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中簡-2309-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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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振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2年2月1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 持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設有十六張麻將、撲克牌十三支等賭博遊 戲之「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再使 用其所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購 買每張新臺幣(下同)4元之賭博房卡後,參與「鬥陣娛樂城GM 俱樂部」内開局之十六張麻將賭博遊戲,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賭 注金額係一底30至100元不等,一台為10至30元不等,並依其輸 贏結果,自行結算、轉帳至會員名片所登記之街口支付帳號,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之招募及代理人員陳昕妤(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之銷售房卡紀錄、「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網頁截圖照片、交易紀錄明細、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與陳昕妤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12偵25045卷第11-15頁、第18-21頁、第29-51頁、第65-6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期間內,多次在同一賭博網站上 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機關所為禁止 賭博之宣導,透過網際網路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期間未逾2月,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25045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見112偵25045卷第25頁),綜 觀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此外,被告用以連結網路從事本案賭博行為之手機,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是否被告所有之物不明,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