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2-中簡-2084-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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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意圖損 害潘薇朵之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27」應更正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晴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潘薇朵之同意,擅自在臉書上公開張 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一般行政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案係告訴人先無故棄單,被告出於維護交易秩序之目的方公佈雙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公佈前亦有先告知告訴人,僅係被告公佈前未審慎篩選,致誤觸法網,尚屬情有可原,且為初犯,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11號   被   告 鄭晴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晴在臉書社團「水晶礦石交流讓藏社團」販售礦石與潘薇 朵,於溝通交易之過程中取得潘薇朵姓名、工作場所店名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其將商品包裹交寄送至潘薇朵指定之超商,因不滿潘薇朵逾期未取貨,竟意圖損害潘薇朵之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27,以臉書「鄭日青」代號,在「水晶礦石交流讓藏社團」張貼「棄單-潘薇朵」一文,張貼載有潘薇朵姓名、工作場所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對話擷圖,致生潘薇朵隱私權之損害。 二、案經潘薇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晴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薇朵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臉書「水晶礦石交流讓藏社團」網頁貼文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擷圖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鄭晴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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