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2-中簡-2953-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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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稚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稚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2年1月底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下注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 股 112年度偵字第54504號 被 告 曾稚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稚鈞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1月底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17住處,利用其手機,上網連結不詳人士設立經營之「金大發娛樂城」(網址:gdf1788.com) 賭博網站,取得註冊之帳號(jdfyamalo1969)及密碼(yamalo1969),並以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儲值點數,先後向該網站提供之吳進德所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注,再接續登入前揭網站,就該網站內所提供之百家樂投注,以不特定之金額下注莊家或閒家,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多次,以1:1之比例兌換賭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提供「金大發娛樂城」網站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截圖照片、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迄112年1月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