「賴美娟」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見他卷第63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