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2-中簡-2737-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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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條共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民國112年6月14 日16時49許」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木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6頁),竟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接連貪圖一己之私,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吳昀臻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2偵46111卷第2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出於相類目的,連續2日以相同手段竊取同一人之財物,而犯各次罪質高度相似之竊盜罪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竊得之鋁條2條、於翌(15)日竊得之 鋁條2條,分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11號   被   告 楊木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一)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49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木森),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七星南街與嶺東路口(五都停車場內),竊取吳昀臻所保管之鋁條2條得手,變賣後得款花用;(二)於翌日(即15日)16時35分許,騎乘前該機車,前往上址,竊取吳昀臻所保管之鋁條2條得手,變賣後得款花用。嗣吳昀臻察覺遭竊而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臻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森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上開2次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臻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GB-572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木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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