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2-中金簡-236-20250227-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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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樂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嗣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23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筱瓏,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使夏筱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4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觀音二聖店交付65萬元予詐欺正犯。嗣因夏筱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樂程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夏筱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以2,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 確,是上開2,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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