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2-中簡-2991-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丞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之秀泰二館2樓之樂米樂園內,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羅 ○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 得而知其為少年)所有之皮夾1只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出羅○欣放在該皮夾內之 新臺幣(下同)1,400元現金,將該皮夾留在原處後離去,以此 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款項已發還)。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5643卷第21-23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25643卷第25-33頁、第37頁、第51-55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2564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員警扣得之現金1,4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之皮夾遺落 在本案地點時,未思設法返還,反而將皮夾內款項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返還其取得之款項(見112偵25643卷第37-39頁),而降低其行為致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25643卷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現金1,4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事 後已返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