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2-中簡-2895-202503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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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胡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燒烤置有附表編號1所 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 意旨予以補充)之晶體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上開第二級毒品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篩檢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R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2毒偵3475卷第79-83頁、第97-109頁、第319-320頁、第327-334頁、第337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驗,確含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2種第二級毒品一節,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2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112毒偵3475卷第339-34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決意,同時取得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含2種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 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毒偵3475卷第349-351頁,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為宗旨,二者雖均蘊有維護社會法益之內涵,然著重面向不同,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暱稱「大頭」之人購得等語(見112毒偵3475卷第67-69頁、第294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據覆略以:被告已就其施用之毒品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謝佶良等語,有該署114年2月24日中檢介直鼎112毒偵3475字第25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稽諸上開函文檢附之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9-56頁)所載犯罪事實,謝佶良經起訴販賣與被告之毒品,係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顯與本案無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甚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本質上源於毒品之高度成癮性,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此類犯罪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個人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與一般犯罪有別,惟被告先後接受數次觀察、勒戒,並因數次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9-43頁),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彰顯被告漠視法律禁令之惡性且戒毒意願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毒偵3475卷第294頁);該晶體含有2種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2號鑑驗書可參(見112毒偵3475卷第339-341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需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毒偵3475卷第37-39 頁、第29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皆係其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無 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尚非違禁物;前開毒品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經核均與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705公克。 2 吸食器1組 沒收 3 玻璃球1個 4 電子磅秤1臺 5 香菸5支 不沒收 鑑驗其中1支,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毒品之尼古丁成分,總毛重3.81公克。 6 殘渣袋1只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14公克。 7 太空人圖示藍色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7085公克。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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