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2-中金簡-186-20241025-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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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謝如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謝如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謝如婕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均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之某日,由謝如婕介紹並搭載陳思妤與彭彥暄(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面談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事宜後,陳思妤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謝如婕收受,並將該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謝如婕,再由謝如婕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彭彥暄收受。陳思妤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彭彥暄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思妤、謝如婕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110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涂毓芬佯稱:可下載「bithumb」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使涂毓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1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由不詳詐欺者於同日12時7分許自該帳戶轉帳99萬9,000元至李豐浩(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丙帳戶),復由李豐浩於同日12時10分許,自丙帳戶轉帳30萬3元至甲帳戶後,由不詳詐欺者將該筆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涂毓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思妤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前揭資 料予被告謝如婕轉交另案被告彭彥暄等情;被告謝如婕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介紹並搭載被告陳思妤與另案被告彭彥暄面談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事宜,並轉交甲帳戶前揭資料予另案被告彭彥暄收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等均不知另案被告彭彥暄將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經查:㈠被告謝如婕介紹並搭載被告陳思妤與另案被告彭彥暄面談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事宜後,被告陳思妤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被告謝如婕轉交另案被告彭彥暄,被告陳思妤因而獲得報酬1萬元乙節,為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所坦承,核與同案被告謝如婕、陳思妤於警詢、偵訊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7、8至12頁),且有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對話紀錄截圖8張、甲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0至63、69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嗣另案被告彭彥暄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涂毓芬,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款100萬元乙帳戶,嗣由不詳詐欺者於上述時間自該帳戶轉帳99萬9,000元至丙帳戶,復由另案被告李豐浩於前述時間,自丙帳戶轉帳30萬3元至甲帳戶後,由不詳詐欺者將該筆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李豐浩、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28、29至32頁),且有匯款執據影本、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60至63、64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開通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陳思妤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工作,被告謝如婕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等情,業經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陳思妤、謝如婕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而不能推諉不知。況被告陳思妤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懷疑過其將甲帳戶資料交出去,該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益足為證。㈢被告陳思妤、謝如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供稱:其透過被告謝如婕介紹而認識綽號「小夜」(按:另案被告彭彥暄),其不清楚該人身份,且其只有見過該人2次。其只有使用Telegram與該人聯絡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謝如婕於警詢時陳稱:其透過高中友人認識綽號「小白」(按:另案被告彭彥暄),僅知該人之綽號為「小白」,不知該人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第9頁),由此可知,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對另案被告彭彥暄認識不深、交情淺薄,實難認有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根本無從確保另案被告彭彥暄獲取甲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在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下,即貿然提供或轉交甲帳戶上開資料,實已徵其等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㈣被告陳思妤雖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其以為另案被告彭彥暄要將帳戶用於投資使用。其有獲得提供甲帳戶資料之報酬1萬元,該報酬是由被告謝如婕交予其收受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0頁);被告謝如婕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另案被告彭彥暄表示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故須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其將被告陳思妤之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彭彥暄後,另案被告彭彥暄就將被告陳思妤之報酬1萬元交予其轉交予被告陳思妤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6頁),惟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無須特意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陳思妤於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專業或勞動之情形下,只需提供人人均可申辦、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即可輕易獲取報酬1萬元,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如此不符常情之事,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實難推諉不知、或謂毫無察覺上開收購帳戶進行投資僅屬幌子而已。㈤綜合上開情節,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對於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款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仍提供或轉交甲帳戶之上開資料,其等預見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猶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彭彥暄,其等容認他人將甲帳戶供作詐騙犯罪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被告陳思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陳思妤、謝如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思妤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謝如婕轉交、提供予另案被告彭彥暄,以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主觀上均預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查被告陳思妤、謝如婕雖以上述方式將甲帳戶前開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彭彥暄,惟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僅與另案被告彭彥暄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僅係提供或代為轉交人頭帳戶資料,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㈣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妤、謝如婕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甲帳戶前述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如婕有將報酬1萬元交予其 收受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謝如婕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陳思妤於本案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如婕於警詢時陳述:其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如婕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謝如婕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轉匯至甲帳戶部分,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所有,亦非屬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僅負責提供或轉交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