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2-中簡-2456-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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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桓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上傳前開內容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固有明文,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所竊錄、上傳之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餘有體物存有該電磁紀錄,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75號 被 告 李政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69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桓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 8年12月間開始交往,至111年4月7日分手,李政桓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110年10月至111年4月7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租屋處,趁與A1進行親密行為,A1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手機竊錄A1躺臥床上且裸露下半部身體部位之照片,進而再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之某日,將上開竊錄之照片電磁紀錄檔案,上傳貼文在社群軟體IG帳號「han_o7o5_」,同時留言「主人視角」等文字,而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並標註A1朋友之IG帳號。嗣A1於111年11月22日,經友人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桓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犯行,辯稱:「 這照片不是我拍的,照片誰拍的我不知道。」「(這張照片是否是你上傳到IG帳號HAN0705上面散布的?)不是。」「(為何這張照片跟告訴人發送給你的穿新衣服的照片,發布在同一個帳號裡?)這我不知道。」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A1指訴明確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影像列印擷圖、上開遭竊錄散布之照片擷圖、上開IG帳號張貼之另一張告訴人自拍穿新衣服照片暨留言內容擷圖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竊錄照片中之床頭梳妝桌子之位置、顏色、局部外觀等特徵,均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上址租屋處之監視影像列印擷圖所示之內容相符;且同一IG帳號所張貼之另一張告訴人穿新衣服照片,確係由告訴人自拍後,發送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證上開張貼散布之竊錄照片,應係被告所竊錄並張貼散布在同一IG帳號之事實。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被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低度行為,為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為後,於112年1月7日增修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尚有誤解,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