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2-中簡-2236-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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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鳳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孟鳳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張美色所管領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下稱系爭飲料),得手後即欲離去。嗣張美色發覺系爭飲料遭竊,將孟鳳翎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系爭飲料(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美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孟鳳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美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飲料,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飲料,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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