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2-中簡-2949-20241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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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陽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瑋陽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15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時因徐瑋陽另案遭通緝,為圖脫免罪責,竟冒用其兄徐為杰之名接受員警詢問,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徐為杰之署名、指印,復將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為杰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徐瑋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經警送鑑比對徐瑋陽接受上開調查時留存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瑋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為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片比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徐為杰遭偽造文書案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789號鑑定書、被告及徐為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徐為杰」本人所立具而同意受搜索及受採尿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且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受搜索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徐為杰」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部分亦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偽造署押罪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詳後述),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即依法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說明。 ㈢又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各次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即於112年1月5日為警盤查時,為逃避查緝及刑責,本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為杰」之署押,復行使偽造如附表編3、4所示之私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其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㈤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並承認有毒品前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規避刑責,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 受員警調查,進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文杰」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承辦員 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碼 1 112年1月5日17時27分許 警詢筆錄1份 受詢問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3枚及指印3枚 偵卷第43至48頁 2 112年1月5日17時13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欄內「徐為杰」指印1枚 偵卷第37頁 3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4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55頁 5 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57頁、第59頁 6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0頁 7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