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2-中金簡-183-20241129-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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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霆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5號、112年度偵 字第187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700號、112年度 偵字第47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建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2時8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洪菖澤(綽號「蔥頭」)。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轉提一空,致生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建霆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7日12時8分許前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洪菖澤,並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洪菖澤是我朋友,向我借帳戶要匯款、做生意,當時洪菖澤說他的帳戶被警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2時8分許前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洪菖澤,並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係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轉提一空一節,已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736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出申辦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洪菖澤後,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並用於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將詐欺贓款轉提一空。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為本國國民,且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做粗工(見本院卷第56頁),又其已婚有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銀行帳戶設置密碼的功用,是錢只有我可以用,別人不能用;我知道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我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難以推諉為不知,先予敘明。  ⒊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洪菖澤說他的帳戶被警示 ,沒有帳戶用,借我的帳戶係因他公司要轉錢給客戶使用,數目比較大,要辦約定轉帳等語(見偵9142卷第130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洪菖澤向我借帳戶,是因當時我與他是朋友,他說他的帳戶被警示,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的帳戶會被警示,我沒有問;洪菖澤借帳戶說要做生意用,我不知道做什麼生意,他沒有說。當時洪菖澤是無業游民,我不知道他哪來的錢。洪菖澤有帶我去開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見被告雖辯稱係出於朋友信任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洪菖澤云云,但其卻稱不知道洪菖澤名下帳戶被警示之原因,亦不知當時為「無業游民」之洪菖澤如何有資金做生意,復不知洪菖澤係做何種生意,實難認被告與洪菖澤間有任何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竟於不清楚對方之可靠性及借用帳戶用途之狀況下即交付本案帳戶,已悖於前述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被告復供承其交付本案帳戶後,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顯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之狀況。且被告前後所供稱洪菖澤借用帳戶之用途亦先後不一,則其所辯已值存疑。  ⒋又依被告所供,洪菖澤借用帳戶時有表示渠名下帳戶經警示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銀行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的情況,是有被用來騙別人錢時。洪菖澤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代表他的帳戶有被用來騙別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可見,被告顯知洪菖澤因涉及不法犯罪而遭警示帳戶,其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洪菖澤後,該帳戶可能會作為不法使用,猶仍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足證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菖澤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之部分(詳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已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洪菖澤,且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傳喚及函詢調查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㈡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僅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2條,構成要件並未實質變動)。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辯護人雖主張略為: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檢察官之起訴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此部分法律適用,已如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00號、112 年度偵字第47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0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調解意願,迄未彌補損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參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 4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李俊 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案號 1 何靜怡 是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雯倩」向告訴人何靜怡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何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10時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⒈何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8771卷第23-3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771卷第31、33、35-37頁) ⒊何靜怡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8771卷第41、51頁) ⒋何靜怡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771卷第65-67頁) ⒌何靜怡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18771卷第73頁) ⒍何靜怡所提手機軟體頁面擷圖(偵18771卷第75-77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71號 2 李東明 是 於111年10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雯綺」向告訴人李東明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東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10時1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9日」,應予更正) 50萬元 ⒈李東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142卷第33-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42卷第37、39、49、53、55頁) ⒊李東明所提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9142卷第41頁) ⒋李東明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9142卷第43頁) ⒌李東明所提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9142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 3 黃湘凌 否 於111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志倪」向被害人黃湘凌謊稱幫忙介紹股票投資,並以LINE暱稱「劉羽彤」向被害人黃湘凌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黃湘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10時3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5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⒈黃湘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6725卷第27-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25卷第49-50頁) ⒊黃湘凌所提手機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偵16725卷第31-33頁) ⒋黃湘凌所提「劉羽彤」LINE頁面資料(偵16725卷第31頁) ⒌黃湘凌所提「K2趨勢投資交流社」LINE頁面資料(偵16725卷第32頁) ⒍黃湘凌所提台新銀行存摺照片(偵16725卷第33頁) ⒎黃湘凌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16725卷第34-39頁) ⒏黃湘凌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6725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725號 4 李源程 是 於111年8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旭昇」及LINE暱稱「陳佳雯」、「嘉欣」與李源程認識,並將李源程加入LINE「佳雯VIP專屬群N13」群組中,向李源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源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1月9日9時14分 ②111年11月9日9時19分 ①50萬元 ②9萬元 ⒈李源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4700卷第99-102頁) ⒉李源程所提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偵34700卷第111頁) ⒊李源程所提與「陳佳雯(愛心)」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4700卷第123-192頁) ⒋李源程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0卷第193-208頁) 112年度偵字第34700號 5 林佑儒 是 自111年9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玩股辛普森」、「陳淑萍」向林佑儒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9日8時57分 5萬元 ⒈林佑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7661卷第51-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661卷第67-68、83頁) ⒊林佑儒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47661卷第89-96、100、104-105、109-110、113-114、116-122頁) ⒋林佑儒所提手機頁面擷圖(偵47661卷第89-90頁) ⒌林佑儒所提轉帳頁面擷圖(偵47661卷第113頁) 112年度偵字第47661號 6 陳威傑(原名陳鐘榮) 是 於111年10月11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紫馨」向陳威傑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威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8分 230萬元 ⒈陳威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012卷第26-32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012卷第25、33-35、37頁) ⒊陳威傑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9012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12號 7 陳美香 否 於111年10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夢露」向陳美香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8日13時27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18分」,應予更正) 251萬元 ⒈陳美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052卷第73-75頁) ⒉陳美香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8052卷第303頁) ⒊陳美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052卷第307-31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052卷第163、177、291、293、295-296頁) 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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