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2-中簡-2745-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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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賢 劉凱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補充為「先後自 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112年1至2月間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3號等房屋,」。 ㈡犯罪事實第3列「應召站,」後補充「丙○○分擔面試應徵之女 子、招攬聯繫客戶、管理各該房屋、計算成員之報酬及補充備品等工作,乙○○則分擔面試應徵之女子、設定通訊軟體帳號、匯出經營所得藉以將之集中交付丙○○、支付補貼租賃費用及補充備品等工作,」。 ㈢犯罪事實第4列「葉心彤、王婞芳、陳靜玉」補充「葉心彤( 自111年12月間某時起)、陳靜玉(自111年12月間某時起 )、王婞芳(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㈣犯罪事實第6列「口交」補充為「口腔摩擦(依卷存事證尚不 足認已達以性器進入或使之接合之程度)」。 ㈤犯罪事實第12列「犯罪所得」更正為「葉心彤之所得」。 ㈥證據補充「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林昆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圖利媒介之低度行為皆為圖利容留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前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多次猥褻行為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至被告2人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則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 各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丙○○有相類妨害風化案件紀錄、被告乙○○等各自之素行,被告2人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圖利容留猥褻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 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鑰匙及鑰匙磁扣,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管理房屋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則係被告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時所自承(偵卷第34、76至77、46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2人各自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為本案各犯行係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獲利,被告乙○○為本案各犯行則取得5,000元之獲利,此各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464至465頁、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2人均無法確認其等就上開各該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予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定被告2人為各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係按月計算獲利(見偵卷第36、464頁),被告乙○○則於偵訊時自述係依丙○○之計算取得酬勞(見偵卷第464頁),衡情容留前開各該女子之期間較久者獲利應會較高,爰各於上開50萬元、5,000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報酬各係20萬元、20萬元、10萬元,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報酬則各係2,000元、2,000元、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容留葉心彤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容留陳靜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容留王婞芳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伍支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7所示之物。 2 鑰匙貳拾柒支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 3 鑰匙磁扣陸個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 4 手機貳支(含SIM卡肆張)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2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接 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成立「奧術」應召站,透過通訊軟體「X」(原twitter)、telegram,接續媒介、容留女子葉心彤、王婞芳、陳靜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0.3」套(即以手為男客打手槍,直到射精為止)、「0.5」套(即以口交直到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2100元,葉心彤、王婞芳、陳靜玉可分得1000元至1400元,其餘歸丙○○、乙○○分得。嗣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44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①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01室實施搜索,查獲丙○○、乙○○媒介葉心彤與男客林昆佑「0.5」套性交易,並扣得犯罪所得現金2100元,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A室實施搜索,扣得工作守則1份,③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扣得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④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A室,扣得丙○○持用之行動電話5支、鑰匙1包(含鑰匙27支、磁扣6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女子葉心彤、王婞芳、陳靜玉與男客黃顯翔、馮諺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工作手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及現金2100元、行動電話7支、鑰匙1包(含鑰匙27支、磁扣6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彼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基於從事特定之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事業從中以牟利之目的,為多次媒介、容留猥褻之犯罪行為,縱其客觀之媒介、容留行為不只1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7支、鑰匙1包(含鑰匙27支、磁扣6個),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