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中簡-2482-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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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誼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誼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溴 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之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零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參 包(驗餘總淨重參拾點捌壹玖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愷他命」應更正為「溴去氯愷他命、愷 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更正為「 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136公克;純質淨重1.3315公克)」應更正為「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1.7136公克;純質淨重1.3315公克)」。 二、核被告朱誼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精神委靡、 走路搖晃而為警盤查,經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後,被告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在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前,被告即已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風氣及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理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1.7136公克,純質淨重1.3315公克, 驗餘淨重1.6303公克)、標示「HERMES」橙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13包(總淨重31.8384公克,總純質淨重3.9480公克,驗餘總淨重30.819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溴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第三級毒品,有該院民國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9號鑑驗書、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50號鑑驗書、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1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0號 被 告 朱誼緁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誼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附近路邊,以新臺幣96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標示「HERMES」橙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朱誼緁因精神委靡、走路搖晃為警盤查,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36公克;純質淨重1.331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標示「HERMES」橙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包(驗前總淨重31.8384公克;純質淨重3.9480公克)為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誼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朱誼緁毒品案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報告書誤載為第11條第2項)。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112年度安保字第1164號),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