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2-中金簡-164-20241030-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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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64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10384 、11579、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宏」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8日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帳戶簡稱詳附表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忠淇」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己○○、丙○○、戊○○、庚○○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景惠中信帳戶、林辰緯中信帳戶、甲○○國泰世華帳戶、甲○○台新帳戶、甲○○中信帳戶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於如一㈠、㈡部分所示時間,將如一㈠、㈡部分所示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均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分別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一、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一㈠、㈡部分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減輕其刑。被告既均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 詐欺正犯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透過「CoinBasePro」比特幣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景惠中信帳戶。 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許 20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己○○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13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黃裕真,佯稱可投資球賽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3 丙○○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美廉優品」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台新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1分許 2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4 戊○○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底某時許,以「麥德龍(METRO)」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麥德龍(METRO)」APP創設商店銷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華南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9分許 2萬2,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 5 庚○○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9日12時18分許,以簡訊聯繫庚○○,佯稱可提供網址登記領取防疫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56分許 4萬8,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6 乙○○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12日15時31分許,以電子郵件聯繫乙○○,佯稱提供「1922達人提醒您:防疫註冊登記pzcztm.com領取補助」網址可登記領取防疫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淨淳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 2萬1,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20日16時4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4,000元至林辰緯中信帳戶。 110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4,000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6 111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萬1,000元至甲○○悠遊付帳戶。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甲○○國泰世華帳戶 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台新帳戶 甲○○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華南帳戶 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中信帳戶 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玉山帳戶 甲○○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合庫帳戶 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悠遊付帳戶 甲○○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景惠中信帳戶 許景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辰緯中信帳戶 林辰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悠遊付帳戶 庚○○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淨淳悠遊付帳戶 許淨淳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219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5號卷 偵506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93號卷 偵522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 偵1038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 偵1157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9號卷 偵185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 偵緝1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 偵緝1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