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2-中簡-2803-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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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霈係吳○○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吳○霈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核發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0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實施騷 擾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接續向吳○○大聲吼叫、往吳○○所在之1 樓丟擲物品,以此方式對吳○○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霈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亦據告 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112偵50531卷第23-27頁、第69-70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50531卷第29-35頁、第39-50頁,密錄器影像置於112偵5053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將行為人違反法院就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或指定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序文,就被告本案所涉同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上開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尊親屬 ,被告因對告訴人大聲吼叫、摔擲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卻未予警惕,並漠視本案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接續以上開相似手段違反本案保護令,影響告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32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0531卷第1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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