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2-中簡-1899-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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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曉玫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勁葉輪業行」,佯稱願意分期付款以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約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2,583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約定,於付清價金前不得擅自處分上揭機車,仲信公司准予貸款並撥款予「勁葉輪業行」,「勁葉輪業行」遂將系爭機車交予劉曉玫。詎劉曉玫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系爭機車出售,且未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承辦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委任陳冠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曉玫於偵訊中之陳述。㈡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陳冠樺於偵訊中之證述。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暨附件、系車機車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買賣機車之 真意,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由「勁葉輪業行」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