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2-中簡-2284-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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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分許,在擺放於臺中市北區 尊賢街與育才南街交岔路口之水利大樓廣場前之娃娃機台上,拾 獲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余○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所有且遺落在該 處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取出余○維置於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以 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甲○○偶遇返回現場尋找皮夾之余 ○維,僅將皮夾返還與余○維。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余○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991卷第33-37頁)相符,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22991卷第23頁、第39-4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2299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0頁)後,再次為滿足一己之私,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人所遺失皮夾內之數千元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嗣後偶遇被害人時,猶未返還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至今尚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22991卷第25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現金2,000元,係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