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中金簡-200-20241231-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向不知情之吳羽玄(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由吳羽玄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利用吳羽玄將連同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在內,共新臺幣(下同)8萬560元(逾6萬246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經吳羽玄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另經證人吳羽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8518卷第15-25頁、第103-105頁)、告訴人章筱伶於警詢時(見111偵8518卷第57-63頁)、告訴人陳鴻如於警詢時(見111偵8518卷第73-75頁)陳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10年12月20日合金美濃字第1100003612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羽玄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0867號函及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以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1偵8518卷第33頁、第35-55頁、第107-111頁、第119-123頁,其他文書之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表示有同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吳羽玄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經不詳之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取走並製造金流斷點,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111偵8518卷第123頁),故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聲請意旨贅載存摺一物,容有誤會,然就本案之認事用法尚無影響,爰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情形綜合比較,定其適用之結論。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本案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並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科刑範圍上限即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如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本案科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整體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2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就前揭罪刑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妨害婚姻案件部分之刑業已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相姦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間,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刑法第239條規定更已經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嗣於110年6月16日刪除,整體以觀,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合本案情節及法定刑予以衡量,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復念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可責性仍與正犯有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3-8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9-9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被告復已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對附表所示之人之權益亦可能產生間接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112偵緝2046卷 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章筱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販賣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葉翔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章筱伶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約妥交易金額及取貨方式等內容,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60元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518卷第67頁、第69頁) 2 陳鴻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日下午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販賣王品牛排及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葉翔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陳鴻如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約妥交易品項、數量及金額等內容,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 4萬2400元 ⒈陳鴻如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1偵8518卷第77-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518卷第87-93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