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2-中簡-2162-202410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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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參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0.1602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民國112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4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0號 被 告 林士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由年籍不詳之朋友贈與取得後持有。嗣林士弘另案為警於民國112年3月7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汽車旅館」603號房內查獲,當場扣得送驗前淨重0.1602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247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